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周塘下路90弄1号被害人张某丁的小店,以未让其打麻将为由,将店内的3台自动麻将机、1只玻璃柜等物砸坏。经估价,被损麻将机及玻璃柜合计价值人民币4
420元。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贾某、张乙、张某甲、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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