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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讲义:201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

发布时间: 2013-04-12 09:24:36 作者: liulinlin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应国家意志的,具体规范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它是组成法律的基本单位。


  二、法律渊源与法系:


  1.法律渊源

  法律的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

  2.法系

  所谓法系,是指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体系的分类标准。各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分为大陆法系(罗马法系)与普通法系(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法律渊源不同;(2)法官权限不同;(3)诉讼程序不同。


  三、法律关系:


  1.概念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其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包括在自然人的范围内。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3.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的权利是取得货物,其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权利是收取货款,其义务为交付货物。这“权利义务”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

  4.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5.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第二节 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


  1.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某一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在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行为。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

  3.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求当事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如债务的免除。

  多方法律行为:强调两个以上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合同、决议。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对于有偿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无偿民事行为,对于获得利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行为的形式。如:超市购物行为无须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如:票据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不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

  1.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实质要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要件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行为形式主要有: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

  2.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2)可撤销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或撤销,也可以选择不变更和不撤销。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属于有效的行为,只有申请撤销且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没有法律效力。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

  (3)撤销权。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三节 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基本理论: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包括四点)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代理权。

  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方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代理权。

  法定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设立的代理方式。

  (3)指定代理——基于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产生代理权。

  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二、代理权的滥用:


  滥用代理权,即有代理权而不适当的使用。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三、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包括:(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

  (1)本人的追认。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相对人的保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四、表见代理:


  1.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表见代理本质上亦是“无权代理”,但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2.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而主张代理行为无效。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注意:该选择权是属于“相对人“的)


  第四节 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并不消灭其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l:1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结合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

  2.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除了上述三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外,下列情形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由人民法院对已结束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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