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重点罪名:
一、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不包括军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2)行为内容:阻碍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3)主观方面: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阻碍;存在事实的错误,阻却故意。
二、招摇撞骗罪
(1)行为方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
(2)所骗“利益”形式: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
(3)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如果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第263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如果是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定招摇撞骗罪并以第279条第2款从重处罚;如果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定第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如果是冒充武警招摇撞骗的,则根据第450条规定,仍应定第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成立本罪。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处罚。
2.公文、证件原本的复印件属于公文、证件。
3.没有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非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例如,行为人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的印章并使用。
4.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例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车辆年检证而购买并出售给他人(行为人与伪造者并不成立共犯)的认定为本罪。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定为本罪。
5.管理国家机关印章的人,出具内容虚假并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公文,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例如某国家机关保管印章的甲出具“乙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虚假证明(事实上不是)。
6.胜诉一方出卖胜诉的民事判决书的,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四、聚众斗殴罪
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必要的共犯。
多人参与,不要求斗殴双方3人以上;分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多人殴打一人造成伤害的,为故意伤害罪);有(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是法律拟制,即使没有伤害、杀人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标准:第一,是一个“社会”,具有长期性、庞大性、严密性、组织性。第二,“黑”,依靠的是非法手段。第三,具有长期生存的防护体系与措施,如向国家机关寻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注意:“保护伞”并非必要特征。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六、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设置圈套诱骗他人获取钱财,胜负并不取决于偶然的,不符合赌博的特征,相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该行为人的其他赌博行为己构成赌博罪,则应将赌博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
普通罪名:
一、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行为人所盗窃、抢夺、毁灭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已经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成立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但毁灭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成立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如果盗窃、抢夺、毁灭行为对公文、证件的证明作用并不发生任何影响的,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抢夺、毁灭当事人持有的判决书的。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正确区分印章与省略文书,如法院判决书的骑缝章。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以通谋为前提)。
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不仅包括无权制作身份证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证,而且包括有权制作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对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四、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为人主观上必须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否则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时,没有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故意,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之后,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的,原则上仅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的犯罪,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对于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或者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利用计算机病毒盗窃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利用计算机病毒实施金融诈骗的,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107】(2007年试卷二第18题)关于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犯罪,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B.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C.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
D.组织多人故意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九、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十一、寻衅滋事罪
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的,成立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十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十三、传授犯罪方法罪
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十四、聚众淫乱罪
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
十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十六、盗窃、侮辱尸体罪
窃取他人尸体,或者对尸体进行侮辱的行为。
十七、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重点罪名:
一、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必须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如果联系主观方面考虑,虚假应是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不可能成立伪证罪。例如,行为人将耳闻的事实陈述为目睹的事实,如果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则不宜认定为虚假陈述;反之,行为人将耳闻的事实陈述为目睹的事实,且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应认定为虚假陈述。
2.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证人等为自己作伪证的,不认定为伪证罪的共犯。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1.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为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
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包括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例如,帮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应限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与视听资料,物体化(转化为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证据与证据资料,而不能限于狭义的、已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至于隐匿证人与被害人的行为,由于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以本罪论处;迫使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的,也不成立本罪。
2.行为内容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例如,将与犯罪无关的物改变成为证据的行为,就属于伪造。隐匿证据属于毁灭证据,变造证据属于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
就刑事案件而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犯罪的嫌疑。如果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则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帮助他人毁灭通奸的证据的,不可能就刑事证据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的,依然成立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第一,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二,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第三,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齐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第四,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
3.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的,是否阻却违法性?例如,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再如,经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有利证据(伪造不利证据)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在刑事诉讼中,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也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但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证据或者伪造不利证据的,不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4.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
首先,“帮助”一词含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一般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再次,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时,必须具有将证据交付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意思。
最后,行为人对毁灭、伪造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犯罪。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
成立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
三、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
首先,“犯罪的人”应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而不能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做出解释。易言之,虽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是仅指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
其次,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犯罪的人”。
再次,即使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同样属于“犯罪的人”。
最后,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原则上属于“犯罪的人”。但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介人刑事司法活动,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例如,12周岁的甲杀害乙,案件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不可能立案侦查:窝藏甲的行为,不成立窝藏罪。
概言之,对于本条中的“犯罪的人”要从普通用语仁理解。
2.行为内容为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对保证人以窝藏罪论处。“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
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包庇应是与窝藏相同性质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3.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成立本罪。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罪时,不成立本罪。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既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
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本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从宽处罚。
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娟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这是拟制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2.明知发生犯罪事实或者明知犯罪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但如果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则成立包庇罪或伪证罪;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则成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3.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现象,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5.正确区分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证明,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按想象竟合犯处理。
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2006年试卷二第63题)下列哪些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B.帮助当事人毁火、伪造证据的
C.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
D.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l)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本犯)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赃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
(2)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其中的“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不属于本罪的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如贿赂存人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取的利润。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甲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乙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
特殊问题:
第一,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原则上应持肯定为“犯罪”所得。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窝藏等行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则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侵占的价值8000元的财物(设职务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为1万元),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但是,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8000元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第三,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不能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赃物罪。
第四,犯罪人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犯罪所得。
第五,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既遂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A为了抢劫财物而对C实施暴力并致C昏迷,B知道真相并与A共同取得C的财物。B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赃物罪。
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成立赃物罪。
(3)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万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2.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赃物罪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购买机动车时,对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又没有合法证明的;应推定购买者明知是赃物。推定不能取代调杳研究,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护。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而本罪包括对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的情况下,应以洗钱罪论处。
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赃物据为己有的,仅构成窝藏赃物罪,不另成立侵占罪。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我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第一,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第二,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第三,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349条;犯罪对象特殊;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94条)(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417条)(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重点罪名: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①根据刑法规定,下列情形只是加重处罚:
第一,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第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②数罪并罚的情况: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①根据刑法规定,下列情形只是加重处罚: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②数罪并罚的情况: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③“组织”与“运送”的区别。“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组织行为具有“复合性”,包含“运送”的环节,若被组织者与被运送者如具同一性,只定组织一罪;否则,数罪并罚。
普通罪名: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
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属于主观要件。
行为人通过伪造中小学校印章、中小学生的成绩单,为中小学生去国外就读骗取签证。这种行为只成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赵某为某公司经理,为了营利,超出经营范围为他人办理签证。赵某制作虚假公司文书,证明7名出境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并出具财产(担保)证明,为7名出境人员办理旅游签证,使7名人员得以出境。由于持该签证出境的行为并不构成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也不属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所以,该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人境证件的行为。行为人伪造出入境证件后又提供给他人的,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偷越国(边)境罪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重点罪名
一、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是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者转手贩卖文物。将珍贵文物倒卖给外国人的,是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想象竞合犯;盗窃珍贵文物后出售的,不属于“倒卖”,不另成立倒卖文物罪。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行为对象是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包括古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地。
行为是盗掘,盗掘既不是单纯的盗窃,也不是单纯的损毁,而是指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因此,盗掘可谓集盗窃与损毁于一体,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包括打捞被水淹没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掘出掩埋于其他物体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公开盗掘的,成立本罪。
行为人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过程中,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等毁坏的,宜从一重处罚;但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故意毁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将其中的文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仍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论处。
普通罪名
一、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二、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认定为本罪。如果盗窃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档案,则行为触犯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重点罪名: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
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害的法定刑。如果行为致人死亡,则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组织艾滋病患者出卖血液,并将血液提供给他人,触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二、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珍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三、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主体:
(1)同时具有医师资格和取得执业证书,才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以往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资格的人,由于某种原因被有关机关取消其中一种或两种资格后,仍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院行医的人,如果没有取得个人行医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个体行医的,仍然可能成立非法行医罪。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医术高明的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对超出执业地点、类别或范围行医的人,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5)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可以成立共犯,即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教唆或者帮助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不构成共同正犯。例如,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雇请未取得该资格的人和自己共同行医的,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再如,有的医院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明知对方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且以前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但仍然雇请其到本医院行医。对于这种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而不宜认定为滥用职权等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属于典型的职业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了行为人反复非法行医的行为,因此,不管非法行医的时间多长,也只能认定为一罪。
不符合行医特征的行为,不成立非法行医罪,应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其他犯罪。
(1)行为人采用封建迷信等方法为他人治病的,不属于非法行医;采用迷信乃至邪教方法致人死亡,应适用刑法第300条。
(2)声称自己的“药品”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购买,或者以行医为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也不是非法行医,只能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诈骗、盗窃、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等罪。
(3)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偶然为特定人医治疾病的,不成立非法行医罪。例如,某医院护士甲,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答应同事乙的请求,商定以1500元为乙之子丙戒除毒瘾。甲在没有对丙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并不了解其毒瘾程度的情况下,便照搬其利用工作之便抄下来的一张戒毒处方为丙戒毒。在对丙使用大剂量药品时,丙出现不良反应,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甲虽然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他并没有反复、继续私自为他人戒毒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反复实施这种行为,故不能认定甲在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因而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于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害人的承诺不阻却非法行医的违法性。
普通罪名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客观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客观行为必须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即造成了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感染甲类传染病或者具有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染甲类传染病的较大可能性。
二、强迫卖血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重点罪名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本罪行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意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盗伐林木罪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三、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1)盗伐林木罪——无证(无权)砍伐林木、侵犯所有权;滥伐林木罪——持证但违规砍伐、侵犯林业管理制度;(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普通罪名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重点罪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走私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3. 加重处罚情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4. 正确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真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牟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甲明知是面粉,对乙谎称是海洛因,交付乙贩卖的,甲构成诈骗罪(间接正犯),乙无罪。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欺骗他人吸毒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5.既遂与未遂
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陆路输入应当以逾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的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或没有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时为未遂;否则即为既遂。例如,行为人以邮寄方式运输毒品时,在邮件包装过程中被查获的,属于未遂;如果已将装有毒品的邮件交付给邮局,则为既遂。再如,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当毒品置入交通工具内,交通工具已经进入行驶状态时,即为既遂。
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特别再犯制度(第356条,该制度同累犯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导致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其前罪仅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五种犯罪行为,而后罪则范围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有的毒品犯罪,而且中间没有时间的间隔要求、前后罪的法定刑也没有特殊要求)。
注意: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易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犯罪数量问题。
2.定罪的余地——同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
3.吸毒者非法持毒,或托购、代购毒品,数量达到348条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体、衣服等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时,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运输行为,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毒品转移的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例如,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甲地。如果是为了吸食,数量大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贩卖,则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这是特殊的窝藏、转移赃物罪,对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包庇罪或者窝藏、转移赃物罪。
普通罪名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际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的,从重处罚。
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3)抗拒铲除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处理。
四、强迫他人吸毒罪
使用暴力、威胁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重点罪名
一、组织卖淫罪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对象——“他人”,包括男子在内,所谓“卖淫”,是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肉体;
与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强迫卖淫罪关系:对象同一的,吸收;不同一的,需并罚。
二、强迫卖淫罪
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卖淫,并在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实施其他猥亵行为的,或者为了迫使妇女卖淫而强奸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行为的对象不包括幼女。
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行为,应否认定介绍卖淫罪;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情况下,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109】(2004年试卷二第89题)对刑法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下列解释正确的是:
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向同性恋者卖淫
B.引诱成年人甲卖淫、容留成年人乙卖淫的,成立引诱、容留卖淫罪,不实行并罚
C.引诱幼女甲卖淫,容留幼女乙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实行并罚
D.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后又嫖宿该幼女的,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从重处罚
四、嫖宿幼女罪
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在于:A.是否发生在卖淫嫖娼的过程中。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卖淫女,其是自愿以金钱交换为目的,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在强奸罪中,也可能是出于幼女自愿,但她并不是出于获取金钱的目的,性行为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性质。B.是否采用强暴的手段。在嫖宿幼女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虽然支付嫖资,也不构成本罪,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普通罪名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人等。
二、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成立本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男子卖淫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女子嫖宿,则仍然构成传播性病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重点罪名: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普通罪名: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
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