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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法概述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因此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法律。 3.国际法的制定者、执行者、受制裁者都是国家。
三、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的方式或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所缔结的、确定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习惯是各国长期反复使用并承认其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此外,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公法学家的学说以及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国际法的渊源。
四、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中国等国提出并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是各国公认的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五项原则中最根本的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基石,而尊重国家主权首先体现在尊重国家的领土完整,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原则的中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它包括以下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此外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均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
(二)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直接引申和重要保证。互不侵犯原则的主要内容有:各国有义务不首先使用武力、有义务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有义务避免侵略战争的宣传、有义务不侵犯他国国界和侵入他国领土、对侵略战争负有国际责任、不得以国家领土作为军事占领的对象、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权等。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国际组织也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自主之保护宣言。强调:不论为何理由,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得使用政治、军事、经济等措施威胁他国,以使其屈服;不得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他国内部颠覆政府的活动;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
(四)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平等,主权国家享有同样的权利并负有同样的义务。不能因各国在国际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而在法律上有所差异,不能造成其法律上的不平等。不能以损害对方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利益和欺诈、强迫他国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五)和平共处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相互攻讦和敌视,甚至尝试颠覆和消灭对方,而应和平地同时存在和相处;(2)各国应在和平的环境和条件下,友好往来,善意合作,发展相互关系;(3)各国应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相互间的争端。
第二节 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法的客体
一、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二是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力和义务的能力。
(一)国家
1.国家的要素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组成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构成国家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
(3)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代表国家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进行交往的政权组织。
(4)主权。主权作为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固有属性,具体体现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2.国家的基本权利与责任
(1)国家的基本权利。①独立权。 独立权是每个国家都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②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③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独立和生存的权利。④管辖权。国家管辖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
(2)国家的国际责任。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承担国际责任的形式有: ①限制主权;②恢复原状;③赔偿;④道歉。
(二)联合国及其常设机构
1.联合国
联合国是当前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具有广泛职能的国际组织,它是继国际联盟之后,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会议上签订的联合国宪章而成立的。联合国总部设在纽约。《联合国宪章》第一章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以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间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2.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1)大会。大会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组成,每一会员国出席大会的代表限为5人,但仅有一个投票权。重要问题的决议,须经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2/3多数通过,对于其他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大会对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组织及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问题做出的决议只有建议的性质。
(2)安全理事会。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五个常任理事国是:中国、美国、俄罗斯、英国和法国。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每一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理事国的同意票即可通过。对于非程序性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5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安理会的重要职权包括:促使争端和平解决、制止侵略破坏等。
(3)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负责协调联合国经济、社会、人权和文化活动的机关,由54个理事国组成。
(4)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5)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从候选人中分别独立选举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
(6)秘书处。秘书处是联合国的常设行政机构,其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政策。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国际法的客体
(一)国家领土
1.领土的概念和组成
(1)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2)国家领土由由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以上的空气空间等4个部分组成。
2. 领土的法律地位
领土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种主权在国际法上称为国家的领土主权。领土主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内的人和物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包括国家对其领土具有热电厂他的所有权和管辖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生存、独立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主权的核心要素,因此它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是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的。现代国际法确立的国家主权平等、不侵犯等基本原则的意义之一,就是保护国家的领土主权,禁止任何国家以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合的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主权。
3.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传统国际法上关于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采用罗马法上关于财产取得和丧失的概念。这是国为在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的个人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的方式的理论根据。当时的领土变更方式有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随着历史的发展与进步,这些方式有的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有的则仍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
4.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虽然对本国领土具有排他的主权,但领土主权也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国际条约法或国际习惯法规定的限制,包括一般性限制和特别的限制。一般性限制是指国家领土主权要受一般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受这种限制的国家可以是所有的国家或所有相关的国家。例如,任何国家利用本国领土都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益,“核实验案”就是明显一例。再有,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的过境通行制度、群岛水域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和无害通过制等都是对国家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本节着重介绍一下国际法上对某些国家领土主权的特别限制的情形。
(1)共管
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这一概念最先出现的在神圣罗马帝国末期。
(2)租借
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3)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对其领土坟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