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耕地保护与土地整理管理
(一)耕地保护的重要性
1.耕地保护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
2.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社会稳定
4.耕地保护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二)耕地保护的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1.耕地保护的责任目标考核制度概况
为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2.考核标准
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标准是:
(1)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2)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3)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有的面积和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3.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2)考核时间及考核结果处理
①考核时间
从2006年,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
②考核结果处理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与表扬,并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三)耕地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
我国耕地保护工作包括耕地数量保护和耕地质量保护两个方面。耕地的数量保护是对耕地面积的保护,目的是保持全国和一定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相对稳定,控制耕地面积的减少。这项工作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耕地的质量保护是对耕地的地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目的是保持耕地地力的相对稳定,并不断培育耕地肥力,保持和维护耕地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耕地污染、盐渍化、水土流失、掠夺性经营耕地等。这项工作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的。耕地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具体有:
1.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2.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3.土地整理复垦管理
4.耕地保护执法
(四)基本农田保护
1.基本农田概念
基本农田,又称之为“吃饭田”、“保命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耕地的其中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但并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保护概念
基本农田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行政、法律、技术或经济的方法对基本农田实施的特殊保护。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3.基本农田保护区概念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4.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原则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划定基本农田的数量要求,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1)优先保护集中连片和高产稳定的耕地。
(2)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
(3)与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规划相适应,规划年限一般应在10年以上。
(4)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5)以基期年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和图件为基础资料。
5.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
(1)编制规划。编制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和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2)划区定界。以乡(镇)为单位,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到实地进行划区定界,确定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四至,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3)设立标志。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4)建立档案。将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资料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5)验收确认。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五)耕地占补平衡
1.耕地占补平衡的含义
耕地占补平衡,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耕地占补平衡是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2.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的内容
(1)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的基本要求
①任何建设占用耕地都必须履行开垦耕地的义务;
②开垦耕地的责任者是占用耕地的单位
③开垦耕地的资金必须落实;
④开垦耕地的地块应当落实;
⑤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出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造地义务。
(2)省级人民政府在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中的职责
①制定耕地开垦计划;
②对建设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开垦耕地进行监督;
③组织开垦耕地。
(3)补充耕地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①补充耕地方案编制的主体
一般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直辖是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②补充耕地方案的内容
建设用地名称、被占用耕地面积、补充耕地负责单位、补充耕地实施单位、已经完成补充耕地情况、拟完成补充耕地为之、数量,补划基本农田地块的位置、面积情况等内容,并以表格的形式填写。
③补充耕地方案审核的内容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实施单位是否落实;
补充耕地地块位置、面积是否确定;
补充耕地的方式方法是否得当;
补充耕地的保证措施是否得力;
若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则须审查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是否已落实,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3.耕地占补平衡中补充耕地数量按等级折算的内容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成绩显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了总体平衡。但在一些地方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还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的现象,质量问题一直是耕地占补平衡中的薄弱环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解决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确保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必要手段;是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措施。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根据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受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制约,不宜倡导用直接增加补充耕地数量抵顶质量;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在现阶段不允许以补充高质量耕地为由减少补充耕地数量。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应立足于“占一补一”,提高补充耕地等级;受自然条件等因素影响,补充耕地等级无法达到被占用耕地等级的,须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六)土地整理
1.土地整理概念
土地整理系指合理组织土地利用的调整与治理。通过对土地利用环境条件的改善和生态景观建设,消除土地利用中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或限制作用的因素,促进土地利用的有序化和集约化。
2.土地整理的类别
(1)农地整理 有综合整理和专项整理两种基本形式。
(2)市地整理
3.我国现阶段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
(1)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平整土地,归并零散地块,修筑梯田,整治养殖水面,规整农村居民点用地;
(2)建设道路、机井、沟渠、护坡、防护林等农田和农业配套工程;
(3)治理沙地化、盐碱地、污染土地,改良土壤,恢复植被;
(4)界定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等。
4.我国土地整理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七)土地复垦
1.土地复垦概念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其恢复后的土地,要因地制宜,可作为农、林、牧业用地,也可用作工矿用地,有的还可以作为建房、游览、娱乐用地,但应优先用于农用地。
2.土地复垦的对象包括:
(1)开采矿产资源、挖沙、取土等对地表造成直接破坏的土地;
(2)地下开采引起的地表下沉的土地;
(3)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城市垃圾场等;
(4)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路基和其他废弃建筑物等压占的土地;
(5)工业污染等造成的废弃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与征地管理
(一)农用地转用的概念
1.农用地的概念与分类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用地可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农用地转用
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农用地转用是《土地管理法》重要的内容,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国家控制建设用地增长,保护农用地尤其是耕地普遍采用的手段。
(二)农用地转用的依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用地能否转为建设用地,首先应当看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规划用途。
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宏观控制的有效措施。土地利用计划中,包括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计划。其目的是控制建设项目大量占用农用地,造成耕地大量减少和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
3.建设用地供应政策
建设用地政策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建设用地供应政策是控制建设用地方向的主要手段,通过制定建设用地的供应政策,不但有利于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防止大量占用农用地,同时,还可能优化投资结构,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在建设用地供应不足的条件下,应当优先保证国家急需建设项目的用地,使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对国家经济调控起到辅助的作用。
(三)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1.国务院的批准权限
(1)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同时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3)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用地。
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中只有城市本身用地需要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但对于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市区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4)涉及到基本农田的。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占用农用地的;
(2)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城镇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3)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四)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
1.提出申请
2.逐级报批
3.组织实施
(五)土地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土地征收则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土地征收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理由,强制取得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依据公共利益的理由强制取得民事主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
(六)征地行为的特征
(1)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
(2)补偿性。要向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补偿费,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
(3)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这表明征地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4)权属转移性。
(5)必须依法批准。
(6)征地行为的公开性。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七)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内容
1.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为补偿被征地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对农民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长期投工和投资的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为安置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而向其支付的款项。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4.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支付和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的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八)土地征收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1.征用土地方案的编制主体与内容
(1)征用土地方案编制的主体
征用土地方案一般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2)征用土地方案的内容
征收土地方案要说明被征土地的数量、位置、权属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以表格的形式填写,同时另附以下材料:
1)《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2)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有关补偿标准的规定。
3)用地单位对本方案的意见。
4)1:500至1:1000征地红线图,能反映征地范围、面积、利用现状及权属关系。
2.征地方案的编制程序
(1)确定征地范围
(2)告知征地情况。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3)现场调查并确认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4)确定征地补偿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和安置途径
(5)拟定征用土地方案
(6)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将拟定的征用土地方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7)签字上报审批。
3.土地征收方案的审核
拟定的土地征收方案经修改和具体经办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九)土地征收程序
1.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由拟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2.审查报批和方案公告
将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征地方案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途径、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公告形式有张贴、广播、报纸、电视等
3.制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登记情况(经核实)制定,即把征地方案中确定的各种补偿的总费用分配到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具体落实人员的安置方案。
4.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支付。
六、建设用地供应管理
(一)建设用地供应的概念
所谓供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将建设用地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使用的过程。供地行为主要涉及是否提供建设用地、提供建设用地的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数量、提供建设用地的位置以及提供建设用地所需要的条件等问题。
(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供应
1.划拨供应概念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供应,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期限的规定。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从事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如果需要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经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不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无偿收回。
(3)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不得改变,要改变须经批准。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或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两种形式。
(5)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2.划拨供应的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包括: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详见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供应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概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渡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1)出让主体
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充当的,它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和资格。
1)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必须是代表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县、市人民政府。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充当出让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新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3)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出让客体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在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办理征收手续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
2)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列。
3)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生地”,即待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已完成市政设施的“熟地”即实行“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
(3)出让年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游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出让期届满,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者如需继续使用,可向政府申请续期,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有四种:协议方式、招标方式、拍卖方式和挂牌方式。
(1)协议出让
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称定向议标,是指出让方选择受让方并与其磋商用地条件及价款,通过协商的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采取此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这种出让方式的特点是政府对地价等较易控制,灵活性大,土地成交价往往较低,在当前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初始阶段有其存在的基础。但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引入较充分的竞争机制,缺乏公开性,在地价的确定、受让人的选择上受具体承办者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多,不利于公平竞争,也易产生以权谋私及国有资产流失。
它主要适用于工业项目、市政公益事业项目、非盈利性项目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扶持、优惠建设的项目用地。
(2)权招标出让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受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出让方提出的条件,以书面投标的形式,通过各投标者设计标书的竞争,来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方式。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公开招标,二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以该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一些需要优化土地布局、大型或关键性的发展计划与投资项目的较大地块的出让。招标出让的特点是在出让过程中,引进了市场机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有利于公平竞争,能激发投标者对用地方案的积极研究。同时,也给出让方留有选择余地。
由于在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中标者时,既要考虑到投标价,还要考虑到对投标规划设计方案和企业的资信情况,经过招标小组的综合评价,最后择优选定中标者,因此,中标者(受让人)不一定是标价最高的单位或个人。
(3)拍卖出让
这种出让方式又称竞投,它是指由土地所有者产权代表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到场,就土地出让价格公开叫价竞投,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一种出让方式。其特点是充分引进了竞争机制,排除了出让的任何主观因素,并使土地出让价格较好地反映了当时该地块的市场供求关系,政府也可获得较高收益,较大幅度地增加财政收入。它适用于投资环境好、盈利大、竞争性强的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和娱乐用地,特别是大中城市的区位条件好、交通便利的闹市区地块的出让。
(4)挂牌出让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让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出让方式不仅具有招标、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而且具有招标、拍卖不具备的优势,是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要补充。
(四)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基本条件
(1)符合规划
(2)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3)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利用的要求
(4)划拨方式供地必须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5)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条件
(五)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标准
1.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是否供地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不同类别的项目,有不同的供地政策。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1)国家鼓励类项目——可以供地,甚至要积极供地。
(2)国家限制类项目——限制供地。
由于限制供地项目多为竞争性项目,要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按照《限制供地项目目录》,限制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对须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规划布点的,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大量损毁土地资源或以土壤为生产料的,需要低于国家规定地价出让、出租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限制的其它建设项目。
(3)国家禁止类项目——禁止供地。
按照《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禁止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产品和工艺所涉及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禁止投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
2.根据有关法律,决定供地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供地。
(2)有偿使用方式供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包括:
①农民个人建房,但在两处建住宅是禁止的。
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本集体的或者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③乡(镇)企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村办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3.根据规划,决定供地的具体位置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决定供地的具体位置。
4.根据年度计划,决定供地时间
根据建设时间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决定供地时间。
5.根据用地定额,决定供地数量
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决定供地数量。
(六)国有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
1.用地预申请
2.用地申请
3.农用地转用方案
4.补充耕地方案
5.征收土地方案
6.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程序
1.经营性用地的供地程序
经农用地转用征用及合法收回的经营性用地,按以下程序供地:
(1)委托经注册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或事业性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2)对公开出让的底价、保证金、公告媒体、出让金交付方式等进行集体会审;
(3)拟定土地供应方案;
(4)对拟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进行实地踏勘;
(5)土地供应方案报批;
(6)发布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公告;
(7)接受咨询、审查报名资格;
(8)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签署成交确认书;
(9)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
(10)领取批准手续。
2.划拨用地的供地程序
经农用地转用征用及合法收回的土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以下程序供地:
(1)拟定土地供应方案;
(2)对项目用地进行实地踏勘;
(3)土地供应方案公示;
(4)土地供地方案报批;
(5)签署划拨决定书,交纳土地相关税费;
(6)领取批准手续。
(八)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1)合同正文
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必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受让方则可以是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出让土地的用途、位置和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出让人的转让、转租、抵押条件;违约处罚规定;出让合同的生效和终止条件;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有效文体;合同签署人的身份、签署时间、签署地点;土地使用条件,即土地使用规则。
(2)合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2.《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要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要内容有: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主管机关、土地位置、批准用地面积、建设性质、建(构)筑物占地面积、用地批准文号、批准书有效期等。
3.《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供应范围
1.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乡镇办企业使用属于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组办企业使用本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个人办企业使用所在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不允许乡(镇)办企业使用村或村民组所有土地,村办企业也不能使用村民组或其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可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2.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或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不允许的。
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学校、通讯、医疗卫生、敬老院、幼儿园、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不管说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允许的。
(十)乡(镇)建设用地审批内容及基本程序
1.乡镇企业用地的管理
包括乡(镇)、村(或村民小组)两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农民集资联办的企业、农民个体企业以及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办的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农民集体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后,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包括:乡村行政办公、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设施、生产服务和公用事业、乡村道路、水利设施、防洪设施等。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其他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或调换土地。使用农民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安置。涉及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给予补偿。
3.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因住房买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没有宅基地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造住房,由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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