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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

发布时间: 2009-02-13 11:06:19 作者: liuhuituzi

一、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共计11项,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相比,多出了:

  (1)第(三)项“许可证管理”;

  (2)第(四)项“行政确权”;

  (3)第(六)项“农业承包合同案”等情形。

  二、在对行政规定进行一并复议审查时:

  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第26条)。

  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这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例题:刘某因不交纳乡政府非法征收的费用,被乡政府非法拘禁4天。对此,刘某应通过何种途径请求国家赔偿?

  A.必须先向乡政府请求国家赔偿,对乡政府的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B.可以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C.可以在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D.可以先向乡政府请求赔偿,不服乡政府决定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正确答案:BC]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原则上差异: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有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适用调解原则,见《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及原《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法》对此未明确,但作为一个原则是没有问题的。

  (2)另一个共同的基本原则:起诉、申请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见《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3)当然,两大制度中最重要的不同或差异在于审理的性质上。行政诉讼的审理是合法性审查,见《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中的审查则既有合法性审查,又有适当性审查,见原《行政复议条例》第7条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再明确规定,但其立法宗旨(第一条)所谓“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理解为继承了这一原则。由此体现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功能及各自监督范围的广泛程度。

  [例题: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A.不适用调解的规定

  B.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规定

  C.合法性审查原则

  D.适当性审查原则

  正确答案:AB.]

  六、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条件是:

  (1)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被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最一般情况;

  (2)共同行为,由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委托行为。由委托机关作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特别注意这一点: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区别。《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相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与行政复议规定不相同。]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注意:派出机构必须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而派出机构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被法律、法规授权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为行政主体,否则不具行政主体资格。]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4)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例]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对于复议机关而言,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换言之:国家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符合国家赔偿规定的直接予以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

  九、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可以重合:

  [例题:下列哪些情形下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重合的?

  A.公安派出所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

  B.街道办事处向居民摊派管理费的

  C.税务所未经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扣押的货物抵缴税款的

  D.市政府打假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对企业给予没收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

  正确答案:ABC,《行政复议法》第15条有明确的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选项A属于第二项或者第三项,对此虽有争议,但不影响本题的作答。B属于第一项、C属于第二项。

  至于D,其行为属于市政府的行为,不应由市政府作复议机关,因此,不属于正确答案。]

  十、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由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25条第2款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新解释第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明确了: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十一、税收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1)关于税收征管方面发生争议的必须适用复议前置。如果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则不适用复议前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例题:杨某受某厂指派在本县范围内收购茶叶2万斤,厂方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杨某收购后未向税务机关纳税。县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定,杨某需缴纳增值税5000余元。杨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厂的指派,与该厂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缴纳。县税务局未采纳杨某的意见,坚持要求杨某纳税。在此情况下,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A.杨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 杨某可以先提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

  C.杨某必须先经过复议,不经复议不得起诉

  D.杨某可在复议与诉讼之间任意选择

  正确答案:C.]

  (2)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注意:并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所有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都应该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如留置盘问、收容遗送、扣押物品等则不适用。只有根据该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拘留裁决时才可以适用复议前置。]

  十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1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

  十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至少是60日。《行政复议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许多立法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内的许多经济法、商事法都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为15日。《行政复议法》生效以后,这些关于“15日”的规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注意时间的起算点: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十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或行政复议前置型时,一旦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排斥起诉(第16条第1款)。

  (2)。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的,一旦选择了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即排斥申请复议(第16条第2款)。

  (3)。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行政复议前置型的,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可径直起诉(第19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在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不同情形:

  (1)行政复议过程中: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2)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律、法规可以规定停止执行;

  (3)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

  十六、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依第29条,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一并决定赔偿(第1款);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一定条件下复议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作出赔偿决定(第2款)。

  十七、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这一例外即体现在第54条第1款第(四)项变更判决的规定上。

  十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二十、被告只能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如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和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共同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如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二十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原告必须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不是直接相对人,但只要其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认为其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行诉复议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二十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分为十种情况:

  (1)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十三、行政赔偿可分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两种,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其他起诉条件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相同。

  [例题: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满足的条件有以下哪些?

  A.有明确的被告

  B.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C.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D.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

  正确答案:ABD.]

  二十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的一些特殊情形:

  (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撤诉以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又起诉或者上诉的,并且解决费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后,公民对行政机关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十五、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并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予以规定。]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二十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狭义)、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52条)。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可参照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第53条第1款)。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援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诉解释》第62条第1款)。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引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十七、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包括: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十八、《行诉解释》第71条对几种原审漏判的处理:

  (1)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又分两种情况:[明显看出国家赔偿处理属于依职权必须为之行为,行政复议是如此,行政诉讼也如此。]

  ①二审法院认为不应赔偿的,驳回赔偿请求;

  ②认为应予赔偿的,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调解行政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4)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于二审期间提出的,二审法院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特别友情提醒:行政诉讼的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三十、再审期限

  (1)。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须在3个月内作出裁判。

  (2)。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2个月内作出裁判。

  三十一、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能够取证的唯一例外: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经人民法院准许;

  (3)在第一审程序。

  三十二、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5)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十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交行为、国防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三十四、庭前证据交换或开示的适用情形: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

  (2)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十五、人民法院可以收集证据的情形:

  (1)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情形: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依原告或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形: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三十六、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情形: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

  (1)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2)不预交鉴定费用;

  (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十七、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三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煌ú槐隳岩猿鐾サ模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三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四十、行政诉讼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四十一、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十二、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十三、行政诉讼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梢砸勒障铝性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渲っ髁σ话愦笥谄渌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渲っ髁σ话阈∮谄渌证人证言。

  四十四、行政诉讼中不需证明的情形: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下列事实笔氯宋扌杈僦ぶっ鳓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芡贫ǔ龅牧硪皇率担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十五、行政诉讼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十六、第一审反倾销、批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四十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十八、被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之理解:

  (1)被告可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行为;

  (2)被告可以不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或相同的行为。

  特别注意:两个例外:

  (1)《行诉解释》第5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2)《行诉解释》第5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九、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移送或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

  (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五十、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主要有划拨、罚款、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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