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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讲义:201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

发布时间: 2013-04-12 09:38:05 作者: liulinlin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1.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该自然人应为“一个中国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外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对投资人的限制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对企业名称的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职权的限制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内部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3.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法定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

  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清算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通知、公告债权人。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②所欠税款;

  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还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三)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决议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重点内容)

  (七)入伙和退伙

  1.入伙

  2.退伙

  (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责任形式的确定,关键取决于合伙人造成合伙企业损失而为的执业活动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3.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

  4.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财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四)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六)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三、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1.清算人的确定

  2.债权申报—与《公司法》规定一致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3.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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