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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学概论》复习笔记第二章社会主

发布时间: 2010-11-22 22:37:03 作者: guoq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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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一)法律创制的概念

  法律的创制,也叫立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社会主义法律的创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律的创制,就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过程,这种过程是由在该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来组织和实现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

  (二)社会主义法律创制的基本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律创制的总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总的指导思想指引下,我国在立法实践中还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即在立法工作中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关系的实际情况出发,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客观需要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道德水准以及民族传统、历史影响等基本点出发。

  2.群众路线原则

  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这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使群众分散的、不系统的意见,变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提出初稿,形成草案,再到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然后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条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原则性,从根本上说,就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增强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

  我们强调法律创制中的原则性,并不排除立法过程中的灵活性。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客观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乃至自然条件都不平衡,因此,制定法律时就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更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而应当在贯彻原则性的前提下,允许有一定范围的灵活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原则性得到真正实现。

  (三)社会主义法律创制的程序

  法律创制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提出法律议案(又称立法议案)是法律制定程序的开始。法律议案是指依法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提案。法律议案一经提出并被列入议事日程,就进入正式审议和讨论阶段。

  提出法律议案的关键是谁享有法律议案的提案权。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个人或组织享有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法律议案的提案权:

  (1)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或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2)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3)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经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审议法律草案是保证立法质量、体现立法民主的重要环节,它可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成熟。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一般经过两个阶段:一是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其中包括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补充;二是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法律草案审议的结果有以下几种:(1)提付表决;(2)修改后提付表决;(3)搁置;(4)否定。

  3.法律议案的表决和通过

  法律议案的表决和通过是立法机关以法定多数对法律草案表决最终的赞同,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这是法律制定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

  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守执行。法律的公布是法律制定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而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公布后的法律生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公布法律的公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国务院公报》。

  二、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1.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和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社会主义法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工人阶级是先进的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代表,是最有远见、大公无私、最富有革命性和建设精神而又不谋私利的阶级,是在经济、政治、思想上都处于支配地位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先进性及其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决定了社会主义法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

  社会主义法必须同时是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属于历史的范畴。现阶段,我国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其他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工人阶级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根本一致的利益和共同的愿望。因此,社会主义法不仅应该而且完全能够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我国社会主义法正是这样广泛的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只有在共产党领导下才能形成。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虽然是一致的,但人民内部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非对抗性矛盾。因此,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广大人民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形成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

  2.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和内容,决定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什么人的主观的“自由意志”,而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不平衡,生产发展的总体水平较低。现阶段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但已经不是主要矛盾。为此,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维护并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经济,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成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既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我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形成并通过国家机关把它表现为法的。离开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及其所体现的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不能形成人民的共同意志,也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法。

  3.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国家意志的表现

  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其中只有以社会主义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那部分人民意志,才是社会主义法。

  三、社会主义法的特征

  社会主义法是人类社会新的类型的法,它除了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法的独具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因此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同时,社会主义法又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任何法都有阶级性,但并不都具有人民性。在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和工人阶级都是国家的主人,他们有着共同的愿望和要求,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相互渗透、相互依存,并随着社会主义的不断发展而日趋一致。

  2.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规范性是指法是阶级社会规定人们行为的特殊规范,体现其阶级职能。社会性是指法具有的社会公共职能。社会主义法的规范性和社会性是相互统一并相互促进的,其规范性执行的越好,也越有利于其社会性的贯彻;其社会公共职能体现的好,亦有利于其阶级职能的发挥。

  3.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

  科学性是指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性的程度。公正性则指法必须公平正直不能偏私的特性。真正的公正性是不以人们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为基准,即以科学性为基础的,是公正性和科学性的统一。在我国,工人阶级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一致的,所以从本质上看,体现广大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可以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能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具有高度的科学性。社会主义法所维护的社会利益与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同时,其所维护的利益反映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它既是科学的,又是公正的。

  4.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不同性质的国家中,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不同。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因而也保证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一致的,既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存在仅负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现象,更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5.国家的强制力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社会主义法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它的实施过程,也就是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不断实现的过程。所以,社会主义法能为绝大多数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主要是靠国家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自觉遵守和维护的。当然,对于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和违法犯罪分子强调社会主义法的强制性,也是十分必要的。

  6.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共产党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是高度一致的。在实践中,党的主张往往先表现为政策,然后,在党的领导下,国家机关将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政策制定为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既符合党的主张,也符合人民意志,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二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和法律体系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包括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是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类:

  (1)宪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和其他法规立法的基础。

  (2)法律。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其他法律。

  (3)行政法规。这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部门规章,其效力在行政法规之下。

  (4)地方性法规。这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只在地方国家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有效。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在本辖区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特别行政区的法。这是由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的,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我国参加、签订或承认的国际条约。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中由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现在,从总体上讲,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和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我国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是指依照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的手段为标准,对法律所进行的一种分类。运用相同的原则和方法,调整同一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一般认为,我国有以下基本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婚姻家庭法、刑法、军事法、诉讼法等。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一、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有时也表述为法律的功能、职能或任务。它是指法律及其实施对社会所发生的影响。按其作用的范围分,法律的作用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个方面。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明确告诉人们行为的模式与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具体地说,所谓指引作用,是指法律具有指引人们如何行为的功能;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的功能;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具有影响的功能;预测作用是指法律有为人们提供可以预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的功能;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对违法行为实施纠正、制裁、惩罚的功能。法律的这些作用并不是单独地存在,而是综合地表现出来。

  (二)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在调节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这是和法律的本质与目的相联系的。法律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护统治阶级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秩序。就政治领域而言,任何法律所确立和维护的社会政治秩序都是对该社会的各种权利的分配、享有、运用方式的固定化。法律所关注的政治秩序,既要考虑协调统治阶级内部对权利要求的矛盾与冲突,还要考虑统治阶级与同盟阶级的分权关系,更要考虑有效地防止被统治阶级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和反抗。就经济领域而言,法律为自己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服务是其不可或缺的功能,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不直接关注生产力的发展,只要生产力的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也就是说,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中的主导部分。第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法律除了具有维护阶级统治的功能外,还具有执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的功能。统治阶级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全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从而保证社会生产与生活在其统治下正常而有序地进行。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因而,我们认为,在以维护阶级统治职能为基础和方向时,执行公共职能势必成为法律在此目标之下的主要内容。我们所见到的法律规范中,大部分表现出这方面的内容。如有关惩罚普通犯罪(相对于政治犯罪而言),调整军事、商事关系,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以及对经济乃至政治、军事的管理等等。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政权问题的解决,阶级斗争的弱化,同时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法律的社会公共职能将日益扩大。当然,社会公共职能又常与阶级统治职能相联系,无法把它们截然分开。

  二、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它和法的本质、目的、特征密切联系。从不同的角度,可将法的作用分为两大类: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社会主义法的作用同样包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个方面。

  1.社会主义法的规范作用。从法的特征上看,法是行为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武器,因而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规范的对象即行为主体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分为:对每个人的行为的指引作用,可以是有选择的指引,也可以是明确的指引;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通过法的实施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包括示范作用和警诫作用;对人们相互之间行为的预测作用,包括对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的预测;对违法者的行为的强制作用。

  2.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社会主义法律,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促进、保障物质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作用是保障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必须符合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服务。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其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所以,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根本任务。

  第二、促进、保障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法律的另一基本作用是确认和维护我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民主,对敌对分子实行专政,促进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的解决。社会主义法反映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把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因此,社会主义法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致力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完善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重视民主生活的制度化,使社会主义民主进一步走向制度化和法律化。

  第三、促进、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成果。它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主要表现为全体劳动人民精神面貌的健康发展、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文化教育和文学艺术事业的兴旺繁荣等方面。社会主义法根据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保护和发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先进文化、健康有益的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例如宪法,不仅对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地位及其内容、方向等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也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第四、促进、发展我国的对外关系。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的总方针。社会主义法不仅为推进国际交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法律保障,保障我国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和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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