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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一卷复习指导法制史授课讲义(

发布时间: 2008-11-17 10:46:02 作者: liuhuitu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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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七、隋(581-618)
  1、《开皇律》〔开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炀帝两代就“不再传,失统绪”了^__^〕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开皇律》中确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3、司法机关: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八、唐(618-907)——“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一)立法
  1、《唐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武德律》 12篇500条,高祖李渊时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2)《贞观律》 ○1仍为12篇500条,太宗李世民时制定〔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至贞观十一年始告完成〕
  ○2增设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故名。太宗贞观时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刑满后要在流配地落户,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3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4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5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3)《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
  ○1高宗永徽年间,命长孙无忌、李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新律,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又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疏》议曰)”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3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区别《大清律例》——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4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5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2、《大中刑律统类》
  (1)亦称《大中刑法统类》,宣宗时颁行,开创了《刑统》这种刑事法律汇编的编纂体例;
  (2)特点是,将与刑律有关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从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对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3、《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类似于行政法典。
  (二)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但具体规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私罪包括两种:
  A.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B.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1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2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
  A.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
  B.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5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如: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通过类推可知更应处以斩刑。又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具有相同国籍外国人间发生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或与中国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处理。 (罗马法中,外国人之间,以及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适用万民法)
  (三)十恶
  见前述“六、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之(五)北齐”
  (四)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1)“谋杀” 指预谋(准备)杀人———杀人的犯意;
  (2)“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 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
  ◎还规定有“事后受财”。
  (3)“受所监临” ○1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
  ○2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4)“强盗” 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 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 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六赃的分类与诸多具体惩罚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特别是对官员集体受贿行为的分别论处、对行贿人的处罚、对介绍行贿人的严惩等规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鉴意义。这些规范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立法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 (1)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特别制度。
  (2)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五)唐律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3、立法技术完善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
  (2)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3)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4)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1)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1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3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六)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唐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1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2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3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4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1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3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1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
  A.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B.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C.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唐代时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一名监察御史,称为巡按使,品级虽低,但权力极大,是皇帝监督地方的耳目。
  ○2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
  ○3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
  ○4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 ○1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区别明代的“三法司”和“三司会审”
  ○2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3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 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
  A.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
  B.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
  C.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
  2、诉讼制度
  (1)刑讯 ○1刑讯条件
  A.在拷讯之前,必须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
  B.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
  C.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D.对那些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方法
  A.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C.拷讯数满,被拷者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同时规定了反拷的限制。
  ○3对两类人禁止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A.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
  B.老幼废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2)回避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九、五代十国(907-979)
  1、史载编敕最早见于五代后唐(923-936)
  2、刺配缘于后晋(936-946)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
  3、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此处教材有误!凌迟始于五代,刑名定于 “契丹”,“辽”时开始适用(916年契丹首领耶律阿保机称帝,是为辽太祖,建“契丹”国;947年辽太宗耶律德光改国号为“辽”);“五代十国”时,“西辽”尚未立国。]
  十、两宋之北宋(960-1127)
  (一)立法
  1、《宋刑统》 (1)(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宋太祖时修订的宋朝新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2)特点: ○1与《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也是30卷,12篇502条。
  ○2但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 (1)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过程,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建隆编敕》始,大凡新皇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2)特点: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敕足以破律、代律;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1)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
  (2)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3)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
  2、配役 (1)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
  (2)配役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3)宋初刺配并非常行之法,《宋刑统》也无此规定。太祖时偶一用之,但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刺配之刑滥用,渐成常制。
  3、凌迟 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三)民事法规
  1、契约 (1)债的发生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2)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绝卖为一般买卖;
  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
  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3)租赁契约,宋代法律规定很详细。 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
  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4)租佃契约 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
  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
  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宋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 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
  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规定出举者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
  2、婚姻 (1)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2)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
  (3)离婚方面,仍实行唐制“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许变通。妇女地位有所改善。———女子改嫁或离婚条件:“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禁止妻子随意出走改嫁
  (4)严格维护家族财产不得转移的固有传统。———改嫁后夫的遗产不得带走
  3、继承 (1)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
  (2)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T04-59D
  (1) 审刑院
  ○1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2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2)刑部
  ○1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大理寺
  ○1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2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2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
  十、两宋之南宋(1127-1279)
  1、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已经开始“庆”祝“元”朝接班了!)中,凌迟正式成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2、绝户财产继承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继子与绝户(无儿子)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3、证据勘验 两宋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十一、元(1279-1368)
  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即是以法律维护民族问的不平等。举凡科举任官、定罪量刑上都体现着民族差别。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1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
  ○2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
  ○3汉人再次之;
  ○4南人(原南宋地区的民众)最低。

十二、明(1368-1644)
  (一)立法
  1、《大明律》 太祖时编修颁行,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2、《明大诰》
  (1)太祖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
  (3)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3、《大明会典》
  (1)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与充军刑
  (1)“奸党”罪 该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充军刑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2、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此即“重其所重”原则。
  ○2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皇帝以下之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刑部 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3)都察院 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都察院司法执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职官犯罪案件;
  ○2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斩绞监候案件;
  ○3奉旨监察御史巡按直隶、各省地方,对职官犯罪奏闻皇帝裁决,民人案件或亲审或交两司审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
  ○1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2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
  ○3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越诉受重惩。
  ○4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
  2、管辖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唐律,同时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
  (2)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1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
  ○2 “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
  ○3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廷杖与厂卫。
  (1)廷杖 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
  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
  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
  ○1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4、诉讼制度
  ◎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 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 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 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每五年辄大审。”———其实应该是太审
  十三、清(1644-1911)
  (一)立法
  1、《大清律例》
  (1)于乾隆年间重新修订颁行,
  (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
  (3)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第一部,李悝的《法经》)
  (4)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区别《唐律疏议》〕。
  (5)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2、清代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1)事例 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2)成例 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3)条例 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4)则例 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3、《大清会典》
  (1)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
  (2)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二)刑罚原则
  ◎清代继承明代刑罚的“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清律扩大和加重对“十恶”中“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罚。凡谋反大逆案中只要参与共谋,即不分首从一律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论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户籍之同异),年16岁以上者(不论笃疾、废疾)皆斩;15岁以下者及犯人之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皆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
  (2) 清律中对“文字狱”确实没有相关的直接条款,但所有“文字狱”均按谋反大逆定罪,从而导致因文字获罪者罪名最重,多被处极刑并诛连最广,以此达到镇压具有反对皇帝专制制度和反抗民族压迫的社会思潮。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清承明制,皇帝以下中央司法机构仍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刑部
  ○1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2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
  ○3主要负责:
  A.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B.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C.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此处辅导用书有误!应为“徒刑”)
  D.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E.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大理寺 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都察院 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
  ○1分州县、府、省按察司〔臬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2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
  ○3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4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5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2、诉讼制度
  清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会审体制。
  (1)秋审 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 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
  ○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其情可怜,其罪可疑),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4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 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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