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人

2012教师资格考试《教育政策法规》复习

发布时间: 2012-07-27 07:24:05 作者: maylh

  六、案例分析:(20分)

  1.某中学因片面追求升学率,借口教室不足,对一些成绩不好,考试不及格的学生采取停课或开除的办法,要求他们"立即离校回家".然而这些学生一离开,该校又接受了一部分初中毕业生。为此事,被责令退学的14名学生家长联名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试分析该校的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并阐述法律依据.

  答题要点:该中学“对一些成绩不好,考试不及格的学生采取停课或开除的办法,要求他们"立即离校回家"”的做法是错误的;此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七条“不得开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对品德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的规定。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胁迫或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学童失学、辍学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对该中学予以行政处罚。

  2.2000年5月某中学初二班主任李某,怀疑该班一女生与一男生关系亲密,于是将双方家长请到学校,在办公室当着其他人大谈其早恋问题,并当众翻查该女生的书包,强迫她交出日记.第二天,该女生没有到校上课,并离家出走,其家人后来在南京寻回.2000年8月1日,该女生对李某和学校提起诉讼,指控李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2001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李某和学校分别口头向该女生赔礼道歉,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余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法院为什么判该女生胜诉?法院对此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

  答题要点:教师李某在代表学校行使教育教学职责期间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等)的法律规范,并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损害结果与违法事实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判该女生胜诉。其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2000年12月25日,安徽淮南市某小学六.四班班主任张某,认为其班上的9个同学挤进会议室观看演讲比赛,给班级丢了脸,"脸皮太厚",于是要求这些学生当众用小刀刮脸,直到出血为止.事发后,学校对张某作出了停职检查决定.2001年8月,其中受害的6名学生及其家长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2月淮南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及淮南某小学在全校向6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淮南某小学赔偿6名原告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

  此案中民事赔偿部分为什么由淮南某小学承担,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题要点:教师张某在代表学校行使教育教学职责期间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是学校和学生,张某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过失的张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

  4.某校初中班主任吴老师在批改作业时,发现学生高某的作业本中夹了一封写有XXX收的信件 ,吴老师顺便拆封阅读了此信。这是高某写给一位女同学的求爱信,吴老师看了十分生气,后在班会上宣读了此信,同时对高某提出了批评。次日高某在家留了一张纸条后离家出走。高某家长找到吴老师理论并要求将高某找回。吴老师解释说:“我作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我的职责和权利,我批评高某是为了教育和爱护他。再者他是从家里出走的,这与我的工作没有关系,我也没有责任。”请问:吴老师的做法和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试述所依据的法规及条款。

  答题要点:吴老师的做法(私自拆阅学生信件的行为和当众宣读学生信件)是不正确的。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等)的法律规范。吴老师的解释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教师虽然有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但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尊重学生、平等的对待学生是教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以教育和爱护学生为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老师不适当的教育方式对学生高某的离家出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5.谢某是初一女生,一天下午课间,因与学生吵架而私自离开学校,晚自习时班主任检查发现谢某不在教室,同桌报告说谢某与同学吵架,可能回家了,班主任信以为真,未予追查,原想待谢某回校后再予批评教育,第二天下午,班主任上课发现其仍未返校,这才与家长联系,但家长说谢某昨晚并未回家,经家长与亲友联系,仍无下落,无奈中家长报案,但至今仍无其下落,家长最后到法院状告学校,要求学校赔偿10万元。

  问题:谢某失踪,学校和谢某班主任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学校和谢某班主任可能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案例对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答题要点:班主任老师代表学校形势教育教学职权时没有履行“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和“教育保护”职责,所以,对于谢某的失踪,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启示:一是要强化依法治教的法律意识,二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严格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力;三是切实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保护职责,杜绝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为推动教育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读书人网 >考试试题

热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