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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四

发布时间: 2008-11-27 00:09:33 作者: liuhuituzi

郭玮老师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对考试复习很有帮助。

第四部分 人身权

第一章 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财产内容的权利。
(二)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1)非财产性。
(2)不可转让性。

二、人身权的分类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不能转让,但企业法人的名称权例外,它可以有偿转让,只是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公告。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殊的身份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监护权。

第二章 人格权的种类

一、生命健康权的概念与内容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不受侵犯的权利。
● 假肢、假牙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亦应属于身体。
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骚扰从一定意义上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如未经许可,触摸公民身体的某一部位。

二、姓名权(名称权)的概念与内容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法人来说,相对应的是名称权。
姓名权和署名权不同。署名权是指在自己作品上署加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前提就是在“自己的作品上”,如果甲为了发表自己的作品,或者达到其他目的,将自己的作品以乙的名义发表,这没有侵犯乙的署名权,因为乙并没有创作作品,根本谈不上署名的问题。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姓名权,因为甲未经乙的许可使用了乙的姓名。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署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三、肖像权的概念与内容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一定的技术或者机械设备,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规定告诉人们,侵犯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未经本人许可;其二,以营利为目的。二者缺一不可。但是从民法学理论上讲,不应该将侵犯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在委托他人制作肖像的场合,如无相反的约定,该肖像的著作权归著作人享有。此时著作人享有的著作权可能和肖像权人享有的肖像权发生冲突,处理原则:
(1)一般而言,肖像权人的权利优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著作权人不得将其制作的肖像公开陈列和发表;
(2)依照美术模特儿、摄影模特儿合同制作的肖像,如无相反约定,制作人当然取得对以肖像为客体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陈列权、发表权。

四、名誉权的概念与内容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通常有侮辱、诽谤两种行为,其后果都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隐私权的概念与内容
隐私权是指个人所有的,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秘密。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生活秘密权和个人通信秘密权。
隐私权是公民独立的人格权,不包括在名誉权之中,侵犯隐私权,并不当然侵犯公民的名誉,有时反而会提高其声誉,但仍侵犯了公民隐私权。

六、荣誉权的概念与内容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取得的光荣称号享有的不受非法剥夺、非法侵犯的权利。名誉权与荣誉权之间的区别:
(1)二者的范围不同。荣誉并非每个人都能取得,而名誉是社会上每个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取得方式不同。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殊的程序,名誉的取得不需要任何程序;
(3)消灭的要求不同。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原因而剥夺,名誉权则无法剥夺或者受到限制。
考点提示: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

第五部分 婚姻法

一、结婚
(一)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法定条件
第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二,达到法定婚龄
第三,符合一夫一妻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第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结婚的程序
我国实行登记结婚,不承认仪式结婚的效力。
(三)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并且符合我国法定结婚条件的两性结合。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或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注意: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申请无效婚姻的程序
1. 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第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审理与判决
第一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效力。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五)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撤销权的行使。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姓名权;
(2)夫妻人身自由权;
(3)夫妻住所选定权;
(4)夫妻忠实义务;
(5)计划生育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1)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 工资、奖金;
② 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 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在婚姻关系存许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
④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⑤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个人财产。
① 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④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特殊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离婚
(一)离婚的方式
1.协议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可以协议离婚。
2.诉讼离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离婚的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①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⑥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离婚中的特殊保护
①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2.离婚时债务清偿。
①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五)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①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③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④ 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六)离婚时损害赔偿请求权
1.情形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主体。权利主体时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义务人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3.损害赔偿内容。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请求方式。
①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④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⑤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考点提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夫妻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探望权;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 继承法

第一章 继承制度概述

一、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按照其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具体规定,无偿取得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2)继承与一定的身份相关联;
(3)继承权的实现须依赖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
(4)继承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

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
(三)养老育幼;
(四)互谅互让,和睦团结;
(五)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一)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死者死后遗留下来的、其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的财产。
(二)遗产的范围
以下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1)未死亡配偶的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2)死者生前承包经营的财产;
(3)抚恤金;
(4)土地所有权;
(5)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

四、继承权的行使与继承权的丧失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根据继承权产生的依据不同,继承权主要可以分为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两种。法定继承权是直接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权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继承权。
2.继承权的特征
继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的财产权利;
(2)继承权的专属性、不得转让性;
(3)继承权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律事实;
(4)继承权的内容具有权利义务的相互统一性。
(二)继承权的行使
继承权的行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遗产的取得为终点。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继承权丧失的原因是法定的,而不是由于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这里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进行了限制——为争夺遗产。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针对虐待而言,遗弃本身情节就非常严重。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由于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使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丧失继承权的,认为情节严重。
2.继承权丧失的后果
法院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继承人就失去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方式等都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的继承。
(二)法定继承的特征
(1)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2)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方式等皆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除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方式予以改变外,其他任何人不能改变。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只是在以下情况,才适用法定继承:
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
2.子女
(1)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
(3)养子女
① 养子女对养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对亲生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② 养子女和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如果养子女未成年的,其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其和亲生父母之间是否恢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养子女和亲生父母协商决定。
(4)继子女
① 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一般没有继承权,但当继子女和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时,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② 与收养关系不同,继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5)胎儿
被继承人死亡后,要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父母
4.兄弟姐妹
5.弊娓改负屯庾娓改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依法理,有前一顺序继承人,后一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
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除非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丧偶;
(2)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并将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是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有代位继承权而已。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已死亡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被继承人子女的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制度。
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3)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被代位人必须有继承权。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人不能代位继承;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当被继承人死亡时适用法定继承。
(二)转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前,继承人随之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特征有:
(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死亡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死亡时间不同
代位继承,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转继承,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继承人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转继承,再继承人只要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即可。
3.适用继承的方式不同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既适用于法定继承,又适用于遗嘱继承。
4.遗产的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再继承人继承的是继承人的遗产。

四、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原则
(一)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分配
被继承人死亡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个以上时,遗产分配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一般情况下的均等分配
2.特殊情况下的不均等分配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三章 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进行的继承。
(二)遗嘱继承的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的生效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
一是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二是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
3.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二、遗嘱的形式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1.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遗愿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并于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的特征
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既然是法律行为,则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时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二) 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其效力最高。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经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后,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3.代书遗嘱
① 代书遗嘱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的口授,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设立遗嘱不能代理,但可以代书。
②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的内容,然后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遗嘱
① 录音遗嘱是指通过录音设备,由遗嘱人表达其对死后财产处理的意思的遗嘱形式。
② 录音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以口述的方式订立的遗嘱。设立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 情况紧急。
② 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三)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下列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
(一)立遗嘱人应具有遗嘱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内容合法。遗嘱必须为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无效;
(四)遗嘱形式合法。遗嘱属要式法律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一)遗嘱的变更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后,在遗嘱生效以前对原来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予以改变。
●(二)遗嘱的撤销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后,在遗嘱生效以前对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予以废除。
立遗嘱人生前设立有二份以上内容相矛盾的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要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还必须采取公证的形式。

五、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与特征
1.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并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2.遗赠的特征
(1)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
(2)遗赠是无偿法律行为
(3)遗赠是死后法律行为
(4)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接受遗产的主体不同
2.客体不同
3.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消极默示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遗赠和赠与的区别
① 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② 遗赠是死后法律行为,合同赠与合同是生前法律行为。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与遗产的保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里所称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又包括宣告死亡。
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意外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都有继承人,但死亡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二、继承和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和受遗赠的接受
接受继承有两种方式,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继承;二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继承,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必须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继承和受遗赠的放弃
放弃继承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接受继承;放弃受遗赠不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欠他人的债务。
(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既留有遗产,又欠有外债,首先应用遗产清偿债务,即清偿债务优先。但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遗产已经分割,债务尚未清偿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然后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所得遗产的比例清偿。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不承担债务清偿义务。

四、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不损害遗产的经济效用。
(二)遗产分割的办法
如果遗产为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的办法进行分割;如果是不可分物,只能采取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的分割办法。

五、遗赠抚养协议
(一)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抚养人约定,由抚养人对遗赠人生养死葬,遗赠人死后其财产归抚养人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遗赠抚养协议的特征
(1)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遗赠抚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性民事法律行为;
(3)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行为;
(4)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的实现有阶段性;
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抚养协议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被抚养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毁约,应当退还抚养人已经支出的抚养费;抚养人毁约,抚养人已经支出的费用不能请求返还。
遗赠抚养协议和遗赠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
其次,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也都承担一定的义务;遗赠是单务法律行为,受遗赠人不承担义务。
第三,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赠。
被继承人生前既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又设立遗赠,当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和遗赠的内容相冲突时,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赠。
第四,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法律行为。
考点提示: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法定继承的处理规则;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遗嘱、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第一章 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人身性质的责任。
(2)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愿意免除加害人责任是可以的。
(3)民事责任是一种填平式的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责任。
(4)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几乎没有意义;而在行政法、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各式各样的分类。一般将民事责任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合同责任又称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单方责任和混合责任
单方责任是指由加害人一方承担的责任;混合责任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的责任。
第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按法定或事先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不分份额的、没有先后顺序的、债务人必须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四,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凡不以出资额为限而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为无限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章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1.鼻秩ㄐ形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2.鼻秩ㄐ形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2)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所进行的分类。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人独自实施的并由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1.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概念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 2.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征
(1)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2)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填平式”的责任。
(3)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仅仅是一种财产责任,受害人不能请求违约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原则。
关于过错的认定,一般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法律上推定加害人没有过错。
推定过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一般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有两种: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及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同时,专利侵权也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也必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学界一般认为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三:①加害人是危险的制造者;②只有加害人在某种程度上才能控制危险;③加害人获得了利益,当然应当承担损害之结果。
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抗辩事由不同。过错推定中,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等。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当事人双方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9)赔礼道歉。

二、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一)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1.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就是指特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要作为损害的事实,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结果。
第二,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
第三,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确定性。
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三种: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2.违法行为
一般认为,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所谓“法益”者,原则上就是违法。
3.主观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但最终没有避免,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
4.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指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条件下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即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并且在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损害结果,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理由也称抗辩理由,是指行为人在承认损害事实的前提下,主张其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2)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3)职务授权行为。
(4)正当防卫行为。
(5)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为了保住一个大的利益而损害一个小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避险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的,或者不能查明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则由受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6)自力救助行为。
(7)受害人的同意等。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
2.损害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3.执行职务违法。
(二)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有瑕疵,该瑕疵包括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
2.不合格产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
3.产品不合格与他人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诉讼时效为三年。
(五)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1.施工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
2.没有为保证行人安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3.第三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
地下施工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六)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即除非它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七)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必须是人工饲养的动物;
2.损害是由饲养动物造成的;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代管人。
(八)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如下:
1.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
2.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监护人。而且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监护人的过错为前提,即也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是在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时,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九)雇主责任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注意: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十)帮工责任
1.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3.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4.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十一)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十二)共同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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