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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用毒狗的药水拌面条给情人吃quot;第587号

发布时间: 2012-10-18 10:18:12 作者: daranzi

  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融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福清市闽剧团演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红卫村君厝底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690818X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文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俞某岳原是情人关系,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怀恨在心,遂于2012年3月9日上午,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9910房间,用毒狗用的药水拌在面条里给俞某岳吃。当俞某岳发现身体不适,打电话问陈某面条有无问题时,陈某告诉俞某岳在他吃的面条中下了毒狗用的药水,叫他自己到医院抢救。后俞某岳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林文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原是情人关系,仅是经济纠纷导致本案发生,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属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立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俞某岳建立情人关系,近段时间二人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因此怀恨在心,预谋用毒药毒死俞某岳。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海口镇陈英经营的食杂店购买了二瓶毒狗用的药水。同年3月9日上午,俞某岳与陈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鹰大酒店9910房间见面,其间,俞某岳提出肚子饿了,被告人陈某遂到福清市加州城附近的陈海林开设的莆田饭店煮了两碗面条,将事先准备的毒狗用的药水拌在面条里,尔后送回给俞某岳吃。12时许,俞某岳吃了面条后离开酒店回到福清市海口镇梧屿家中,发现身体不适,遂打电话问陈某面条有无问题。陈某告诉俞某岳在他吃的面条中下了毒狗用的药水,叫他自己到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俞某岳之弟俞某育告知此事,后俞某岳被其弟弟俞某育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害人俞某岳吃的面条及呕吐物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杀鼠药成份。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俞某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约其到金鹰酒店见面,商谈欠其债务问题,其先到酒店开房间,后来陈某来了,并说去银行取钱顺便买面回来吃,后陈某买了两碗面回来,其吃掉面后坐车回家,后发现头晕,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说在面中下毒狗药,其赶紧跟其妻陈某仙说陈某给其下药了,然后就昏迷了。

  2、证人俞某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9日15时许,其哥俞某岳的情人被告人陈某打其电话,告知她在俞某岳吃的面条内下了毒,其听后,就到其哥俞某岳家中,将俞某岳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陈某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15时许,其夫俞某岳回到家中,人走路有点晃,神志不很清醒,俞某岳告知被被告人陈某下药了,家人赶紧把俞某岳送去抢救。

  4、证人陈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店里购买了二瓶毒狗的药水。

  5、证人陈海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开设的莆田饭店内要求煮面,并将煮好的面带走。

  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点,包括被告人陈某购买毒狗药水地点及面条扔掉地点。

  7、提取记录,证实2012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俞某岳吃剩的渗入毒药的面条,并进行提取和拍照。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俞某岳吃的面及呕吐物经检验,检出氟乙酰胺杀鼠药成份。

  9、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证实2012年3月10日,俞某岳因中毒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住院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通知自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俞某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俞某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故意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在其犯罪实施终了,并在被害人到家查觉后对其质问时,才告知投毒的事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但其在犯罪后能够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在审理过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系犯罪中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剑峰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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