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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xjz司法考试理论强化班刑法讲义

发布时间: 2009-07-04 23:05:50 作者:

七、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

1.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的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行为人采取偷盗、引诱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这两种行为也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认定为绑架罪。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是结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

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例如,三名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无证出租车司机李某绑架后,用刀砍李某的脖子,用尼龙绳捆绑李某双手和双脚,然后将李某活埋于农田的渣土中,并用石头压着李某的身休。李某被理一夜后,于次日清晨被过路人救出。三名被告人不知道李某被解救,次日早晨仍然向李某家打电话勒索财物。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由于免除处罚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而绑架杀人中止表现为在绑架过程中杀人中止,绑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造成了损害,所以,对绑架杀人中止的,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还必须适用总则关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

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例87】(2005年试卷二第14题)甲、乙为劫取财物将在河边散步的丙杀死,当场取得丙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余元。甲、乙随后从丙携带的名片上得知丙是某公司总经理。两人经谋划后,按名片上的电话给丙的妻子丁打电话,声称丙已被绑架,丁必须于次日中午12点将10万元现金放在某处,否则杀害丙。丁立即报警,甲、乙被抓获。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 B.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绑架罪并罚

C.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D.以故意杀人罪、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1)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2)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3)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4)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5)如果拐卖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的,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的,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不同于营利目的)。本罪属于继续犯,所以,在卖出之前,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成立本罪共犯,而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或者妨害公务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注意划清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拐卖儿童罪与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

2.注意划清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放鸽子”),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此外,有的行为入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3.注意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界限。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故二者有相似之处。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4.既遂标准。通常只要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但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以不同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目的而有不同定性:(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是拐卖儿童罪。(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3)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

  【例88】(2007年试卷二第55题)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一名男童,得手后因未找到买主,就产生了自己抚养的想法。在抚养过程中,因男童日夜啼哭,李某便将男童送回家中。关于李某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构成拐卖儿童罪 B.构成拐骗儿童罪 C.属于拐卖儿童罪未遂 D.属于拐骗儿童罪中止

九、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不要特别强调该目的,换言之,只要具有该目的的,就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用金钱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其次,必须有收买行为。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因此它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用金钱、财物买回妇女、儿童。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甲得知乙是人贩子,想到自己的表弟丙没有妻子,便对乙说:“你下次弄到人后我给你联系卖。”后乙两次拐卖妇女,将第二次拐骗的妇女带到甲家,甲与其表弟丙将该女买下后给后者做妻。由于甲的行为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只能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如果收买人教唆没有拐卖故意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收买后有拘禁、伤害、杀害、侮辱、虐待、强奸等行为的,应当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其间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4.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5.刑法第241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限于“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有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仍应追究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十、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1)行为对象为“他人”。第一,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第二,虚告虚无人的,不成立本罪,但告发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成立本罪;第三,诬告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成立本罪;第四,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可能导致对自然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成立本罪。

(2)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虚构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第一,必须自发诬告。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第二,实行行为的内容是,向有权行使刑事追究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向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虚假告发)(告发之前的“捏造事实”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告发之前打印他人“犯罪”资料,撰写“控告信”等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如将所捏造的犯罪证据交付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口头“控告”他人犯罪。利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他单位或个人诬告他人的,只有当被害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上述公安、司法等机关转达、移送告发资料、信息时,才是诬告陷害罪的着手。捏造犯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犯罪事实,也包括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犯罪人”,还包括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其共同点是违背客观真实捏造虚假犯罪事实。行为人虽然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利用流传的虚假事实作虚假告发的,也成立本罪。例如,明知他人私下散布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但故意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虚假告发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第三,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从告发方式与告发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虽然不要求告发的内容具有详细情节与证据,但仅向司法机关声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3)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2.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与特定目的。

(l)责任形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确实是虚假的犯罪事实。当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认定为本罪。由于不处罚过失诬告行为,所以,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

(2)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但不要求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存在该目的即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罚处罚,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3.除上述要件外,成立诬告陷害罪还需要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应以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例89】(2007年试卷二第13题)下列哪种情形构成诬告陷害罪?

  A.甲为了得到提拔,便捏造同事曹某包养情人并匿名举报,使曹某失去晋升机会

  B.乙捏造"文某明知王某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而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C.丙捏造同事贾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并写成500份传单在县城的大街小巷张贴

D.丁匿名举报单位领导王某贪污救灾款50万元。事后查明,王某只贪污了救灾款5000元

十一、侮辱罪

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性质是侵犯他人的名誉。

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第246条的侮辱行为。除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之外,侵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行为,就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与目的,不管在什么场所,强行剥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十二、诽谤罪

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实行行为。

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本.文,来.源,于.贵,州.学,习.网,www.gzu521.com 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注意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向公安、司法等机关告发虚假的犯罪事实。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十三、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在此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理解犯罪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或者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认定为本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2)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3)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

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犯罪动机(“为公”或者“为私”)不影响本罪成立。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的界限。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陈述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2.区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首先,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其次,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最后,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十四、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暴力的对象是证人,但对这里的“证人”宜作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甚至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

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暴力取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这也是法律拟制。

【例90】(2005年试卷二第92题)某派出所民警甲接到关于某旅店老板乙涉嫌组织卖淫的举报,即前往该旅店,但没有碰见乙,便将怀疑是卖淫女的服务员丙带回派出所连夜审讯,要她交代从事卖淫以及乙组织卖淫活动的事。由于丙拒不承认有这些事,甲便指使其他民警对丙进行多次殴打逼其交代,丙于次日晨死于审讯室。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称:“因受外力击打造成下肢大面积皮下出血,引起患有心脏功能障碍的丙心力衰竭而死。”对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属于刑讯逼供行为B.属于暴力取证行为C.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D.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十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干涉他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

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非法拘禁等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属于想象竞和犯,从一在重罪处断。长期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其中一次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重伤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丈夫因不同意妻子与自己离婚而对妻子实施暴力的,考虑到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一般不以本罪处理。如果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可按虐待罪论处。

抢婚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抢婚习俗,是结婚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本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迫女方与自己结婚的,应以本罪论处;如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罪论处。因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为造成既成事实,而纠集多人使用暴力将女方劫持或绑架于自己家中,强行与之性交的,构成强奸罪,:女方与男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由于种种原因女方不愿与男方同居,男方使用暴力将女方抢到自己家中甚至强行同居的,—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

十六、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故不以重婚罪论处。

2.重婚行为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故行为人先与一方有事实婚姻,在事实上解除了该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的,不构成重婚罪。同理,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临时姘居的,也不构成重婚罪。

3.已经登记结婚但未同居,或者在提出离婚、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间,由于前者已经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后者仍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此时双方或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即使先前的婚姻关系并不合法(如采用欺骗手段与16岁的人登记结婚),但在没有解除该婚姻关系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

4.办理假离婚手续后又结婚的,依是否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婚罪。例如,夫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商议假离婚,并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不成立重婚罪。反之,如果夫妻只是宣布离婚,但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再结婚的,成立重婚罪。

十七、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l)行为主体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还包括基于职业、业务所产生的义务、基于法律行为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如此等等。

(2)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严重的酩配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人,应包括在内。行为对象不必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

(3)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 “拒绝扶养”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拒绝扶养应当包括以下行为:第一,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这里的“危险场所”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将婴儿置于民政机关门前的,应认为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第二,将需要扶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第三,将需要扶养的人遗留在危险场所。第四,离开需要扶养的人,如行为人为了遗弃子女而离家出走。第五,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经济供给,不给予必要照料。

(4)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例如,老年人让其子女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重伤的承诺无效相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2.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

3.成立遗弃罪还要求情节恶劣。例如,孤儿院几福利院管理人员将多名孤儿、患者等送往外地的,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主观方面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行为人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场所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将婴儿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在上述法定刑内处罚。

十八、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主观上不具有出卖或者勒索财物等目的。

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勒赎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儿童进行实力支配以勒索钱财的,应分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实行并罚。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二、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常常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例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盗窃、强奸、杀人等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奶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七、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属于法律拟制。

八、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九、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53条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十一、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