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投资项目:
1.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
(1)物资采购权。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可以在中国境内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2)产品销售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产品,中国政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
2.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
1.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3.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3)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所谓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谓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1)并购后债权债务的承继。
(2)并购的通知和公告。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文件之前至少l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5.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是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1)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3.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1)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2)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3)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4.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5.并购安全审查要求
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战略投资的要求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要求
(2)投资者的要求
2.战略投资的程序
(1)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
(2)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l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l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3.战略投资的管理
(1)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2)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l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l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3)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1.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基本要求
(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3)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4)合并后公司的性质。
(5)合并和分立后注册资本额的确定。
(6)合并和分立后公司成立日期的确定。
(7)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程序
(1)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特殊情形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另外,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即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入资本。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正确、合理的比例关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
(1)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以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制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引进技术管理
合营企业引进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2.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管理
(1)场地使用权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2)合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3)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3.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4.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1)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2)合营企业可以设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3)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一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4)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会计报表应当抄报原审批机关。
(5)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5.劳动用工管理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转让程序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举办合营企业,有的行业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下列行业则应当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开发的项目。
2.合营企业解散的原因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无力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3.合营企业的清算委员会组成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法人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外国公司的分公司,不属于外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应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再由其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事项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4)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执行确定。
(5)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6)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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