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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三

发布时间: 2008-11-26 08:15:01 作者: liuhuituzi

郭玮老师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对考试复习很有帮助。

第三章 合同法分论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相应价金的行为。
2.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所有权
(2)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所以,在双务合同中,我们仅从义务的角度讲解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交付能够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①除非法律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②孳息转移。孳息归所有权人是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③风险转移。
(2)交付辅助单证的义务。
单证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一类是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意义与交付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的意义并不相同,前者的交付是标的物的拟制交付,是完成基本义务的行为,后者的交付,是为了保证给付效果,是为了基本义务的完美。
(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的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两种:
①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保证出卖物无权利瑕疵,即其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不致让第三人追索;
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入应保证出卖物无质量瑕疵,质量瑕疵有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之分,表面瑕疵,出卖人一般无告知的义务,对隐蔽瑕疵,出卖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
(4)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方法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
(2)受领义务。
买受人的受领义务一般称之为不真正义务。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及时受领,不及时受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检验义务。
检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进行的检查。检验是买受人的权利,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检验,则是买受人的义务。
①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即在检验期内对数量或者质量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符合约定。
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两年内通知。首先要确定合理的期间,不能确定的,一般以2年为合理的期间,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
③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种规定的通知的时间的限制。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以房屋等不动产为标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非从交付时起转移。
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主要是指双方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最后一次价款付清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在价款没有全部付清前,虽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不能处分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最后一次价款付清时才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后才能处分标的物。
(四)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责任的承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标的物毁坏、灭失,其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①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② 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责任包括:
第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合同
(1)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负瑕疵担保责任。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交易惯例仍然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2)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考点提示: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孳息转移的规则;风险负担的规则;瑕疵担保责任;检验义务;特种买卖合同。
二、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财产无偿交付对方所有,对方不需支付任何对价的协议。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赠与合同。
2.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二)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转移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赠与人有向受赠人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
对于一般赠与,赠与人对受赠人交付请求权可以以任意撤销权进行抗辩权,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赠与人对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针对一般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以任意撤销权对抗,从而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3.瑕疵担保责任。
①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②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4.加害给付的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赠与人交付的财产有瑕疵,使受赠人人身或者固有财产遭受到损失。
①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赠与人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撤销的种类
①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
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已实际交付赠与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
③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四)赠与合同的提前终止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属于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情况。
考点提示: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三、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出租人将出租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承租财产于出租人的协议。
2.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不满6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
① 没有约定租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
② 租赁期现在6个月以上,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
③ 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以推定形式继续成立的。
(2)租赁合同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物、不可消耗物,可消耗物不能成为租赁的客体;
(3)租赁合同仅仅转移财产的使用权;
(4)租赁合同终止时要求返还原物。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1)租赁物交付及适租的义务。
① 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
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①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③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瑕疵担保义务。
①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
2.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
(2)妥善保管的义务。
(3)不任意改善、增设的义务。
①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租金支付义务。
① 租金得支付方式: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返还租赁物义务。
(三)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转租的效力
①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③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优先购买权
仅限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六)共同居住人的承租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考点提示:不定期租赁;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转租。

四、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① 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② 瑕疵担保责任。
2.出租人的义务
① 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② 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
③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义务。
3.承租人的义务
① 妥善保管、使用及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② 支付租金的义务;
③ 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三)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考点提示: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五、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协议。
2.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2)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成果;
(3)承揽活动中的意外风险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二)承揽人与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承揽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①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③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对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及时验收、不可更换的义务。
(4)接受定做人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5)对定做人委托的事务进行保密。
(6)及时通知的义务。
2.定作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2)及时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3)支付报酬。
(4)协助义务。
(三)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以及留置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是有偿合同,在定做人未支付报酬前,承揽人有权将承揽物予以留置。
考点提示: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的任务;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
六、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亦称寄存合同,它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寄存人将财物交付保管人保管,期限届满后由保管人将寄存物返还寄存人的协议。
2.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2)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
(3)保管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双方对保管行为是否有偿没有明确约定的,推定为无偿保管。
(二)保管人与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 (1)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
① 有偿保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无偿保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3)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合同终止时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
2.寄存人的义务
(1)按期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告知义务。
① 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②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 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重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考点提示:保管合同的性质;保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七、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及分类
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借款合同依据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两者的区别是:
① 前者为有偿合同,后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② 前者为要式合同,后者为不要式合同了;
③ 前者为诺成合同,后者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利息的支付方式
①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②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③ 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权利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考点提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区别。

八、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客运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路线将旅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③ 按照约定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的义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④ 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旅客的义务;
● ⑤安全运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处的旅客包括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⑥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2.旅客的主要义务
① 支付票款的义务;
② 持有效客票承运的义务;
③ 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应办理托运手续的义务;
④ 不得携带违禁品的义务。
(三)货运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 安全运送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单式联运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 多式联运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 准确表明收货人和告知货物运输必要情况的义务;
② 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义务;
③ 妥善包装的义务;
④ 托运危险物品时的警示义务;
⑤ 按约定支付费用的义务。
3.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① 及时提货的义务;
② 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义务;
③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的义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考点提示: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九、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的一种协议。
2.委托合同的特征
(1)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民法通则》从狭义上规定了代理制度,即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则不是代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本人。并且具体规定在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所谓介入权,是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处在代理人的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被代理人介入的结果是使隐名代理转化为显名代理。《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介入权),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所谓选择权,是在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代理人有义务对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能力。《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相对人”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受托人只能在委托人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3)委托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4)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
一般情况下受托人不能转委托,否则受托人应对再代理人的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征得委托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利益的转委托,受托人仅仅就第三人的选任或者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5)委托合同为双务、诺成性合同。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受托人的义务
(1)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及时报告委托人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报告义务。
(4)财产转交义务。
谨慎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忖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赔偿义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考点提示:委托合同中手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时的处理规则;转委托。

十、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1 .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① 报酬请求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② 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③ 留置权。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 ① 依照指示完成受托事务的义务;
第一,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二,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② 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③ 损害赔偿的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提示:行纪与委托的区别;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依照指示完成受托事务的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的义务。
十一、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① 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
② 忠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 费用负担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 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② 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考点提示:居间合同中报酬及费用的支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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