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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解读指导:强制猥亵

发布时间: 2012-12-09 13:15:36 作者: maylh

  (一)构成要件

  1.对象只能是妇女,强制猥亵男子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得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数罪并罚。

  2.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为。所谓“针对妇女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直接针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妇女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该妇女实施猥亵行为;

  (2)迫使妇女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

  (3)强迫妇女自己实施猥亵行为;

  (4)强迫妇女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3.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在非公开的场合,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场,而没有第三者在场,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都成立本罪。

  4.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成立猥亵儿童罪。

  5.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与强奸罪做相同的理解。

  6.主体: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7.主观: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

  (二)本罪与(普通)强奸罪的区分

  1.行为不同:前者只要求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后者则是性交行为;

  2.主体不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3.目的不同:前者不要求具有奸淫的目的;后者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提示注意6

  在强奸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一般不另行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将这种行为与强奸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猥亵儿童的,应当比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重处罚。

  六。非法拘禁罪

  1. 保护法益:他人的人身自由。

  提示注意7

  非法拘禁必须剥夺的是现实的自由权:换言之,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

  2. 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1)转化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种情形下,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杀害的故意)

  (2)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定非法拘禁罪一罪,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非法拘禁可能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是结果加重犯。

  3.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债务的性质:不仅仅限于合法债务,还包括非法债务;

  (2)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如果超过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

  (3)索取的对象不限于债务人本人,还包括绑架债务人的亲属索债。

  4.从重处罚的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

  归纳总结1

  1.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的,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适用第238条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结果加重犯。

  2.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转化犯。

  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而应直接认定为数罪——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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