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频道为您隆重推出的法理学授课讲义,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前言
(一)“凡是处过朋友(对象)或者见过别人处朋友(对象)的人(结过婚的就更不用说了)就一定能够学好法理学!”
(二)因为司法考试所涉及的法理学内容, 归根结底就是认识一个名字叫做“法律”的人——“法律”是谁?“法律”是什么?
(三)体现在我们的考试大纲(以及司法部辅导用书)中,就是四章二十四节、五大学派、五个视角对于一个问题“法律是什么”的解答之综合;
(四)可以近似地认为就是江湖五大门派争夺屠龙宝刀,争霸武林的较量;
(五)具体的认知路径则与给人介绍朋友(对象)的过程相同。
◎五大门派(1)分析法学派着重于法的自然面貌(包括外在形象及躯体结构);
(2)自然法学派着重于法的内在精神(心灵);
(3)现实主义法学派着重于法的日常(现实)活动;
(4)历史法学派着重于法的历史表现;
(5)社会法学派着重于法的社会关系。
◎屠龙刀法律是什么?
◎倚天剑法律的正当性基础(目前司法考试中暂未涉及)
◎一阳指分清是公权力范围,还是私权利范围
◎六脉神剑(1)权利义务的分析
(2)普遍性优先于特殊性
(3)程序问题优先于实体问题
(4)理由优先于结论
(5)形式正义优先于实质正义
(6)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
〔分析法学派〕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定义
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法律职业的含义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特征)
1、法律职业(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1)与其他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工作一样,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是专业化的工作
(2)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
2、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特点(根据法律说理是核心):(1)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
(3)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一)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
◎关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两大类,在我国,这一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以往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类:
1、从法本身理解法律认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源在于法的自身。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囿于法的现象来讨论法的问题(1)规则论,一般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洽的规则体系。
(2)命令论,与规则论相同之处在于都将法视为一种规则体系,所不同的是,规则论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该体系内部,而命令论则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源于主权者的命令。
(3)判决论或预测论,认为法就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法不是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东西,法官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才是真正的法。法律、判例、习惯等不过是法的渊源。
2、从法的外部解释法律的根源直接或间接地把这种根源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将法视为人类精神一般发展的产物(1)神意论,世界各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的法律思想,即直接或间接地将法归结为神的意志。
(2)意志论,许多非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是从人的意志、理性、人性的角度规定法、理解法的,如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的观点。
(3)正义论,把法归结为正义的思想,同样源远流长的。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3、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的角度把握法的定义总体上看,不再将法律视为孤立的、与社会脱节的现象,而是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产物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西方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将法置于一定的社会现象领域加以研究。
法律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正式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1、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注意: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的某个阶层、某个领导人或每一个统治阶级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的物质制约性(客观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
三、法的特征(规范性 国家意志性 普遍性 强制性 程序性)
(一)法是调整人(社会主体)的行为的社会规范[1](1)在我国法律术语中,规则通常指较为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而规范[2]的涵义要稍微宽泛一些,包括规则和原则。
(2)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以此区别于:
1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而社会规范则是无数思维着的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是一种文化现象。
2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则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技术规范可以转化为法律规范。
(3)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以此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1)社会规范大体上分为两类: 1在长期社会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如道德、习俗、礼仪等。法律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前者是自发形成的,后者是人为的、自觉创制的。
2另一类主要是人为形成的,如宗教规范、政治规范(政策等)、职业规范(纪律等)。
(2)法律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方式: 1制定法律,即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划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将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由此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或制定法。一般具有系统的条文化的逻辑结构,形式上,类似于自上而下的统治者的命令体系。
2通过国家认可方式形成法律,是对社会中已有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宗教教义、政策)赋予法的效力。有两种情况: 1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化,使其上升为法律
2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惯”、“按政策办”等规定。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主要指第一种)(1)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
(2)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1)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法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正当性,意味着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追求现实利益的正当性。
(2)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须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另外的问题了(区别自然法则—— 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1)所有规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但其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2)国家暴力是一种“合法”的暴力,这意味着该种暴力“有根据的”,而且必须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实体法尤其是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程序,法律职业者必须在程序范围内思考、处理和解决问题。法的程序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所具有的实际的、现实的影响力;
(一)规范作用——调整行为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1、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1)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1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
2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2)从立法技术上看:1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
2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2、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注意:合法与违法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有一种既不违法也不合法的状态)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3、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
4、教育作用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具体表现为1示警作用;2示范作用。
5、强制作用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
指引自己,评价别人,预测你我他,教育大多数,强制一小撮。
(二)社会作用——调整社会关系
法的社会作用(1)三个领域1社会经济生活
2政治生活
3思想文化生活领域
(2)两个方向 1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
2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法的局限性
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
(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1] 1、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法的规范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3)法是反复适用的。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限内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的。
2、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譬如,法可以禁止和惩罚分裂国家、亵渎国旗的行为,但不能强制人们内心热爱祖国。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观念。譬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配方式,就对中国人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 (总稿)
[2] “规”者,看得见风景的栅栏,生命、自由、财产……人类社会的那些最美好的事物都在“强行法”栅栏的保护之中;“范”者,风景区内引人前行的指路牌——如想独辟蹊径,由您自便,但如初来贵境,也不必茫然,由“任意法”的指引依然可以畅意抒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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