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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报关员考试精讲笔记--第二章第四

发布时间: 2012-10-14 19:25:45 作者: maylh

  九、美术品进出口管理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国家对美术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文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承担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进出口批件,凭以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一)管理范围

  1.纳入我国进出口管理的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经艺术创作者以原创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2.批量临摹的作品、工业化批量生产的美术品、手工艺品、工艺美术产品、木雕、石雕、根雕、文物等均不纳入美术品进行管理。

  3.我国禁止进出境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办理程序

  我国对美术品进出口实行专营,经营美术品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是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El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美术品进出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目的地、用途;

  3.艺术创作者名单、美术品图录和介绍;

  4.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批准文件中应附美术品详细清单。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管理范围内的美术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单据。

  2.美术品进出妇单位向海关递交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更改,应当及时将变更事项向审批部门申报,经审批部门批准确认后,方可变更。

  3.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4.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出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则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音像制品进口管理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音像制品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后方可进口。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一)管理范围

  1.进口音像制品,是指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2.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3.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③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⑤宣扬邪教、迷信的;

  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办理程序

  1.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其中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以及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节目样片,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以及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2.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3.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三)报关规范

  1.向海关申报进口音像制品,报关单位应主动向海关提交有效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其他有关单据。

  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l年。

  3.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4.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无须申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对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凭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 (以下简称入境货物通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电子数据联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法检商品验放手续,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一)入境货物通关单

  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人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进口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前,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报检后签发的单据,同时也是进口报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入境货物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入境货物通关单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的商品;

  2.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受国家委托,为防止外商瞒骗对华投资额而对其以实物投资形式进口的投资设备的价值进行的鉴定);

  3.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4.进口旧机电产品;

  5.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的进境货物;

  6.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

  7.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人境货物或特殊物品等。

  (二)出境货物通关单

  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出口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报检后签发的单据,同时也是出口报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出境货物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出境货物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

  1.列入《法检目录》的货物;

  2.出口纺织品标识;

  3.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物资及人道主义紧急救灾援助物资;

  4.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

  十二、其他货物进出口管理

  (一)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属于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中国人民银行为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管理机关。自2008年1月1日起,进出口列入《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商品目录》的货物,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签发的“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其产品,免于办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黄金及其产品,应办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黄金及其制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列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黄金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其制品,主要包括:氰化金、氰化金钾(含金40%)、其他金化合物、非货币用金粉、非货币用未锻造金、非货币用半制成金、货币用未锻造金(包括镀铂的金)、金的废碎料、镶嵌钻石的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金首饰及零件、其他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金制工业用制品、实验室用制品等。

  (二)有毒化学品管理

  “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国家根据《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发布了《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对进出口有毒化学品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在审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时,对符合规定准予进出口的,签发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三)农药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国家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进出口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实施管理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农业部。

  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行目录管理,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农药名录》)。进出口列入上述目录的农药,应事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领“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农药名录》所列农药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实行“一批一证”管理,进出口一批农药产品,办理一份通知单,对应一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由海关留存与报关单一并归档,第二联由农业部留存。

  “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经签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证明内容;如需变更证明内容,应在有效期内将原证交回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并申请重新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四)兽药进口管理

  兽药进口管理是指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即农业部)依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兽药实施的监督管理。受管理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企业进口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应向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凭此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制,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

  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暂未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时,应如实申报,主动向海关出具“进口兽药通关单”;对进口同时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兽药,海关免予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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