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9年2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8〕14号
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附件二“1992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我部负责管理,由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发行。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负责编制而成。经建设部1998年8月20日以建标[1998]14号文批准发布。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对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给水范围和规模、给水水质和水压、水源、给水系统、水厂和输配水等方面作了规定,并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在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希望各有关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通讯地址:杭州保叔路224号,邮政编码310007),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杭州市规划设计院,大连市规划设计院,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王 杉、张宛梅、周胜昔、吴兆申、肖玲群、曹世法、付文清、张华、韩文斌、张明生
1 总则
1.0.1 为在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水法》、《环境保护法》、提高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给水工程规划。
1.0.3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测城市用水量,并进行水资源与城市用水量之间的供需平衡分析;选择城市给予水水源并提出相应的给水系统布局框架;确定给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和用地;提出水资源保护以及开源节流的要求和措施。
1.0.4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
1.0.5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且应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6 在规划水源地、地表水水厂或地下水水厂、加压泵站等工程设施用地时,应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7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与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协调。
1.0.8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城市水资源及城市用水量
2.1 城市水资源
2.1.1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符合各种用水的水源水质标准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经过处理后符合各种用水水质要求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2.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1.3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平衡分析,应提出保持平衡的对策,包括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产业结构,并应提出水资源保护的措施。水资源匮乏的城市应限制发展用水量大的企业,并应发展节水农业。针对水资源不足的原因,应提出开源节流和水污染防治等相应措施。
2.2 城市用水量
2.2.1 城市用水量应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应为规划期内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公共设施用水及其他用水水量的总和。
第二部分应为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以外的所有用水水量的总和。其中应包括: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供给的用水、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
2.2.2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的地理位置、水资源状况、城市性质和规模、产业结构、国民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工业回用水率等因素确定。
2.2.3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用水量预测宜采用表2.2.3-1和表2.2.3-2中的指标。
表2.2.3-1 城市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³/(万人d))
区域 | 城市规模 |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
一区 | 0.8~1.2 | 0.7~1.1 | 0.6~1.0 | 0.4~0.8 |
二区 | 0.6~1.0 | 0.5~0.8 | 0.35~0.7 | 0.3~0.6 |
三区 | 0.5~0.8 | 0.4~0.7 | 0.3~0.6 | 0.25~0.5 |
注:
1、特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100万及以上的城市;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及以上不满100万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及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2、一区包括:贵州、四川、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云南、江苏、安徽、重庆;二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经济特区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城市,应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指标可酌情增减(下同)。
4、用水人口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人口数(下同)。
5、本表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下同)。
6、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3-2 城市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区域 | 城市规模 |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
一区 | 1.0~1.6 | 0.8~1.4 | 0.6~1.0 | 0.4~0.8 |
二区 | 0.8~1.2 | 0.6~1.0 | 0.4~0.7 | 0.3~0.6 |
三区 | 0.6~1.0 | 0.5~0.8 | 0.3~0.6 | 0.25~0.5 |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2.4 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综合生活用水量的预测,应根据城市特点、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宜采用表2.2.4中的指标。
表2.2.4 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指标(L/(人d))
区域 | 城市规模 |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
一区 | 300~540 | 290~530 | 280~520 | 240~450 |
二区 | 230~400 | 210~380 | 190~360 | 190~350 |
三区 | 190~330 | 180~320 | 170~310 | 170~300 |
注:综合生活用水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之和,不包括浇洒道路、绿地、市政用水和管网漏失水量。
2.2.5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估算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给水干管管径或预测分区的用水量时,可按照下列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确定。
1 城市居住用地用水量应根据城市特点、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单位居住用地和水量可彩表2.2.5-1中的指标。
表2.2.5-1 单位居住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用地 代号 |
区域 | 城市规模 | |||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
R | 一区 | 1.70~2.50 | 1.50~2.30 | 1.30~2.10 | 1.10~1.90 |
二区 | 1.40~2.10 | 1.25~1.90 | 1.10~1.70 | 0.95~1.50 | |
三区 | 1.25~1.80 | 1.10~1.60 | 0.95~1.40 | 0.80~1.30 |
注:1.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用地代号引用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下同)。
2 城市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应根据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状况和商贸繁荣程度以及公共设施的类别、规模等因素确定。单位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2中的指标。
3 城市工业用地用水量应根据产业结构、主体产业、生产规模及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3中的指标。
表2.2.5-2 单位公共设施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用地代号 | 用地名称 | 用水量指标 |
C | 行政办公用地 商贸金融用地 体育、文化娱乐用地 旅馆、服务业用地 教育用地 医疗、休疗养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
0.50~1.00 0.50~1.00 0.50~1.00 1.00~1.50 1.00~1.50 1.00~1.50 0.80~1.20 |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表2.2.5-3 单位工业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用地代号 | 用地名称 | 用水量指标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1.20~2.00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2.00~3.50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3.00~5.00 |
注:本表指标包括了工业用地中职工生活用水及管网漏失水量。
4 城市其他用地用水量可采用表2.2.5-4中的指标。
表2.2.5-4 单位其他用地用水量指标(万m³/(km²d))
用地代号 | 用地名称 | 用水量指标 |
W | 仓储用地 | 0.20~0.50 |
T | 对外交通用地 | 0.30~0.60 |
S | 道路广场用地 | 0.20~0.30 |
U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0.25~0.50 |
G | 绿地 | 0.10~0.30 |
D | 特殊用地 | 0.50~0.90 |
注:本表指标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2.6 进行城市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时,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部分所要求的水资源供水量为城市最高日用水量除以日变化系数再乘上供水天数。各类城市的日变化系数可采用表2.2.6中的数值。
表2.2.6 日变化系数
特大城市 | 大城市 | 中等城市 | 小城市 |
1.1~1.3 | 1.2~1.4 | 1.3~1.5 | 1.4~1.8 |
2.2.7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2.2.8 城市河湖环境用水和航道用水、农业灌溉和养殖及畜牧业用水、农村居民和乡镇企业用水等的水量应根据用关部门的相应规划纳入城市用水量中。
3 给水范围和规模
3.0.1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应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3.0.2 当城市给水水源地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水源地和输水管线应纳入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范围。当输水管线途经的城镇需由同一水源供水时,应进行统一规划。
3.0.3 给水规模应根据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给的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3.0.4 城市中用水量大且水质要求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工业和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供水现状、发展趋势、水资源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研究,确定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或自备水源供水。
4 给水水质和水压
4.0.1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4.0.2 最高日供水量超过100万m³,同时是直辖市,对外开放城市、重点旅游城市,且由城市统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宜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1-1的规定。
4.0.3 最高日供给水量超过50万m³不到100万m³的其他城市,由城市统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宜符合本规范附录A中表A.0.1-2的规定。
4.0.4 城市统一供给的其他用水水质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4.0.5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
5 水源选择
5.0.1 选择城市给水水源应以水资源勘察或分析研究报告和区域、流域水资源规划及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并应满足各规划区城市用水量和水质等方面的要求。
5.0.2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可采用90%~97%。建制镇给水水源的估水流量保证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的有关规定。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
5.0.3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生活饮用水给水水源的卫生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以及国家现行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的规定。当城市水源不符合上述各类标准,且限于条件必需加以利用时,应采取预处理或深度处理等有效措施。
5.0.4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
5.0.5 低于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水源,可作为水质要求低的其它用水的水源。
5.0.6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将城市污水再生处理后用作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5.0.7 缺乏淡水资源的沿海或海鸟城市宜将海水直接或经处理后作为城市水源,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