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一)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设置及其组成
1、从乡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各级人大任期都为5年。
2、从县级到中央均设有人大常委会,乡级不设人大常委会,但设有专职的乡人大主席、副主席;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级没有;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二)人大的职权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决定权
A、全国人大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4)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B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大问决定权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坝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2)决市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加入、修改、废除、退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他需经核准的一般协定,由国务院决定;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均由国务院决定。
(4)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5)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6)决定特赦;
(7)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8)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特别注意:不仅全国总动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局部动员也是由其决定的。
(9)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特别注意: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由一国务院决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
2、监督权
A监督对象
(1) 人大的监督对象:人大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人大常委会既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有权监督下级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
B.监督方式
(1) 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匝当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 质询
①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②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开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开会期间,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3) 改变或者撤销被监督对象作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决定、 命令或者决议
3人事任免权(遵循的原则的:怎么来,怎么去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免机制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1。只能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相应地,也只能由本级人大罢免
这种机制适用于以下人员:(1)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2)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乡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即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4)有同级人大与之相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可以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 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名决定;相应地, 可以由本级人大罢免, 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决定免职
这种机制适用于以下人员:(1)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2)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3)县级以卜地方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员。
3.在产牛方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名决定;但在免职方面,可以由本级人大罢免,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捉请决定兜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府中除正副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
4、只能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决定任命;相应地也只能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决定免职,有同级人大与之相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同级人大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5、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决定任命;相应地,也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决定免职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组成人员,省、自治区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组成人员.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1.人大会议的召集主体
(1)县级以上人大由其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人大的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2)乡级人大由于没有常委会,由本级人大主席团召集。
2.人大会议的临时召集
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l/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地方各级人大会议。
3、人大会议的主持
人大主席团主持本级人大会议。人大主席团,由人大每次会议前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4.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工作的主持
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或者主任召集和主持人大常委会会议,并主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
5.会议举行条件
全国人大会议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6.表决
(1)宪法修改议案必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3)除此之外,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议案。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专门委员会
(1)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只有全国、省级、地级人大可以依法根据需要设专门委员会,县级人大和乡级无须设专门委员会。
(2) 专门委员会的领导体制: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3)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或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4) 顾问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调查委员会
(1) 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2) 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议组织;
全国人大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议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3)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
(4) 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产生
人大组织调查委员会的,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的,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二、行政机关系统
1、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1)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组成;
(2)省级、地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正副领导人员、秘书长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组成;
(3)县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正副领导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组成;
(4)乡级人民政府由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
注意: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只设到地级,县、乡没有。
2、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
(1)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产生(《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①国务院总理的产生: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②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
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产生: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人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④国家主席任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
参见《宪法》第一百零一条款、《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二项。
①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
②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和职务撤销。
③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秘书长和所属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由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3、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置工作部门(《国务院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注意把握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决定或批准机关。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有关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派出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注意从“设立主体”和“批准主体”两方面把握。
派出机关
设立主体
批准主体
行政公署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
区公所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上一级人民政府
5、人民政府的上下级关系
(1) 人民政府的领导权
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2)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下级关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系统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地方人民检察院与之相对应。也就是说,除了乡级没有外,其他各级别都有相对应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COME文档编辑
在直辖市,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在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保证司法的四级体制,在直辖市还特别设置了中级的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在某些省份的“地区”也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分院。
2、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当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枪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其中,海事法院相当干中级人民法院,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分为基层和中级两级,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
(1) 正职领导人员的产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 其他组成人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本院院长或者本院检察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3) 助理审判员的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4) 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扩院射成人员的产生
(三)领导监督体制
提名主体
任免机关
中级人民
法院
院长
省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大
常委会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监督体制
(1)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2)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六、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辞职
(一)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
1、选举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人民政府正职和副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于此选举程序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 提名人
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一定数额的人大代表,可以提出人选。
“一定数额’具体指: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30人以上;
②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20人以上;
③县级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
④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
(2) 差额/等额选举
①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级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②人大常秀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包括另行选举,必须差额选举;
③补选地方国家机吴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级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3)当选
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2、选举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2)全国人大选举上述人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
(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
1.罢免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 罢免决定主体
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大。人大常委会只能根据有关提名人的提请,免去由其任命的人的职务。
(2) 罢免的对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可以决定罢免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人大可以决定罢免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3) 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2.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1) 全国人大罢免的对象
全国人本可以罢免的人员,不限限于由其选举产生的人员,还包适里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
(2) 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罢免案。
(三)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 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正副绍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
(2) 不能直接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地方人民法院院长以外的组成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组成人员。
(3)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清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人大闭会期间,选举产生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经批准。
2.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
(1) 可以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辞职的人员
全国人大可以罢免的人员均可以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提出辞职。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不由其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人员”包括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决定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可以由其产生的人员辞职的,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
七、质询
1、中央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全国人大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
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但有数额要求: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必须是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必须是组成人员十人以上。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事规则》第25条)——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地方(《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
(1)接受质询案的主体——地方各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提出质询的主体——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提出: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3)质询案针对的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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