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玮老师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对考试复习很有帮助。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2)民事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3)民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重点: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1)非财产性,即人身关系不具有物质上的内容;
(2)不可转让性,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联,不能转让。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注意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实质。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它首先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4)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受到民法的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等。
(2)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三、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① 支配权是权利人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 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③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照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抛弃权、免除权都属于形成权。
④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抗辩权包括永久抗辩权与延期抗辩权之分。
(3)绝对权与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5)原权利与救济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2) 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
二是自助行为,即在来不及请求公力保护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予以破坏的行为。
五、民事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2)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 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一般义务,也称为主要义务,是指能够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的不同性质、特点决定着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附随义务,是义务人履行主要义务所负担的从属性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义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而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为保证更好履行主要义务所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 六、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公民的出生、死亡,时间的经过属于事件。
(3)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考点提示: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权与抗辩权;自助行为。
第三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和住所
简单了解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住所的概念以及法律意义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和特征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和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是取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平等性与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一般情况下,孩子完全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地呼吸时认为已经出生,权利能力已经开始。
● 胎儿没有出生,故没有权利能力,《继承法》将胎儿视为将来的权利主体予以保护。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关于死亡的时间,我国基本上采取心脏死亡说。日本近年通过了《脑死亡法》,以脑组织不可逆转的坏死作为死亡的标准——植物人的法律地位。就宣告死亡来说,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
在继承关系中,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确定问题。我国《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 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侵害死者的尸体、骨灰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考点提示:胎儿利益的保护;死亡时间的确定;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保护。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区别与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为前提。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一般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每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没有差别的,是平等的。
● (3)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他人的辅助。
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的效力效力待定或者称作效力未定。《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与其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一般有:单独行为;重大的合同行为;身份行为等。
3.无民事行为能力
它是指自然人不能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为自己带来利益,不承担义务,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活动,他人不得主张该行为无效。
考点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的监督和保护。
(2)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依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首先是配偶,没有配偶或者配偶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依顺序担任监护人:
1)父母;
2)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精神病患者是未成年人的,适用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3.担任监护人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①有关单位指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②人民法院指定:由有关组织在近亲属中指定了监护人后,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
考点提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 4.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一般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只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被前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与诉讼活动。
● 5. 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4)教育机构责任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的所有规则。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的条件
1.该自然人一直下落不明。
2.下落不明已届满2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之间没有顺位之分。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人;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其财产中支付。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撤销后,代管人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恢复由原失踪人行使。
(3) 宣告死亡的条件
1.该自然人一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必须是持续性的。
2.普通期间,下落不明届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届满2年;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考点提示:普通期间是从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而特殊期间则是从意外事故发生当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时有顺位限制,即在前一顺序的人不申请,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
4.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从形式上来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一旦宣告死亡则婚姻关系终止,遗产的继承开始发生。
2.由于宣告死亡仅仅是一种推定,所以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 3.撤销死亡宣告及其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死亡宣告。注意:申请死亡宣告不受申请人顺位的限制。
1)在人身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他人再婚的,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和他人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也不能要求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和其配偶一直没有再婚的,自动恢复婚姻关系。
2)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考点提示:宣告死亡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第四章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盈余分配的组织。
二、个人合伙的特征
1.合伙人共同投资。这里所称的资,既可以是金钱、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劳务。公司法中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
2.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一般应该共同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允许隐名合伙的存在,即隐名合伙人可以只出资,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分配盈余,也承担风险。我国《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3.合伙人共享盈余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合伙人在成立合伙组织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配;出资比例难以确定的,推定每一合伙人的份额均等。
4.合伙人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约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其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即约定不能违法。
考点提示:合伙的认定。
● 三、入伙与退伙
1.入伙的条件及债务承担
(1)除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入伙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组织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退伙的概念和退伙的原因
(1)退伙应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但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由于退伙人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退伙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组织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 四、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外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有如下特点:
1.无限责任。2.补充责任。3.连带责任。
考点提示:合伙责任的承担
第五章 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它的特征包括: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3)法人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制度和合伙制度最主要的区别点。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2.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二)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
●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2.公法人与私法人;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赋予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称为法人的能力。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是普遍一致的;法人则因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而权利能力不同。
2.专属于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抚养请求权、配偶权等,法人不可能享有;某些专属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不能享有。
●3.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姓规定。
考点提示: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五、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国家赋予法人行为能力,是为了保证法人能够实现其权利能力。
(2)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
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
3.法人行为能力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分。
4.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
● 六、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内容
(1)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对其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重点掌握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为承担的责任。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法人民事责任的要件:
①须有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②须是因法人的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此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具有代表权的人,不具有代表权的普通雇员在执行职务时的加害行为,依雇主责任加以调整。
③该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考点提示: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七、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一)法人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的组织机构、性质、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发生的重大改变。
● 企业法人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是法人的变更。
(二)法人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主体资格的不复存在。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撤销;
(2)自行解散;
(3)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清算
● 法人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才消灭。
考点提示:清算期间,被清算的企业法人称为清算法人,其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再开展其他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意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民事行为有些合法,有些不合法,有些效力待定。
● 3.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它是已经实施的、对外界具有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2)事实行为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产生规定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3)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事实行为不一定合法。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形式。
● 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方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未在催告期内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说订立的合同进行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考点提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区别;沉默具有法律意义的几种情形。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 自然人间借贷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实践行为。
(5)主行为和从行为;
(6)双务行为和单务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意思表示。
(2)特殊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特定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特有条件,如定金合同的成立必须实际交付定金。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于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
1.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2.所附条件的特征
●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征:
(1)条件必须合法;
(2)条件必须是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
(3)条件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
(4)条件必须是由民事主体自己附加的,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5)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3.所附条件的类型
按照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与否所起的作用,将其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合法,如果当事人附加的条件不合法,能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关键要分析所附加的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如果附加的是生效条件,整个法律行为不生效力。附解除条件不法者,原已生效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附条件和附负担不同。(1)负担是权利设定人给权利取得人附加的一项特别义务,是人的行为,义务人必须履行;条件附加的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它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2)对于负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对于条件,关系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要顺其自然。(3)负担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解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2.所附期限的特征
期限与条件不同,所附任何期限都是确定地要到来的;而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六、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
(3)确定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并经有关机关裁决批准,那么该民事行为则自始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则该行为仍然有效。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征
(1)引起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显失公平。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但如果被撤销,该民事行为则自始无效。
(3)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法律制度。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否撤销,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思。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合同法》中规定了四种不同的撤销权:
(1)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设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前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该撤销权的行使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2)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诈欺、胁迫、乘人之危等设立的合同,利益受损人有权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该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
(3)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的。债权保全里的撤销权只能向法院行使。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是1年,但有最长期间——5年的限制,即权利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条)。
(4)撤销权人自己直接行使撤销权,不需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不需通知对方。如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合同法》第192条)。
八、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返还原物,还需返还原物所生孳息。
(二)赔偿损失;
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所发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其他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要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九、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即为无效。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溯及自成立时有效,亦可因拒绝而归于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并不因第三人同意而转化为有效。
3.确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需要以形成权人自由裁量;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主张和宣告。
(二)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形成权人同意或者拒绝之前,有效与否尚不确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之前为有效。
2.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确定地生效;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效力得以继续。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拒绝使其确定地归于无效;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拒绝则消灭其已发生的效力。
3.有权决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之效力的,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当事人。
(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的行为;
2.代理权欠缺的代理行为;
3.尚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
4.无权处分行为。
(四)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1.追认权。追认权为形成权,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使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溯及发生效力。追认须得以明示方式进行,默示、推定均不构成追认。
2.催告权。是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给予追认权人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追认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是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在追认权人进行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撤销意思表示的行为。
考点提示: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3)代理人进行的是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二、代理的类型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注意区分委托代理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二)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承认了间接代理,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
(三)本代理与复代理
三、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代理人据以进行代理并使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理权限。
2.代理人应亲自代理,不得任意转委托他人代理。
3.代理人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最大限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
(三)滥用代理权的表现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复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复代理的概念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委托,指代理人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在特殊情况下转委托给他人代理的一种情况。
(二)复代理的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及解任权
3.复代理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结合《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五、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的消灭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撤销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撤销委托和辞去委托都属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但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将撤销委托或辞去委托的情形告知对方,否则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委托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委托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④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权的取消。
六、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二)狭义无权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3)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七、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对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使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从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民事活动。
2.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
考点提示:代理权的滥用与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复代理
第八章 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消灭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比较,二者有以下的区别:
(1)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即权利本身;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仅仅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胜诉的权利,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起算点不同。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算。
(3)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问题;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可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除斥期间经过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不得主动援用。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下列情况下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3.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诉讼时效为3年
4.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它不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为前提,而以权利确实受到侵犯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2.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待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引起的原因不同:中止是因客观原因引起的,中断是因主观原因引起的。
②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中断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一时刻。
③法律后果不同:中止的法律后果是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有效,只是将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障碍的这一段时间不计算在内,中断的法律后果是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意时刻,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而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种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①起诉,即权利人提起诉讼,包括请求仲裁机关的仲裁。
②要求,即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③承认,即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适当的延长。
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债务变成了一种自然债务,即有债务无责任的债,债务人愿意履行可以,不愿意履行也可以,但履行后不能反悔。
三、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种类
1.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根据期限是时间点还是时间段,期限可分为期日和期间。
2.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包括本数在内,“不满”及“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也是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在债权法律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只要求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即债务人的帮助。
3.物权具有排他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内容互相排斥的定限物权的存在。
4.物权具有优先性
(1)在同一个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2)同一个物上有两个以上的物权时,按照物权设立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债权人一律平等,而不问债权设立的先后顺序。
5.物权具有追及性
物权是对世权,物不管辗转落入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追索,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例外;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一般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6.物权具有法定性
物权只能基于合法的原因产生,物权的种类、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必须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债权自由创设主义,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二、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1.物的概念
物是人体以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为人们带来好处的物质对象。
2.物的法律特征
(1)人体以外
人体的某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也可以成为物,但对它的处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共同道德。
(2)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3)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1.动产和不动产;
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3.特定物和种类物;
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5.主物和从物
它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判断主物与从物的标准:
(1)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否则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与从物必须隶属于一人所有。
(3)从物的辅助功能具有固定性,非临时所为。
区分之意义: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从物与主物一同移转。
● 6.原物和孳息。
以产生收益的物与所收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所谓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之规定,能产生收益之物。所谓孳息,是指因物或一定权益所生的收益。孳息分为:
(1)天然孳息。指依原物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相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否则属于原物的构成部分。
(2)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区分之意义: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三、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
(二)他物权
1庇靡嫖锶ǎ阂晕锏氖褂眉壑滴内容。
2钡1N锶ǎ阂晕锏慕换患壑滴内容。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等都由物权法明文予以规定,任何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不能约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的内容。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一般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决定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其中动产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信是指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当事人因相信物权公示的方法进行民事活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如第三人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真正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类型
根据不同物权的客体不同,动产的物的与不动产的物其物权变动的方式大有区别。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人依法律规定的要求发生的改变。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动产物权人发生的改变。
动产物权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及交付,一般认为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是指直接占有的转移。
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物不能实际转移占有或者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让与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①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物权变动合意成立之日起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针对简易交付作出了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指示交付是指在物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时,出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③占有改定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但标的物仍旧由出让人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考点提示:物权变动;拟制交付的几种形式
第二章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属于自物权
(2)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
(3)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
占有权能和占有不同。占有权能是合法占有财产的权利,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或者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
2.使用
3.收益
4.处分:处分分为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两种。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从而使物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结果是物的不复存在。
● 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可以与所有人相分离,称之为所有权的弹性。
二、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 1.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先占
先占是指对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
先占取得的标的仅仅限于动产,对不动产不能先占取得。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的物。
第一,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原则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二,遗失物所有权人的义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注意: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取,而且如果其侵占遗失物的,也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以及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在不法将物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注意掌握:《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附合、混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或者难以分离,或者在他人财产上附加上自己的劳动,从而使物的价值得到增加的行为。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①附合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附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或者虽然可以分离,但花费颇巨的情形。关于附合物的归属,一般采取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由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后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动产与动产附合,附合物的归属采取如下解决办法:a敝魑锶怂有;b辈荒芮分主从时,归动产价值高的人所有;c奔壑迪嗟闭撸归动产体积较大的人所有;d碧寤相当时采取共有方式。
②混合
混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成为一物而不能识别。混合物的归属,其解决办法基本上和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的解决方法相同。
③加工
加工是劳动与动产的结合,包括劳动、知识技术和时间的投入。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通常采取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方法,规定加工物所有权一般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加工后物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
? 添附物归一方所有,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6)生产
2.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转移之所有权。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方法又以下几种: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与遗赠。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取得法人终止后遗留的财产
(二)所有权的丧失
当事人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使所有权丧失,他人拾得抛弃物,原所有人无权要求拾得人返还,因为他已经不再是抛弃物的主人了,没有要求返还请求权。
考点提示: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专有权: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对于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各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共有权:所谓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各区分共有人对共有部分均享有使用的权利;共有部分取得的受益、所产生的费用及负担等,由各区分所有人按所有部分的价值合理分担。
3.共同管理的权利:区分所有人作为共同管理权人享有表决、参与制定规约、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等各项权利。
(二)业主大会的权利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1.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对某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况。
2.共有的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为两个以上的人。
(2)共有的客体为同一个物。
(3)共有的内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共有的种类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对某一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不分份额(比例)地对某一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夫妻财产共有
(2)家庭财产共有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三)共有财产的管理、分割和处分
1.共有财产的管理
①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③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2.共有财产的分割
①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共有财产的处分
①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①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②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五)共有财产的确认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考点提示:共有财产的处分;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五、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相邻关系的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使用权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而是与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3)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权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限制。
(二) 相邻关系的种类
1.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3.相邻土地上的界桩、树木共有关系
4.相邻通风、采光关系
5.相邻环境保护关系
6.越界植物枝根的刈除权和果实取得权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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