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当符合规定
(1)单位、银行:“公”+“私”
应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个人:签名或盖章
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3.更改
(1)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4.大小写金额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各项防变造的规定
(1)“整(正)”字;
(2)“人民币”字样和“¥”符号;
(3)“零”字;
(4)出票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
1.经核准方可开立的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验资账户除外);
(3)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4)QFII专用存款账户。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于开户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2.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2)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现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进行。
(3)一个存款人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4.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但为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2)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5.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支票
1.种类
(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划线支票;
(2)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3)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2.授权补记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禁止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否则,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四、商业汇票
(一)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
(5)出票日期。
2.相对记载事项
(l)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商业汇票提示承兑的期限
汇票类型 | 提示承兑的期限 |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 无须承兑 |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 到期日前 |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 |
(三)商业汇票的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4.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商业汇票的背书
1.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是可以补记的事项,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应当在背书栏签章;作成委托收款背书的,应当表明“委托收款”字样;作成质押背书的,应当表明“质押”字样。
3.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4.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五)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2.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偿还请求权。
五、非票据结算方式
(一)信用卡
1.分类:单位卡、个人卡;贷记卡、准贷记卡。
2.单位卡
(1)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2)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3.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
①免息还款期待遇:最长为60天;
②最低还款额待遇。
4.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二)汇兑
1.汇款人申请撤销汇款必须是该款项尚未从汇出银行汇出。
2.退汇
(1)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
(2)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3)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当立即办理退汇。
(4)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三)托收承付
1.收、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
3.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四)委托收款
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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