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券法
第二节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
一、股票发行的一般理论:
1.公开发行的情形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现行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
(1)网上定价发行方式;
(2)向询价对象配售股份的发行方式
3.股票发行的核准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1.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和承销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
董事会提出方案一股东大会批准一保荐人保荐申报一中国证监会核准一发行股票(6个月内)一证券公司承销
(2)股票承销。
三、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1.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
2.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程序
(1)一般程序:(这是指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普遍适用的程序)
董事会作出决议一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一保荐人保荐一中国证监会审核一发行股票一证券公司承销
(2)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
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提交发行申请并核准-发行股票-备案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10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四、股票的上市与交易:
1.股票交易的一般规则
2.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股票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第三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一、公司债券的发行:
1.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
2.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3.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4.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5.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1)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6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2)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
6.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1)信用评级
(2)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
(3)债券持有人会议
(4)公司债券的担保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1.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
2.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
(1)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2)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三、公司债券的交易: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3.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1)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
(2)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3)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
(4)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与交易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1)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
(2)封闭式基金: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
1.基金财产
(1)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2)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2.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主要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基金托管人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 基金份额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50%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1)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2)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四、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
1.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的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的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1)基金的暂停上市
(2)终止上市
(3)开放式基金的销售和赎回
第五节 持续信息公开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
1.首次信息披露
首次信息披露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1)招股说明书。
(2)债券募集说明书。
(3)上市公告书。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持续信息披露
持续信息披露的信息主要有: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1)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2)临时报告。
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1.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1)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2)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3)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1)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2)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6.其他相关方的义务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
(1)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①监督;②检查和调查;③监管措施;④处罚。
(2)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①复核;②督促和监督;③监管措施。
四、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1)主体:内幕知情人员。
(2)行为特征: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自己并未买卖证券,主观上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却将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信息的人依此作出买卖证券的决断,这种行为也属于内幕交易。
(3)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种类
(4)下列信息属于内幕信息
二、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三、虚假陈述行为:
(1)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2)虚假陈述行为
(3)虚假陈述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4)虚假陈述的损失认定
四、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八节 证券交易所
一、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二)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三)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二、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和交易规则:
(一)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二)证券交易规则
第九节 证券中介机构
一、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
(二)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的职能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解散
(三)证券的登记与存管
(四)证券的结算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管理
三、证券服务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
(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资格
(三)证券服务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业协会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概念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
二、证券业协会:
(一)证券业协会的概念
(二)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第十一节 违反证券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二)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三)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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