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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
 
1.在近年来的民事诉讼中,各种新的权利术语不断出现,譬如:深圳市福田区国城花园1号楼500多位住户状告该市国土局,因其批准的“社区服务中心”规划项目和国城花园的间距只有12.8米,将使部分住户的房子变成“空中地下室”,于是想通过诉讼渠道讨回自己的“阳光权”。北京市宣武区的史广清因大哥史广文在父亲死后未通知自己便独自料理后事、致使自己在父亲死亡3年半后才得知此事,以侵犯其对父亲的“悼念权”为由,将大哥告上法庭。四川省广汉市的陶莉萍因在一起车祸中被对方撞伤,造成她上嘴唇留下一不规则裂口,严重影响其与丈夫、女儿接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承担侵犯其“接吻权”的责任等。这些既在国内现行法律规范中检索不到,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属鲜为人知的名词,却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有人认为,这是人们权利意识的“大觉醒”;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权利泛化,是对法律的随意解读。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这道题目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是比较多的,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从各方面展开论述,但是所有的论述都要围绕着对这些“权利”是否予以承认这个中心展开。如果考生站在支持的角度上,可以从“权利本位”出发,讨论材料中的权利均属公民应受法律保护权利的变形,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的法律精神可以推导出,同时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也是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考生站在反对的角度上,则要将重点放在何种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权利的泛化解释会带来何种危害等。
[参考答案]
权利泛化不可取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在发生争议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拿权利说事”,积极主动地诉诸法律,以法律维护其权利与利益,材料中的案例正反映了这一现象。我认为,维权是必要的,但对权利作一种泛化的理解不可取,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不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上保护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就是可以履行正当行为的一种可能性。而对“正当行为”的理解可以是道德、风俗习惯或者法律,因而权利也可以被分为道德权利、习惯权利与法律权利。其中,法律权利是国家用简洁的语言,在法律上以各种规范明确地确认为正当的行为。与其他权利不同的是,法律权利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强制性,因此,一般而言,法律权利都是社会中比较重要的权利类型。
其次,与道德评价、风俗习惯相关的精神人格权利的范围极大,法律不能全面地、强行地推行所有的道德权利与习惯权利。法律所规范的与道德相关的权利只能是必须使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可的那部分权利,而绝不是任何权利都可以用法律来规制。法律只保证社会一般状态下最低限度的权利要求,而更高的要求则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有当社会发展到必须对该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时,该权利才能被立法予以保护。
再次,在很多人提出的要保护的“权利”中,其实采取现有法律所赋予的手段便可以保护。如材料中提到的“接吻权”,其实就是对人身健康权利的一种损害,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并不需要创制出一个“接吻权”来进行保护。
最后,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必须简明扼要。如果法律承认了各种形形色色的“权利”后,会使得法律变得纷繁复杂,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还会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受到不正常的限制,因为不定哪个行为就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总之,在民事活动中,如果人们过多地以各种各样的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使我国本来就很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也会不适当地扩张法官的权力。而且,法律并非万能,对于某些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权利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如果强行介入,并不一定有利于权利的保护。所以,权利的泛化不可取。
2.2004年10月22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检方指控,自2001年4月到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斌在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钟希金、王建军、李建利、李建波等人贿赂,先后9次共计人民币22.5万元。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余斌提出,他所收受的财物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做受贿数额认定。2005年7月7日,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认定被告人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以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然而,对于这一判决,社会上存在普遍的争论。据某知名网站调查,认为余斌不构成犯罪的网民占调查人数的66%,认为判决不公正的占72%,而大部分为余斌脱罪的理由都是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扶贫帮困,甚至有人说,“现在被查办的那些贪官,个个有车、有别墅、有情妇。余斌有什么”?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这道题目主要围绕“受贿济贫”这种现象而展开。考生要注意一点,不能仅仅从刑法上对该题进行犯罪构成分析,因为如果仅仅分析“受贿济贫”为何构成受贿罪,那就会变成一道分析题,而非论述题。所以,考生还要注意题目结尾处所说的那种现象,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阐释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如何处理人情与法的关系。考生只有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才能表明自己对这一现象的法理思考和社会思考都有着深刻的认识,只有这样,这道题才能说答得圆满,获得阅卷老师的青睐。
[参考答案]
法治社会不承认“受贿济贫”
目前我国存在一定的贪污腐败现象,而随着反腐倡廉活动的开展,贪污的手段也在变化,迷惑了一些民众。比如材料中所谓的“受贿济贫”,因为最后受贿赃款的用途,而引起了人们的同情,甚至认为不应对其定罪。我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一个人的有罪与无罪,只能依据法律,所以“受贿济贫”必然属于犯罪。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余斌也承认自己私自收受他人财物,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规定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换句话说,受贿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当余斌私下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管用于何处,收受之后没有立即交公,就等于非法占有了。非法占有之后,再拿出来用于扶贫,则是受贿这一违法行为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并不影响前面行为的性质。所以对其定受贿罪,没有任何问题。
其次,余斌认为自己收受款项而用于扶危济困,就不属于犯罪,这属于典型的法律认识错误。而对于法律认识错误,刑法上仍然认为其构成犯罪,因为其已经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结合本案,余斌的行为已经破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了贪污罪。
最后,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治理念就是,法律就是法律,任何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合法进行,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如果因为赃款的用途而否认一个人罪行的话,那么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便不复存在,而人们心中的法律防线也会被突破,法治社会就难以实现。
总之,对于“受贿济贫”这一在定罪上的很简单的问题,人们产生了那么多的争论,证明真正的法治思想还未深入人心,传统的那种“以情代法”的法律思想仍根深蒂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道路仍然是漫长的。
3.2002年5月1日,中国旅游业饭店协会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在成员内部生效,作为一个行业协会制定的内部自律性规范,本不应该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该规范第29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因而引起了媒体和消费者的广泛注意。一些媒体认为饭店业协会的这一规定是强盗逻辑,也有消费者认为这是对消费者法定权利的公然侵犯。人民网就此进行了网上调查,结果有81%的投票网友持反对态度。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请利用你掌握的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对此事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近几年司法考试对于论述题,比较喜欢考查民众身边的法律生活问题。饭店不准自带酒水,考生每个人都可能经历过,但是否每个人都进行过法律上的思考?对于本题,考生首先要明确饭店本身的地位,即其不是行政主体,也不是垄断性的公务服务性组织,所以其经济行为应该适用民法。确定论述题主要考查民法方向后,考生就应该从民法的几个基本原则入手进行作答。本题主要考查的是合同自由性原则,还有些牵涉到了格式条款的问题,考生只要抓住这两个方面作答,这道题就会迎刃而解。
[参考答案]
“禁带酒水”的行规并不违法
饭店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个体,有权在合法范围内做出一些规定。材料中,在中国旅游业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中,规定“饭店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其并不违法。我认为,该规定只是市场经济中一种正常的商业措施,是消费者与饭店这两个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主体间的一种博弈。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消费者与饭店两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消费者到饭店用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在民事行为中,合同自由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即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的新体制具有基础性意义,也是对民事主体资格能力的充分肯定和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一般包括缔约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选择缔约内容和方式的自由以及自主决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而饭店可以根据行规自由创设针对消费者的“禁止自带酒水”的义务,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次,在合同自由原则中,当事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这一自由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至关重要,正是这一点体现出了自由竞争的意义所在。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不同于缔约自由,因为在有的情况下可以缔约,不一定能够选择自己的相对人,比如一些垄断性的公用事业服务等就是如此。但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可以非常便利地实现。而材料中,并非所有的饭店都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即使旅游业饭店协会的成员单位,也并非都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因为根据自律性的规范,旅游业饭店协会的酒店“可以”禁止自带酒水,也可以不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所以消费者的选择权并没有被损害。
最后从合同的角度来看,饭菜的价格、质量与禁止自带酒水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消费者接受其中的某些条款而不认可合同的其他条款,该消费合同实际上没有成立,消费者自然不能到该酒店消费。
当然,饭店在做出“禁带酒水”的规定时,必须以明显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否则有可能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为“禁带酒水”在合同法上属于格式条款,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总之,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但由于酒店业竞争非常充分,消费者完全可以进行利益衡量,选择是否在该酒店进餐,实际上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而且这也正恰恰体现了市场经济社会合同自由的原则,该行为并不涉及违法问题。
4.近年来,由于不孕不育的妇女的增多,以及新富女性出于保护工作前景、保持个人形象等目的,开始出现寻找代孕母亲的风潮。例如,2009年5月的一天,某私企老板王某急匆匆地赶到北京某医院,看着自己的孩子从一个陌生女人的肚子里降临尘世。一年前,王某通过代孕中介请了一个北京某大学毕业的漂亮女生,将受精卵植人该女生的子宫,让这名女生帮助他的家庭生出未来一代。
据统计,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有超过35000个婴儿是通过代孕生育的。而在中国,通过百度搜索,也有诸多代孕网站以及关于代孕的各种信息。但是,中国法律目前对于代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代孕双方之间无法律保障,一旦出现纠纷,很难诉诸法律渠道。
问题:请结合你所学的法律与社会知识,谈谈对代孕现象的看法。
答题要求:
(1)用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本题将社会上争议很大的代孕问题,体现了对社会热点的关注,以及对考生法律功底的考查。代孕问题涉及法律、道德、人情、技术操作等各方面问题,这也是相关法律迟迟不能出台的重要原因。鉴于代孕问题的复杂性,建议考生不要面面俱到,而就一个问题,如代孕的合法性,发表观点,言之有理、富有逻辑即可。
[参考答案]
代孕:有限度的自由
代孕现象越多,讨论也从未停止,围绕代孕是否合法,看法分歧甚大。本文以为,代孕行为应当有条件地予以合法化。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法律对于代孕没有明文禁止。就私权而言,“法不明文禁止即许可”,相关主体应有进行代孕的基本权利。第二,身体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安全并支配其身体或身体组成部分的人格权。身体权是绝对权,权利人有权对客体直接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利益的实现。进行代孕是行使自己身体权的表现。第三,代孕是不孕妇女对自己生育权的保障方式。生育权的核心在于生育自由,主要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对于采用各种手段而不能够怀孕的妇女,若禁止代孕,则其生育权将无法实现,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第四,代孕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反而是公序良俗的一种新体现。对于不能生育的夫妻而言,代孕刚好符合了他们延续血脉的渴望。对于代孕者而言,其接受代孕是建立在其独立自愿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求孕夫妻与代孕者也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代孕技术的实施,虽有可能打破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但其毕竟为一种科学技术服务于人类繁衍的福祉之所在。代孕的成功实施对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方面也会起到实际的促进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对于代孕的立法态度都是承认无偿代孕的,如材料所说,美国一年有成千上万的代孕儿童出生。而对于有偿代孕,如果辅之于有偿代孕相应的配套规定,如设定代孕费的上限,规范实施主体、申请主体,确定纠纷处理原则等措施,有偿代孕也可以产生积极的效果和作用。
总之,代孕现象的存在,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对于这种需求,我们应当有条件地予以合法化,而非一味禁止和压制,这样只能促使不规范的地下代孕中介更为发达,以及各种社会矛盾(包括家庭矛盾和代孕主体之间矛盾)的增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相关主体正当权利的保护。
5.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近亲属的刑事责任和拒绝提供证言权”中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下列人员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裁判的证言:1.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二代以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类似亲属关系的人;2.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
3.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的人。
以上这一规定就是被称为“亲属特免权”的制度,其他西方各国也在自己的诉讼法中设立了相应的亲属特免权制度,赋予基于特定亲属关系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而在我国的古代,“亲亲得相首匿”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原则,也规定了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免除处罚的原则。虽然中西方的这两种制度不尽相同,但其内在的精神确实是相同的。请考生根据以上所给材料,结合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谈谈自己的认识与看法。
答题要求:
(1)用相关的法学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题思路】 本题看似是围绕着“亲属特免权”与“亲亲得相首匿”展开的,不属于考生熟悉的知识点。但是其题目的落脚点却不是在这两种制度,而是在于这两种制度背后体现的法律的精神。大家在审题时一定要注意这句话“虽然中西方的这两种制度不尽相同,但其内在的精神确实是相同的”。如果抓住这句话,那么考生就会找到论述的突破点。针对这种考查制度背后法律精神的题,首先要利用法理学中的法的价值相关知识进行回答,然后再阐述一下此制度体现了法的哪方面作用,最后再结合实际谈谈该制度如何体现了法与道德的统一,是符合社会要求的等。总之,考生看到这种考查法律制度的题,应该大量运用法的价值、作用等知识,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参考答案]
诉讼中的亲属特免权应推行
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本元素,它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现代西方国家在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属特免权”与中国古代法律上存在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其目的无外乎是为了保护在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的信赖,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而这也符合法律的价值。
首先,亲属特免权体现了法对人的价值的维护。因为强制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近亲属,这在心理上是无论如何也很难接受的,即使被强迫的人进行陈述,其证言的可信度亦不高。这种用法律强制力迫使一个人告发、举证其近亲属有罪的做法无法使其价值合理化。这无疑是对人的价值的否定。所以,亲属特免权就会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亲属特免权体现了法对秩序的维护。法律要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证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获得安全、和平的预期。如果强制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近亲属,那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近亲属之间的彼此信任,甚至会危及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家庭的安定、团结、和睦及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有序。
最后,亲属特免权体现了法与道德的统一。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间的彼此信任、互相帮助是一种社会普遍认为的道德要求。虽然互相隐瞒家庭成员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国家管理社会的要求,但其却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尺度,所以亲属特免权的设立与社会道德的指向保持了内在的一致。
总之,不管是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亲属特免权”,还是我国古代的“亲亲得相首匿”。这两者都遵循了自然的伦理关系,共同体现了法律对人性良善的认同和人与人之间亲密关系的尊重和保护,是值得我们在建设有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借鉴与学习的。
6.年已七旬的段某20多年前因经济犯罪被某县检察院立案侦查起诉,法院判刑后又改判无罪。段某多年上访检察院,要求返还当年扣押款物、解决生活待遇等遗留问题。经查,检察院当年办结该案后,已经将涉案的扣押款物退还给发案单位。由于段某被改判无罪时原单位已经破产,段某没有得到被扣押款物,现在因年老而没有生活来源,故多年多次上访,越级上访,要求返还扣押款物,解决生活待遇等遗留问题。以往他们都以扣押款物已退回段某所在单位,让其找原单位为由拒绝。近日在处理涉法上访积案时,这起案件又引起了检察官的深思:扣押款物已退给原单位,按理说检察机关没有责任,不应由检察机关退赔,但是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情况,段某原单位已破产,无法退还段某扣押款物,段某成了受害人。为了维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扣押款物等历史遗留问题,他们从实际出发,本着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原则,积极向县主管领导报告情况,从有关经费中挤出3000元代原单位予以退赔,并多次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几经周折为段某解决了最低生活保障金,还主动协调为段某做白内障手术,令老人和亲属深受感动,逢人就夸检察院好。
问题:
结合题目所给的材料,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角度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字数要求800-1000字。
【参考答案】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个敏感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处理的结果与社会舆论相悖,就极有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如上访,群体性事件等。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而其中一个至上就是“人民利益至上”。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维护人民权益,这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宪法法律的最高价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会效果。
之所以要注重社会效果,主要基于如下原因:其一,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实体处理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其二,法官的个案审理过程,实际上是将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条文通过解释将其适用于特定个案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法律既定的调整规范在具体社会经济生活中运行的态度,法官个案判决的结果不仅会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法律所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运行,更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尊严、权威的认识,审判所具有的引导甚至再造社会关系的功能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该忽视的。
在当前的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的种种现象不仅存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要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过程中,积极听取民众的意见,开拓公众发表意见的渠道。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规则,科学进行立法解释,实现立法统一;
第二,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实现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建立科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规则、加大释法说理力度、增加案件透明度,实现司法过程统一;
第三,在社会实践中,通过在社会中树立正确的效果观 缩小法律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差别、理性对待社会评价、尊重司法权威等改善司法环境,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
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维护人民权益,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对这一理念的最好诠释。
【考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答题思路】事实上,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均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密切相关。材料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上访。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很多,甚至有很多比材料中当事人更为极端的做法。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是司法实践一直倡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现在为什么要注重社会效果呢?其意义何在?在分析完这个问题之后,还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自己的建议。本题没有完全标准的答案,只要考生能够结合所学的理论,准确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回答这种类型的题目应该比较得心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