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法律特征: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土地
2)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土地的国家所有权为基础
3)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4.这一合同的特殊之处:
1)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
2)该合同的内容是一方向另一方转移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3)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4)该合同属于有期合同。居住70年,工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50年。商业、旅游、娱乐40年,
5)该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使用者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
6)该合同的变更受到法律的专门调整。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7)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其中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为发包人,承包的当事人为承包人。
2.法律特征:
1)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都可以成为承包经营的对象。
2)是由承包经营合同设定的用益物权。
3)期限较具有特殊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期限3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有特殊的程序和形式要件。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3.主要权利内容:
1)占有所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并派出包括发包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预的权利。
2)使用所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独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3)在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下,处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如转包。
4)依照法定和约定条件,为生产经营活动而继续使用集体组织农林设施等的权利。
4.主要义务内容:
1)依法合理使用所承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2)依照约定向集体组织支付对夹。
3)接受集体组织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监督和干预。
4)独立承担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风险。
三、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
2.使用权在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种植树木。
2)公民有长期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也允许继承。
3)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4)宅基地使用权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5)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的。应对被占用的农民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与补偿。
6)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使用权消灭。重新分配宅基地。
7)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使用权人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居住权(重点)
1.概念:
1)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2)依照居住权的设立根据,可以将其划分更为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两类。
3)法定居住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设定和产生。意定居住权则根据房屋所有人的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等设立和产生。
4)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住居住权登记。
2.居住权的行使
1)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4)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6)居住权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有部分。
7)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8)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3.居住权的消灭事由:
1)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2)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3)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合同中约定)
4)居住权被撤销的。
5)住房被征收的
6)住房灭失的。获得赔偿金的,应给与补偿或安置。
五、典权(重点)
1.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不动产的权利。(房屋、土地等)
2.法律特征:
1)典权是一种以不动产为对象的无权。
2)典权的设定需要典权人支付典价。
3)典权需要转移典物占有。典权人取得典物的占有权,可以直接占有典物,也可以间接占有典物。
4)典权既有益物权的内容,也有担保物权的内容。即可实现使用价值,又可享有交换价值。
3.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使用、收益典物的权利。
2)处分典物的权利。
如转典或出租典物等。转典是指典权人将典物在出典给第三人。典权人对典物因为转典所遭受的损害,应当向出典人承担法律责任。
3)转让典权的权利。
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典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将典权让与他人。典权让与之后,原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的典权关系终止,原典权人的典权让人概括承受。
4)优先购买的权利。
典权人的该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共有人等享有的法定优先购买权。
5)请求偿还费用的权利。
典权人未典物的保养、维修、改良等所指出的有益费用,有权请求出典人返还。
4.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取典价的权利。
2)依法处分典物的权利。
典物虽然转由典权人占有,但出典人仍然是典物的所有人,有权处分典物,如转让典物火灾典物上设定抵押等。典权人的权利可继续对抗典物的受让人等第三人。同时,出典人对典物的处分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再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出典人对典物的处分不得损害典权人的利益。
3)回赎典物的权利。
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权利被称为回赎权。
4)出典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对典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5.典权的消灭
典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有多种,如回赎、找贴、作绝、别卖等。
1)回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消灭典权的单方行为。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权利应当在有效存续期间内行使。如果没有关于回赎期限的明确约定,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回赎。出典人回赎典物向典权人支付约定的典价。双方对回赎的典价发生争议时,则可综合考虑客观情况,以典价为实物折算出回赎应支付的价款。
2)找贴,是指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当时的市场价格与典价之间的差额,以消灭典权。
3)作绝,是指附有期限的典权在明示的回赎期限届满时,因出典人没有回赎典物而归于消灭,直接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4)别卖,是指回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没有回赎典物,典权因典物被依约别卖给第三人而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