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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讲义:201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

发布时间: 2013-04-12 10:14:50 作者: liulinlin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基础理论


  一、主体适用范围——所有的企业法人:


  (1)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即“政策性破产”已经不再适用。

  (3)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地域适用范围:


  依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爿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3)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4)资不抵债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资产大于负债下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和受理:


  1.申请的提出

  (1)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环节,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申请人分别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

  (2)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

  ②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③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问题;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3)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另外.埘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员、个人管理入.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现存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2)更换管理人的情形


  三、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报酬的分段确定。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① 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③超过10O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③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④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⑤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⑥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_部分,在1%以下确定;

  ⑦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2)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以上“1”中所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3)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⑨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破产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抵销权:


  1.一般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不得抵销的情形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入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六、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一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破产债权范围

  (1)时间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2)主体范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2.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债权申报的要求

  (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11其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破产涉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在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债务人破产)。

  (5)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2.保证人破产涉及的债务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2)保证债务到期的问题。

  (3)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保证人破产)。

  3.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4.受托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票据付款人的申报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债权确认:


  (1)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2)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重整程序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的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订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

  (2)重整计划草案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的l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执行与终止:


  1.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3.重整计划的终止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终止后清偿的效力。

  ①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②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八节 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程序:


  (1)和解的提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4)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El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即为“别除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3.破产财产的变价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4.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清算的顺序。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新旧破产法衔接中职工劳动债权的问题。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6.特定债权的清偿


  二、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终结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1)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破产程序;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4)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遗留问题的处理

  (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①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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