信阳中院民一庭 彭晨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上升趋势,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xx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加以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出现的新特点及原因
1、受理数量大幅增加。2006年至2008年三年,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分别为43件、52件、75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收案数的7.6%、11.3%和15.8%。
2、赔偿标的增高。2008年我院受理的道损赔偿案件赔偿标的三万元以下的占道损赔偿案件的19%;赔偿标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占道损赔偿案件的27%;赔偿标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道损赔偿案件的37%;赔偿标的二十万元以上的道损赔偿案件的17%。
3、当事人众多。2008年我院受理的道损赔偿案件原审被告为一人的占16%,原审被告为两人的占38%,原审被告为三人以上的占46%。
4、财产保全大量增多。2006年我院受理的道损赔偿案件受害方要求财产保全的为43%,2007年为58%,2008年上升为76%。
5、涉及保险问题逐年突出,调解撤诉率低。我院2006年受理涉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1件,占道损赔偿案件比例为25.6%,调撤4件,调撤率36.3%;2007年受理涉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7件,占道损赔偿案件比例为32.6%,调撤5件,调撤率29.4%; 2008年受理涉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1件,占道损赔偿案件比例为41.3%,调撤9件,调撤率29%。
6、受害人自救与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从2008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农村人口、各类学生、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其他不在业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害占到75%。加害人贷款买车或购买二手车的占49%。
二、产生此类案件新特点的原因
1、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上升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当事人可以不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因而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数明显增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数的比例也在提高。道损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主要是驾驶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事故的发生往往抱有侥幸心理。
除此之外,肇事人经济困难无力理赔或故意逃避理赔,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理解理赔法律规定索赔要求过高,交警部门无法调解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交警部门与法院理赔范围不统一是法院受理道损案件数上升的另一原因。
2、赔偿标的增高的原因:《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该《解释》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因此当事人诉请的标的较大,大部分案件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3、当事人众多的原因:由于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并不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运营人完全一致,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增多的原因:为确保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受害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但是由于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返还当事人。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
5、涉保案件调解撤诉率低的原因:一方面原因是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定标准计算而成,不是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部分委托代理人有调解额度的限制,有的委托代理人不顾事实和法律,明显压低调解赔偿金额,有的委托代理人甚至拒绝调解。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部分被告人不能到庭,导致调解没有基础。
6、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的原因: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经济水平不高,贷款、借款买车或购买二手车,肇事后债台高筑,赔偿能力有限。在车辆挂靠运营中,挂靠方挂靠经营的目的,是通过低廉的价格获得经营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本身经济水平不高,加之车辆运行中必须支出各种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入也处于较低水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实际赔偿能力不足。另外被保全的车辆一般是露天保管,xx市面价格下跌,车辆的“贬值”无疑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双方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送达难。 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
3、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比例难以把握。虽然2007xx省院对这个问题出台了一个规范性意见:“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可判被挂靠人直接担责,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可另行处理。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运、或共同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但对允许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一定比例”具体是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判决也有差别。由于各地法院在同案问题的处理上有不同的作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4、城乡赔偿标准难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解决办法与设想:
1、针对这类案件上升趋势,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升全民安全行路的意识。要充分利用宣传栏、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阵地,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力度。同时,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一些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道损案件的发生。
2、落实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xx省级为单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在现行《道交法》下定位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尽快正确的认定清楚车辆挂靠经营肇事的民事责任承担,改变这种同案因法律适用而不同判的情况,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
4、对城乡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统一。目前进城务工农民占农村人口很大比例,“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成为道交赔偿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在审判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5、案件审理阶段依法采取适当的诉前、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有贬值危险的肇事车辆,在受害方提出申请并提供少量担保后,法院可以采用“活扣”即查封的控制性措施,尽量不影响车辆的运营或使用。即使必须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也应采取室内停放的方式,以避免车辆因自然损耗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在案件审结前先将肇事车辆拍卖或作价抵偿的,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再对拍卖或抵偿取得的款项进行保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6、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7、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各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