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注意:被告负举证原则
三、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不受理的案件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五、行政诉讼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其中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处罚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有包括: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六、地域管辖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案件,如该不动产涉及到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由该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辖。
七、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原告资格可以在下列情形下转移:
(1)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被告资格的确定(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5)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消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九、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十、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十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根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负举证责任。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十二、行政诉讼证据1.证人根据其经历所做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也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1)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十三、质证根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十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见教材P111。
十五、举证责任十六、行政诉讼程序起诉期限:经复议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直接起诉的,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十七、受理不予受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而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十八、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注意回避制度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十九、撤销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十、缺席判决适用下列情况:
①被告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二十一、诉讼的中止和终结二十二、对上诉的案件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原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十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二十四、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十五、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二十六、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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