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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讲解-

发布时间: 2013-05-24 21:05:24 作者: maylh

  第三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规定的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救济措施。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不能够为其他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体现为财产责任,对当事人的制裁只能是也必须是经济制裁,而不能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来代替。

  2.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可以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不法行为的存在、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过错。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举证责任应在受害人方。但在特定情形下.由受害人方举证加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极为困难而且显示公平,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方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此谓之“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非一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式。

  (2)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民法规定的对违法的行为人采取的各种民事责任措施。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民事责任形式: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③修理、重作、更换;④支付违约金;⑤赔偿损失;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上列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节 物权法

  一、物及物权

  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为权利物权,如设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权利质押权等。

  二、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同一物之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应确定物权实现的先后顺序,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三、物权变动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或者应当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二)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况,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四、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l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动产交付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在:占有,指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能是指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能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一)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共有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l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六、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ll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是指土地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利用他人不动产,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限定物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物权法》第l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禁止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l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流押

  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但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抵押的效力

  (1)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动产抵押的效力

  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物权法》第l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数人抵押权的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问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

  1.动产质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之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禁止演质契约”条款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3.转质权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既可适用于动产质权,也可适用于权利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4.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四)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八、占有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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