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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xjz司法考试理论强化班刑法讲义

发布时间: 2009-07-04 23:05:53 作者:

第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如尸体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积极的安乐死,是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些条文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2.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3.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

(1)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

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

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

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第五,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自杀的,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3)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81】(2000年试卷二第71题)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A.甲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

B.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

C.丙与丁通奸多年,某日,丙要丁杀死其夫,丁不同意。丙毒打丁,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丁2日内不能杀死其夫,就要丁自杀,丁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

D.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先自杀后,该男逃走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应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4.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定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注意不作为犯罪问题。

【例82】(2006年试卷二第56题)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
  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末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生理机能之健全。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

(2)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一般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才属于伤害。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造成重伤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只具有单纯殴打的意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构成犯罪。。(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

3.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易言之,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2)如果行为人A本欲对被害人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5.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如犯强奸、抢劫、放火等罪致人伤害的,应分别依照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不依故意伤害罪论处。连续伤害他人的,即使法益是同种的,只要不是同一的,认定为同种数罪而非连续犯。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例83】(2002年试卷二第47题)黄某、王某二人从境外走私入境假币150余万元。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黄某、王某手持铁棍、匕首将缉私人员打成重伤后携带假币逃走。对黄某、王某的行为应以哪些犯罪论处?

A.走私假币罪 B.运输假币罪 C.故意伤害罪 D.妨害公务罪

四、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另一类是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二)普通强奸的特征

1.客观上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行为对象是“妇女”。一般认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理论上不能这样限定:甲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即不能预见乙为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结果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此外,暴力是征服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实现对被害妇女的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上述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住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在现阶段与现行刑法之下,承认所谓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理当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

(三)奸淫幼女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考吧天空 QQ:756765208,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构成奸淫幼女罪。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在奸淫幼女罪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

(四)强奸罪的认定

1.正确处理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案件。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之发生性交的,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其他手段)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2.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4)“半推半就”的问题。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3.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甲与乙以轮奸犯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放弃奸淫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不成立轮奸;对乙仍认定为强奸既遂(部分实行全部责任)。A、B、C以轮奸犯意对D女实施暴力,A、B奸淫了D,C中止的,对A和B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对C认定为普通强奸既遂。

4.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 (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4)嫖宿卖淫幼女的,不成立强奸罪。

(五)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84】(2007年卷二第12题)关于强奸罪及相关犯罪的判断,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欲强奸某妇女遭到激烈反抗,一怒之下卡住该妇女喉咙,致其死亡后实施奸淫行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B.乙为迫使妇女王某卖淫而将王某强奸,对乙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强奸了被组织的妇女李某。丙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但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D.丁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了该妇女。丁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

【例85】(2006年试卷二第57题)对下列哪些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A.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B.甲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
  C.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
  D.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

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客观方面。(1)行为对象必须是己满14周岁的妇女,强制猥亵男子以及猥亵儿童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2)必须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针对妇女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妇女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二是迫使妇女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三是强迫妇女自行实施猥亵行为;四是强迫妇女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

再次,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例如,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

(3)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1)妇女可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2)丈夫可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目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耻心。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则不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妻子的性的羞耻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公然为前提。

3.主观上具有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视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像竞合犯。 (1)不管是否聚众或者是否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只要造成妇女死亡的,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2)非聚众并且在非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妇女重伤的,由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重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基本法定刑,理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3)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妇女重伤的,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猥亵儿童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重伤的法定刑。

【例86】(2000年试卷二第28题)甲男与乙女发生纠纷,乙将脏物泼在甲的身上,甲便揪住乙的上衣,并向乙的下身猛击几拳;乙骂声不止,甲便唤来自家养的大公狗,在有许多围观村民的情况下,甲扒下乙的裤子,使其当众赤裸身体,并叫狗扑在乙的身上。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B.侮辱罪 C.公然猥亵罪 D.诽谤罪

六、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与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

(一)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1.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

2.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1)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2)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人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4)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3.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1)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3)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4)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5)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6)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动机的错误同意剥夺自己的人身自由的,不影响其同意的效力,同样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但在被害人知道真相要求移动身体时,行为人依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则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兰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4款分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1、2、3款。但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3.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分为三种情形处理:(l)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的,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2)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当拘禁行为成立犯罪时,就已经既遂。在非法拘禁既遂并持续期间,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的另一法益的,理当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例如,在非法拘禁期间强奸被害人的,当然应以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3)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必须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2款的规定。亦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读书人网 >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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