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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4)

发布时间: 2012-09-23 20:50:19 作者: maylh

  46、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3)应将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并可由电器商场给予处分。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47、分公司制度

  1999年3月 16日,某市兴华实业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约定由兴华分公司提供化肥8000吨,总价款为1048万元,同年5月20日前及6月20日前分两次交货。同年4月 7日该合同经市公证处公证。化工公司依约将314.5万元定金汇往兴华分公司及指定的收款公司。同年 5月 19日和24日,兴华分公司函告化工公司,货已在日本装船,约在6月上旬到港,因要交纳关税及其他开支,要求化工公司再提供100万元。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到港口查询,却不见船到港。此后兴华分公司没有交货,又返回38万元给化工公司,尚欠376.5万元未退。

  1999年6月14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大兴肥料贸易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由兴华分公司发给大兴公司进口化肥 8000吨,总价款为 1095.9万元,交货时期分别为 6月 30日 前和8月 15日前。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大兴公司将定金307万元汇给兴华公司,但兴华分 公司既未交货,也不退还定金。

  1999年7月 15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化学公司签订合同,由兴华分公司提供进口化肥5000吨,总价款为722.5万元,合同公证后,兴华分公司得定金 144.5万元。交货期满后,兴华分公司无货可供,未履行合同。

  2000年7月,化工公司、化学公司、大兴公司联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定金,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兴华分公司的前身大华公司原属甲市商检局管辖,后商检局与兴华总公司达成了将下属的大华公司转给兴华总公司管辖的意向协议,但两主管单位的业务部门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大华公司于1999年6月正式起用深华实业公司的牌照,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兴华分公司是兴华总公司向工商局谎报注册资金2000万元而登记成立的。在兴华分公司经理刘某携款外逃后,兴华总公司于1999年 6月25日调走其剩余资金、财产,收取了兴华分公司的印章。

  问:(1)谁是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

  (2)兴华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3)本案是诈骗犯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

  (4)兴华分公司的债务由谁负责?

  (5)化工、化学、大兴公司的起诉中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1)兴华实业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2)不具备法人资格。

  (3)经济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同时并存。刘某构成诈骗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于兴华分公司而言,则是经济合同纠纷。

  (4)应由兴华实业总公司负责。

  (5)应以兴华实业总公司为被告。

  48、出资制度、中外合营企业制度

  某市A、B、C三家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10万元,其中 A出资 20万元,B出资 15万元,另以实物出资折价18万元,C出资10万元,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20万元及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A受托于 1998年 8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很快于8月22日获准并取得批准文件。同年10月15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工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出资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并予以纠正,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

  同年12月,实业公司董事长贺某与一外商谈妥,拟在该市建一个合营企业。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240万元,其中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另以场地使用权出资折价40万元。另一合营方 D公司出资130万元,外商出资50万元。三方委托实业公司办理报批、登记手续。外方按三方约定于 12月底将出资额50万元先期汇入了实业公司账户,1999年1月 10日三方正式签订合同,2月1日正式登记成立。

  至 1999年 7月,实业公司和D公司仍未将出资额缴清(只缴纳 20%)。实业公司也一直未将外方先期汇入的50万元转入合营企业账户。外方催缴未果,于8月上旬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退还出资额50万元。实业公司则提出:汇入我账户的50万元因我公司急需用去15万元,现在只能先退还 35万元,其余部分待3个月后补齐,外商诉至法院。

  现问:(1)A、B、C对实业公司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2)实业公司对公司与外商对合营公司的出资有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为什么?

  (3)外商先期汇入而后被动用的 15万元款项以及外商提出因终止合同造成损失12万元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1)C的专利使用权出资折价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出资额超过了三公司注册资本的 20%。

  (2)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①实业公司出资 60万元超过了其资产净值 110万元的50%;②外方出资 50万元,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3)①外商被动用的15万元款项应归实业公司负责偿还。因为实业公司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犯了外商合法权益;②外商的12万元损失应由实业公司与D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因为二者已构成出资违约。

  2000年7月,某市一电视机厂准备与美国一公司合资建立一家电有限公司。面谈协议规定美方以技术入股(作价20%),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协议,自订立起15天内,美方应提供有关的设备资料和服务,其中包括产品设计,以及对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工人培训、技术作价等。中方以货币、合作场地、厂房来出资。随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1)除经美方同意外,该合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往东亚地区,且利用美方技术每年生产的电视机不能超过30000台;(2)该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为3年;(3)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中方无权再继续使用该项技术;(4)中方如改进该技术,必须无条件告诉美方;(5)合资企业能从美国购买的所、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必须从美国购买。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未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经修改批准后才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外方怕投资风险,就让公司在美国驻中国某保险公司办了财产安全险。双方协商中方为董事长,美方为副董事长。半年后,公司经营效益好,美方在未经中方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以到会的1/2董事通过,决定增加出资,再次召开董事会合法通过。因的确是生产经营所需,中方认可了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现问:(1)美方的出资比例是否恰当?为什么?

  (2)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公司是否可以在美国驻中国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4)中方是否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答案:(1)美方的出资比例不恰当。因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出资一般不应低于 25%。

  (2)不合法。本协议在技术出口产品的地区、数量、价格、技术改进、继续使用权技术改进对等条件和自由购买方面,含有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3)公司可以在美国驻中国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4)中方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甄某于1999年5月担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00年3月,另一公司的经理田某找甄某借一笔资金以解燃眉之急。正好公司刚收回一笔50万元的货款,甄某即转给了田某,田某拿出5万元给甄某,甄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库中。该小金库是甄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监事贾某私自开立的,用于他们的各项业余开支。同年7月,甄某利用手中的职权帮助其弟弟的公司做成一笔木材生意,获利10万元,甄某存入私人帐户。这一年9月,甄某利用董事长的权力与贾某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公司支付贾某2万元的中介费,作为贾某为公司联系到一批木材生意的报酬。而实际上公司购入该批木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致使公司受损 20万元,贾某与甄某各自捞了一笔回扣。此事并未经过董事会的讨论。 2001年3月,股东会觉察到甄某与贾某的渎职行为,责令其停职反省。同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待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处理。

  现问:(1)甄某的董事长一职至迟应于何时任期届满?为什么?

  (2)设甄某1996年6月担任某国营工厂厂长时,因从事违法经营致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那么甄某任职董事长一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本案甄某从事了哪些违法活动?

  (4)公司对于董事、监事的违法活动可否自行处理?

  (5)甄某、贾某应否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1)至迟应于2002年5月任期届满。因为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法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得连任。

  (2)不合法。因为甄某依法属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人员范围。

  (3)甄某的违法活动有:①违法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 ②违法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③违法利用职权收受非法收入; ④私设小金周; ⑤非经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同意,同本公司进行交易。

  (4)公司可以对董事、监事的违法活动自行处理,但涉及行政、刑事责任的除外。

  (5)甄某、贾某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49、国有独资公司、破产制度

  A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董事会成员有4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宁某还兼任另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企业于2000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该公司在深圳,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对此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自有国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为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回,全部亏损 3000万元,被宣告破产。

  该子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下提出和解协议,要求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该子公司决定放弃原母公司对其的欠款50万元,并且将自己的一些设备无偿转让给母公司。债权人知道后向法院申报,要求终给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现问:(1)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该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应对深圳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3)债权人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子公司无偿转让给母公司的设备应如何处理?

  (5)子公司破产应适用哪一部立法?为什么?

  [答案]:(1)在以下两方面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无职工代表;②董事长不应兼任另一有限公司负责人。

  (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其1000万元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为该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3)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子公司在整顿期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终结整顿。

  (4)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

  (5)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因为该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50、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 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七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现问: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答案:(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①发起人只有4人,不够法定5人的最低限额;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 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 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

  (2)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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