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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精讲笔

发布时间: 2013-04-20 12:31:44 作者: liulinlin

  第一章 法学基础知识


  知识点一、法的概念


  1.定义: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要求:通过概念掌握特征和渊源)

  2.特征:

  (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体现国家意志(最主要特征)

  (2)法通过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特殊性)

  (3)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知识点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结论】

  1.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是法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2.在当代中国,判例不是法的渊源。

  3.现阶段,习惯法日益成为制定法的补充形式。


  知识点三、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及划分标准


  1.法律部门的划分,由其客观实际情况决定。这种客观实际情况就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要标准)和法律调整的方法。

  2.法律体系是相对稳定的。对法律体系进行部门划分是永无止境的。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由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和七个法律部门构成。

  1.三个层级的法律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及相关法 根本大法 
民商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  
行政法 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 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社会法 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关系 
刑法 规定犯罪和刑罚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
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


  知识点四、经济法的特征、原则


  1.特征:

经济性 1.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生产领域,具有经济目的性;
2.直接赋以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重要表现  
社会本位性 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  
规制性 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保护与消极的限制、约束和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综合性 1.经济法是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相综合的法;
2.经济法调整是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 

  2.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主导性原则)、权责利效相统一原则(根本性原则)


  知识点五、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


  (一)主体: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


  【注意】国家、各级政府或国家机关、被授权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经营管理者


  (二)客体:主要是经济行为(比如财税调控行为、经营者的对策行为)


  (三)内容:权利和义务


  内容的特点:公私交织(经营管理者对公责任不能随便抛弃);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协调



  知识点六、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经济法主体制度   
市场规制法制度 生产经营规制法、市场竞争法(两反)、市场监管法 
宏观调控法制度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调控法;产业结构与布局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对外贸易法等 


  知识点七、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条件


  1.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拟制人

  2.成为法人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财产独立

  (3)人格、组织独立

  (4)责任独立

  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无须投资人以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投资人负有“有限责任”(简单理解:不会连累到投资人)


  (二)法人的种类


企业法人 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 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的国家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等  
事业单位法人 为了社会公益,由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举办的,从事科教文卫的单位  如学校、图书馆、医院  
社会团体法人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如协会、学会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比】权利能力VS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解决了“能不能”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解决了“行不行”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身性质的限制: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义务,法人不可能享有或负担。

  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受抚养权、抚养义务等

  能享有:财产权、受遗赠权、名誉权等

  (2)法律、法规的限制:如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起点:设立(一般是签发营业执照开始)

  终点:依法终止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法人机关:无须特别授权就能实现法人意志的,如厂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

  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


  知识点八、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概念剖析】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名义 以被代理人名义:直接代理
以代理人名义:间接代理  
独立 代理人不是机械的传达委托人已确定的内容,不同于传达消息,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决定表示的内容  
与第三人 必须有三方关系人,代理人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如甲委托乙保管包就不是代理  
民事行为 代理首先是民事行为,要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代同学记笔记就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是代理  
归属于该他人 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对比】

  1.代理不同于委托:委托不要求意思表示,可以不涉及第三方;代理一定涉及第三方。

  补充:委托是代理关系产生的原因之一,称“委托代理”,但是代理并不一定由委托产生,可以是“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

  2.代理不同于传递消息:传递消息不能独立的为意思表示

  3.代理不同于代表:代表人和被代表者属于同一民事主体


  (二)代理的种类


代理权产生的根据 委托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如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  
指定代理 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 
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 本代理 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复代理
(再代理) 
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 直接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代为或仅代受意思表示 主动代理
(积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被动代理
(消极代理) 
仅代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 一般代理
(概括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
(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如小于2万元) 
在有数个代理人时 单独代理 各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 
共同代理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1.终止的原因

委托代理 一般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特别原因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见“隐名的间接代理”)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终止的效力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无效)

  (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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