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庇幸逦裥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狈?罱鸲畹男薷摹<炊愿鋈说姆?罱鸲钗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二)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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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申请再审的条件以及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处理方面,具体体现为:
(1)申请再审的管辖。将原来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与原来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相比较,主要是将法定情形中的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加以细化,此外,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一些具体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法定情形如下: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ザ晕シ捶ǘǔ绦蚩赡苡跋彀讣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此外,《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上述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3)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在保留原来规定的2年申请再审期限外,增加了一点特殊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此外,《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2条规定,该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处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泛泛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经过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立案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这样的处理极其不利于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维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更加细致的程序性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此外,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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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院抗诉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的提起。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只是对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却未作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人民法院对抗诉的处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由于欠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致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实际上被搁置起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ゴ送猓《审判监督程序解释》还对再审的审理范围、再审中的撤诉以及再审案件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三)执行程序
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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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执行的一般规定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1)执行管辖。为了便利于执行,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管辖权的同时又增加了对有执行管辖权人民法院的规定,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外,为了解决部分案件长期执行不了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管辖的问题,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ゴ送猓《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还对共同管辖、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
(2)执行异议
我国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即执行异议制度,然而,该制度存在对案外人的实体异议给予程序处理的问题。在修改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ゴ送猓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ゴ送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执行异议的相关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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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界定为执行时效,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第28条与第29条对执行时效进一步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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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方面,虽然未增加新的执行措施,但是规定了以下几项辅助执行措施有效实施的制度:
(1)财产申报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1条至第36条对财产申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2)执行威慑制度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威慑制度,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6条至第39条对执行威慑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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