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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讲解-

发布时间: 2013-05-24 21:08:18 作者: maylh

  第五节 合同法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订立合同的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形式。

  3.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的。合同成立。

  三、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合同法》第l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如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称其为承诺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要约人具有缔约能力。

  (2)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应当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这一要件称为要约的特定性。但是,有两种情形下的要约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而不影响其要约的效力。一是发布悬赏广告:二是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此时的商业广告即视为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和失效

  (1)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2)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l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合同法》第l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l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4)要约的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

  (三)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0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四)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合同所附加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活动或其他事实,但必须是特定的事实,并必须具备下列特征:①具有未来性;⑦具有可能性;③具有不可预知性;④具有合法性。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立,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否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 (一)合同的主体不适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1.本人的追认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2.相对人的撤销权与催告权

  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允许其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撤销必须是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以前作出,且必须通知本人。

  (三)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一)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三)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四)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撤销权人有权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变更的权利也是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被撤销之时起无效。

  七、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

  八、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或主债权。

  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与其给付种类相同。

  (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二)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并未消灭。

  (三)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其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合同法》第l05条)。免除为债的消灭原因。

  (四)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九、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l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又称为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2.赔偿损失的限制

  (1)赔偿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根据《合同法》第ll3条一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赔偿损失的减轻。所谓赔偿损失的减轻,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

  (三)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根据《合同法》第ll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四)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

  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我国《合同法》第ll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就是说,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并用,而只能选择其一适用。

  十、双方违约和第三人的行为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十一、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统称为免责事由。

  合同法中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六节 婚姻法

  一、结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结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2.达到法定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

  2.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7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①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②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三)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1.重婚。《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二,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第三,婚后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四)可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ll条规定,“因受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l2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l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l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l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夫妻特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l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 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 《婚姻法》第l7条第(4)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 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 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 个人所有。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l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①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②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婚姻法》第l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对约定的时间《婚姻法》未作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关于约定的范围,“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三,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关于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关于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离婚

  (一)协议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诉讼离婚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讼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对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时的补偿制度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五)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l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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