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概念
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包括: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和履职要求
(1)基本职责。
(2)履职要求。
二、国家出资企业:
(1)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要求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除由股东代表出任外,分不同的情况,有的必须有职工代表,有的可以有职工代表。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职条件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考核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根据考核期间的不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也就考核分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期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期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管理者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益的重大事项:
1.一般规定
(1)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上述第(1)项所列事项中,除第(2)项所列事项以外的事项,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上述第(1)项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5)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6)国家_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是指:
(2)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与关联方的交易
4.资产评估
5.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五、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节 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
(1)通过下表所列,考生应掌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国有资产哪些情况是应当进行评估的、哪些是可以评估的、哪些是可以不评估的,以及对非刚有资产也应当评估的规定。
(2)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资产评估机构:
(1)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
(2)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恶意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1.核准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1)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2.备案制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赘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1)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按限额专项委托中央企业办理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2)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3.核准制与备案制的其他规定
(1)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2)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
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国有资产评估方法: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其他方法。
第五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1.企业审议
(1)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没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2)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3)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清产核资
3.确定受让方
(1)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2)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者以任何借13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3)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协议转让。
(4)两个以上受让方:拍卖或者招标方式。
4.确定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
(1)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无意向受让方的,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2)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转让价格的桷定:应按本次挂牌价格。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
(4)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5.转让成交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6.支付转让价款(重点)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2)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①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②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③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④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⑤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
1.概念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行为。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作好可行性研究。
.(2)划转双方审议。
①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
②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③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3)审计或者清产核资。
(4)签订划转协议。
(5)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3.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1)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4)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4.不得实施无偿划转的情形
(1)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人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2)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3)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4)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5)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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