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对实行从价税的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时,必须依法确定货物应缴纳税款的价格,即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也就是说,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审查估定的应税价格,是凭以计征进出口货物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税额的基础。
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环节,也是海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其中的“客观”,是指海关估价应尊重贸易实际,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但在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可依次使用其他估价方法估价。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收发货人还应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对此,收发货人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一、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中的“相关费用”主要是指与运输有关的费用,如装卸费、搬运费等属于广义的运费范畴时的费用。
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有6种估价方法:成交价格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和合理方法。这6种估价方法必须依次使用。即只有在不能使用前一种估价方法的情况下,才可以顺延使用其他估价方法。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颠倒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一)成交价格方法
成交价格方法是第一种估价方法,它建立在进口货物实际发票或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在海关估价实践中使用率最高。
1.成交价格的定义
成交价格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审价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这里的“成交价格”有特定的含义,必须是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并满足这一条件,它已经不完全等同于贸易中实际发生的发票或合同价格。贸易上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的约定,它有可能是实付或应付价格,有可能已经包括某些应调整的因素,还有可能已包括运保费,它的定价是自由的。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支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可以是直接支付,也可以是间接支付。
2.成交价格的条件
成交价格必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否则不能适用成交价格方法:
(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和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2)货物的价格不应受到导致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因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按照《审价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审价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3.成交价格的调整要素
(1)计入因素
计入因素,即调整因素的加项,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必须计入到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因素主要包括:
①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佣金”主要是指买方或卖方向其代理人所支付的一种劳务费用,包括购货佣金和销售佣金。“购货佣金”主要是指买方向其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佣金,委托人向自己的经纪人支付的从事贸易活动的劳务费用,根据《审价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也应该计入到完税价格中。
与进口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此类容器主要指与货物成为一个整体,并归入同一个税则号列的容器,如酒瓶、香水瓶等。如其价格没包括在酒、香水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应该计入。
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此类费用主要指进口货物在包装的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成本和费用。
②可按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的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具体包括:进口货物所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的价值;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必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工作的价值。
③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④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上述所有应计入到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调整因素的价值或费用,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由买方负担、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海关可以不采用成交价格的方法而依次使用其他估价方法估价。
(2)扣减因素
价格调整因素的减项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
①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这些费用实际上是一种对劳务的支付,而不是对进口货物本身的支付。
②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③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上述3项费用扣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其能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分,否则不能扣除。
(二)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成交价格方法是海关估价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估价方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进口货物都能采用这一方法,如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进口货物以及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进口货物,就不能采用成交价格方法,而应按照顺序考虑采用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方法,除了货物本身有区别以外,在其他方面的适用条件均与成交价格方法一样。据以比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应共同具备以下5个要素:一是须与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二是须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三是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四是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须与进口货物相同或大致相同,如没有相同商业水平和大致相同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可采用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但必须对商业水平和数量、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所产生的价格方面的差异做出调整,这种调整应建立在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五是当存在两个或更多的价格时,选择最低的价格。
1.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
“相同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类似的特征、类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2.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时间要素
“时间要素”是指相同或类似货物必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其中的“同时或大约同时”,为在进口货物接受申报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3.价格调整
采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必须使用与进口货物相同商业水平、大致相同的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如果没有相同商业水平和大致相同的数量,可以采用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销售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但必须因商业水平和数量、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所产生的价格方面的差异做出调整,调整必须建立在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的基础上。
(三)倒扣价格方法
倒扣价格方法是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1.按用以倒扣的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2)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3)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4)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5)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2.倒扣价格方法的核心要素
(1)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必须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为基础。如果没有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可以使用经过加工后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作为倒扣的基础。
(2)时间要素
必须是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转售给国内无特殊关系方的价格,其中“进口时或大约同时”为在进口货物接受申报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这一时间范围跟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的“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范围是一致的。如果找不到同时或大约同时的价格,可以采用被估货物进口后90天内的价格作为倒扣价格的基础。
(3)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必须使用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以最大总量单位售予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3.倒扣价格方法应扣除的费用
(1)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3)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该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4)加工增值额。加工增值额主要是指如果使用经过加工后在境内转售的价格作为倒扣的基础,必须扣除这部分价值。
(四)计算价格方法
计算价格方法与前4种方法有很大的区别,它既不是以成交价格,也不是以在境内的转售价格作为基础,它是以发生在生产国或地区的生产成本作为基础的价格。因此,使用这种方法必须依据境外的生产商提供的成本方面的资料。这方法也是使用率最低的一种方法。
采用计算价格方法的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下列各项目的总和构成:
1.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2.与向我国境内出口销售同级或同类货物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合理方法
合理的估价方法,实际上不是一种具体的估价方法,而是规定了使用方法的范围和原则,即运用合理方法,必须符合《审价办法》的公平、统一、客观的估价原则,必须以境内 可以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合理方法应当是再次按顺序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但采用这些方法时有合理的灵活性。
在使用合理方法估价时,禁止使用以下6种价格:
1.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也就是国内生产的商品在国内的价格;
2.在备选价格中选择高的价格,也就是从高估价的方法;
3.依据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也就是出口地境内的市场价格;
4.依据《审价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生产成本价格,也就是说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
5.依据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货物的销售价格;
6.依据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二、特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以下主要介绍了一些以特殊的贸易方式或交易方式进口的货物的价格审定规定。这里所讲的“特殊”并不是指货物本身和上文(二) 规定的进口货物有不同,而是指以特殊的贸易方式或交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所以上文所讲的估价方法同样适用于以下所述的进口货物。
(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制成品的完税价格
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估价的核心问题是按制成品征税还是按料件征税,以及征税的环节是在进口环节还是在内销环节。
主要规定有:
1.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主要是指需要按比例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一般来讲,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都有成交价格,因此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确定。
2.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时,以制成品所含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确定。
3.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来料加工的料件在原进口时是没有成交价格的,因此以进口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确定。
4.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 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确定。
5.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确定。
6.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确定。
(二)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从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非加工贸易货物的完税价格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如果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海关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三)出境修理货物的完税价格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以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
(四)出料加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以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
(五)暂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按照《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六)租赁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2.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审价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七)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晶的完税价格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八)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完税价格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海关以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
(九)其他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来源考试大网。
三、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对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原则是: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四、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一)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2.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3.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二)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三)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L计算保险费。
(四)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六)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七)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五、完税价格审定程序中海关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海关的权利和义务
1.海关的权利
(1)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2)询问权。即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3)查验、送验权。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4)检查权。即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5)查询权。即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6)估价权。即对有伪、瞒报嫌疑的申报价格估价的权利。
2.海关的义务
(1)保密的义务。即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2)举证的责任。指海关要履行质疑的程序,要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举证;
(3)书面告知的义务。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
(4)具保放行货物的义务。即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做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二)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权利
(1)要求具保放行货物的权利;
(2)估价方法的选择权。即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3)知情权。即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了解海关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依据等;
(4)申诉权。包括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的义务
(1)如实申报的义务。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2)举证的责任。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举证证明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举证证明交易价格没有受到与卖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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