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云成,男, 197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德儒,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云成、陈德儒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彭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陈德儒在彭水县烟草公司报取龙射镇政府“烟水配套工程”办公经费16000余元,将上半年预支的8000元扣除后,剩下8887元经费不入政府收入账,被其非法占有。
2009年4、5月份,时任龙射镇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德儒负责龙射镇种粮直补工作,龙射镇政府安排当时被借调到龙射镇政府工作的龙射镇中学老师被告人冉云成协助陈德儒负责录入工作。根据当年彭水县政府文件规定,对农户种粮直补面积按2004年农户上报的农业税计税面积统计,陈德儒、冉云成将龙射镇各村委、居委核定后上交财政所的种粮直补统计数据录入电脑后发现,2009年龙射镇种粮直补面积比2008年龙射镇按农户土地证面积计算的种粮直补面积少了700多亩,于是二人就商量用各自亲属的账户将种粮直补款套取出来,如果有农户发现差漏来找,就补发给差漏的农户。嗣后,陈德儒将其女儿陈××、儿子陈××的账号提供给冉云成,冉云成提供其儿子冉××、其婶娘高××的账号,用这四个账号伪造虚假农户名字和土地面积,由冉云成录入龙射镇2009年种粮直补数据库。之后陈德儒又单独将其兄弟陈××、妻子宋××的银行账号采取相同的造假方法,录入龙射镇2009年种粮直补数据库,冉云成也单独将本人、妻子肖××、侄儿冉××、干亲家李×的银行账号,采取相同的造假方法,录入龙射镇2009年种粮直补数据库。二人共计伪造了64个虚假农户名字,录入2009年龙射镇种粮直补数据库并上报县财政局,后套取出来存入被告人陈德儒所提供的账号的种粮直补款共计25008元,存入被告人冉云成所提供的账号的种粮直补款共计46823.4元。
2009年7月,冉云成离开龙射镇政府回龙射镇中学工作。2010年5月期间,2009年种粮直补面积出现差漏的部分龙射镇农户不断向镇政府反映情况,陈德儒担心2009年套取种粮直补款的事情败露,便通知冉云成到政府办公室将2009年上报给县财政局的种粮直补数据中造假的农户账户删除,冉云成删除了自己账号的部分记录和陈德儒部分银行账号记录后,就以有人进入财政所办公室不方便操作为由叫陈德儒将剩下的重复账号删除,陈德儒后来又删除了一部分记录。此后,在上报2010年龙射镇种粮直补数据时,周xx告诉陈德儒,2010年龙射镇的种粮直补面积比2009年少了30多亩,于是陈德儒又安排周××用陈德儒本人的银行账号假造农户名字将这30多亩种粮直补面积套出后上报彭水县财政局。在上报了2010年龙射镇种粮直补数据后,于2010年6月打入陈德儒原提供未删除部分陈××、陈××、宋××及其本人(账号6228671004992690)账号种粮直补款共计10388.64元,打入冉云成原提供未删除部分高××、肖××、冉××的账号种粮直补款共计32174.70元,打入李×的账号种粮直补款10653.6元。
县财政局将2009年种粮直补款兑付给农户后,陆续有农户发现自己种粮直补面积统计有差漏,部分农户找到陈德儒后,陈对其进行清理造册,补偿部分农民的直补款9056.25元。
被告人陈德儒提供的账户中,其中陈德举应得的种粮直补面积是7亩,则2009年按每亩60元应得种粮直补款为420元,2010年按每亩69元应得种粮直补款为483元。
2010年8月上旬,龙射镇党委书记王xx在一次会上讲到,据有人反映,有人在种粮直补款发放过程中做假。冉云成得知这一情况后,于同年8月23日找到该镇纪委书记盛x,承认当年用自己亲属的名字和账号套取了种粮直补款,并于次日退款32174.70元,此款通过盛x存入以盛x名字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在此期间,陈德儒也找到盛x也承认用自己亲属的名字和账号套取种粮直补款的情况,但未说明套取的具体哪一年的种粮直补款。嗣后,王xx就组织召开了党委会,通报了陈德儒和冉云成套取种粮直补的事情,并由盛x牵头、该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与县纪委有关人员一起到财政局对龙射镇的种粮直补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了二被告人先后于2009年、2010年套取种粮直补款的情况。
作案后,二被告人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冉云成退还的种粮直补款为68842.5元,2009年、2010年打入李x的账号种粮直补款计20947.2元被检察机关冻结;被告人陈德儒退补差漏农户种粮直补款计9056.25元,在龙射镇纪委退赃款15000元,在县纪委退烟水配套工程中贪污的赃款8887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德儒退缴余下的赃款1043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德儒、冉云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肖××、龚××、李××、赵××、盛×、宋××、刘×、陈××、陈××、宋××、陈××、郭××、莫××、李×、李××、龙××、冉××、欧××、石××、夏××、周××、冉××、杨×、王××、杨××、王××、高××、冉××、许××的证言;
3.彭水府办发[2009]60号文件及彭水府办发[2010]119号文件、冉云成等9人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账户明细记录、陈德儒亲笔书写的便条一张、2009年和2010年龙射镇种粮直补统计表、核对表、陈德儒的公务员登记表、龙射镇党委[2009年]5号文件、陈德儒在彭水县纪委的谈话记录和陈德儒关于龙射镇种粮直补申报的说明、龙射镇农业税征收清册、陈德儒家土地承包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页、陈德儒等5人的银行储蓄对账单、2010年种粮直补错漏人员名单、陈德儒、冉云成在2009年和2010年种粮直补中提供亲属账号、伪造农户户名及种粮直补情况审核信息表共17页、龙射镇中学关于冉云成都是身份的证明及龙射镇人民政府关于借调冉云成到龙射镇党委办公室工作的证明、冉云成在彭水县纪委的谈话记录和交代材料、冉云成等4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彭水县财政局提供的龙射镇2010年农户基础信息明细表、冉云成存入盛x账户32174.70元的存款凭条、彭水县纪委开据的重庆市收缴物品清单一张及彭水县纪委收缴陈德儒、冉云成赃款收据4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字第30号缴款书、提取笔录、种粮直补错漏人员名单3页、高xx、冉xx、李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凭条、关于冉x昌、冉x成、肖xx、高xx、冉xx、冉x忠储蓄活期的明细账单、关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说明一份、关于农综综合直补软件的说明、重庆市烟草系统记账凭证、领款单、报销单、发票联,2006年烟水配套工程建设乡(镇)办公经费表,办公用品购置明细的复制材料、彭水县龙射镇记账凭证和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到案说明等书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德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冉云成在借调到党政机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等,被告人陈德儒骗取及收入不入账34324.39元,被告人冉云成骗取4682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二被告人虽有共谋,但在作案时具体表现的是各自分别的犯罪行为,且未将套取的资金进行统一的分配,故不按共同犯罪论处,应按各自的罪责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交待了全部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九天;二、被告人冉云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天;三、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国库。
上诉人冉云成提出:1.套取种粮直补款的作法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的;2.套取的款项已经按照事先规划逐步补发给差漏农户;3.上诉人所保管的款项一直没有使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4.检察院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有威胁行为,其供述不真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云成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儒,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及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冉云成和陈德儒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套取种粮直补款的作法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的的理由,经查,该情节除了冉云成和陈德儒的供述外,并没有相关领导的证实印证,且与群众反映后领导安排对相关问题进行查处,以及二被告人主动到镇纪委交待问题、退缴款项等客观表现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云成提出套取的款项已经按照事先规划逐步补发给差漏农户的辩解,经查,陈德儒补发种粮直补款的行为具有被动性,系按照二被告人事前的预谋实施,不能因此否定二人将余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其所保管的款项一直没有使用,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之目的的理由,经查,冉云成虽未动用其掌控的公款,但对此款具有处分权,在第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长期占有直至事情败露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云成提出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有威胁行为,其供述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该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佳
审  判  员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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