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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宪法是法律的一种。第二,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是国家颁布的法律中的一种,它和普通法律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宪法和普通法律又有所不同,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指宪法在法律方面的特有属性,也就是它同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的内容有别于普通法律。宪法所规定的是一个国家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也就是说规定了国家的社会性质,政权的组织形式、经济制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体系及组织活动原则等等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其它普通法律所涉及的内容仅是国家和社会中某一特定方面的问题。
2.宪法的效力有别于普通法律。每部普通法,都有法律效力,而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
(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精神相违背。
3.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有别于普通法律。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实际就是阶级力量对比,宪法和一切法律,都表现为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体表现在:
1.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的胜利果实,是取得胜利的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反映。
2.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实际对比关系发生变化,引起宪法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
二、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的分类
宪法形式上的分类,是以宪法表面特征为标准,主要有下列几种分类方法:
1.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如美国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如英国宪法)。
2.以宪法总体的不同为标准,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如《日本帝国宪法》)、协定宪法(如法国1830年宪法)和民定宪法。现代国家的宪法多为民定宪法。
3.以宪法效力和修改程序的不同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如法国宪法)和柔性宪法(如英国宪法)。
宪法实质上的分类,是以国家类型、国家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二)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区别
1.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
2.反映的阶级意志和利益不同。
3.对民主自由权利的规定不同。
4.在民族关系的规定上不同。
三、我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宪法一词由来已久,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宪”与“法”字同义,如《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但它是指普通法律,而且多含有刑法的意思。
在西方, “宪法”这个词是由于拉丁语Constitutio发展而来的,愿意是组织、结构、规定的意思。古代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种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绍令”“谕旨”之类的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然而,这些都与近代宪法的含义完全不同。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即作为规定社会基本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国策、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取代封建主义生产方式,自由竞争与平等交换的经济经求必然反映到资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来。同时,在资本主义革命过程中,形成的资产阶级民主观念、立宪主义思想、分权原则等,也为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资产阶级在掌握国家政权后,出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需要,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于是就产生了宪法。在宪法中,就如何组织政府,如何限制权力专横、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等等根本问题都做出了规定。
宪法的产生在人类发展史上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必然。
英国宪法是资产阶级最早的宪法。
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即《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它是在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
(二)我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旧中国的宪政运动和制宪概况
从清朝末年到新中国成立前,不同的政府和政治势力颁布了十几部有代表性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清朝、北洋军阀和蒋介石国民党制定的伪宪法。
第二类,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民族资产阶级于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三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并颁布的人民宪法。
2.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发展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形势的发展和以后各阶级的历史发展特点,我国先后颁布了一部纲领,四部宪法。这就是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这些宪法的颁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所走过的道路,记录了我国制定宪法工作的基本经验教训。
《共同纲领》。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京第一次召开,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制定了在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在建国初期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有力的贯彻实施,在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完成民主革命的历史遗留任务,恢复和发展了长期被破坏的国民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为1954年制定宪法打下了基础。
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
1975年宪法是一部存在严重缺陷和错误的宪法。
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进行了修改与部分否定,但不能适应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宪法(1982年宪法)是在1978年12月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的背景下通过的。这部宪法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原则;规定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充实了精神文明建设条款;赋予公民广泛真实的权利自由与必要的义务等。
现行宪法公布实施后,由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宪法的一些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变化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的情况。因此,对现行宪法中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也就势在必行。
198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曾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序言和部分条文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和补充。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届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通过了2条宪法修正案。
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通过了9条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通过了6条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通过了14条宪法修正案。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四次修订,如实地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现实状况,体现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对宪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总结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经验,从而不仅巩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成果,而且从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
(1)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
(2)在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中心的同时,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把物质文明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3)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社会主义民主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制度化。
(4)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主团结,发展统一战线,坚持独立自主。
四、监督宪法的实施
(一)监督宪法实施的概念
监督宪法的实施,或称保障宪法的实施,是指为保护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和制度。监督宪法的实施意义重大。它是衡量一国的民主与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
(二)监督宪法实施的内容
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三方面:
1.审查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2.审查国家机关以及各级党、团体、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及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法性。
3.监督并制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
(三)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
世界各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有三种类型:
1.国家权利机关的监督
2.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3.特设专门机关的监督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
一、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概述
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首先要确认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为实现其政治统治所需要的国家制度,这是任何一种类型宪法都具有的重要内容。所谓国家制度,是指确立一国阶级统治关系的基本制度,包括用宪法、法律确认和规定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两个方面的制度。国家性质,又称政权性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形式主要是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的经济制度。在国家制度中,国家的阶级本质(政权的阶级属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直接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的形式,决定着国家发展的总方向。我国的基本制度,主要指我国的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组织结构以及经济制度。经济制度是基础,并决定社会制定的性质。国家制度对经济制度能够发生反作用。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性质,主要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通常称为“国体”。所谓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表明一个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一个国家,对哪些阶级实行民主和对哪些阶级实行专政。我国的国家性质在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表明了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反映了我国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而实现的一个创造,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革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1.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之所以由工人阶级领导,是由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与其所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的。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来实现的。
2.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
历史充分证明,工农联盟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基本力量,无论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3.知识分子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依靠力量。
知识分子是我国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同个人农民一样,是建设社会主义的依靠力量。宪法序言中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个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4.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
人民民主专政确切明白地表述了它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
从民主的角度看,人民民主就是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所谓人民,一般是指以其存在和活动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那些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在中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比任何时候更广泛。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在我国享有广泛的民主。
从对敌专政来看,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只是极少数敌视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及其他犯罪分子。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的提法更能够准确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的广泛基础,明确地表示出我国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
(二)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
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统一战线的性质是变化发展的,曾出现过民族革命统一战线、工农民主统一战线、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人民民主统一战线。这些统一战线是根据不同的历史条件和中国革命的历史任务而组织的,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1979年起,中国进入了以实现四个现代化为中心任务的新的历史时期,统一战线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爱国统一战线也就成为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统一战线的名称。
现阶段,我国爱国统一路线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广泛的联盟。它包括两个范围的联盟:一是由内地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爱国者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基础的政治联盟。这个联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同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只要是赞成祖国统一,即使是不赞成社会主义的人也是爱国统一战线团结的对象。
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
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维护世界和平贡献力量。
中国共产党根据“长期共存、荣辱与共的方针”,处理同各民主党派的关系,国家生活中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定期或不定期的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同期、协商,这以形成制度;吸收民主党派的成员在各级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各民主党派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参加议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重大问题积极建议,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献计献策,做出贡献。
三、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是国家的政治制度,通常称为政体,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一定的形式组织政权机关来实现国家管理的制度。
实行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是由这个国家的阶级本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表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人民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4)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和监督
2.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
3.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它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我国历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构成都充分反映了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特别体现了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它标志着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经确立,便成为其它各项制度,如司法、财政、文教等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它不仅可以建立立法制度本身,还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建立其它各种制度。
(二)我国的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者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通常由宪法和选举法加以规定。我国的第一部选举法是1953年颁布的。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
1.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成年公民普遍地享有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选举权的平等性表现为每一个选民在同一次选举时只有一个选举权,而且所有选票的效力完全相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直接选举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间接选举是指选民选出代表再由这些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这两种办法在我国同时被采用。
4.无记名投票。又称秘密投票,是公开投票的对称,是指在选票上不记载投票人的姓名,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入票箱。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体现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举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我国选举法不仅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先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而且还具体规定了罢免的程序。
6.选举权的保障。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保证了选举权利的实现。
四、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说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调整国家的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形式。具体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行政单位,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
现代世界各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基本上是两种,即单一制和联邦制。
单一制国家是指若干不享行政区域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中央政府,一个最高立法机关,一套完整的司法系统。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的统一领导。联邦制国家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国组成的统一国家。
(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同时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又是统一的国家,国家结构是单一制的形式。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利益和民族关系的历史和现状决定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原因:
1.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结果。
2.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民族状况决定的。
3.社会主义建设的共同目标要求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4.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也是巩固国防的需要。
以上说明,建立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体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三)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等规定而形成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我国领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由少数民族公民管理本民族、本地区事务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各民族特点和善提出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的精神,促进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也维护了国家的团结与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都要接受上一级和中央的统一领导,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条件下的自治,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统一和自治的关系。
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凡是聚居的少数民族都要权实行区域自治,也只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才能实行区域自治。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四)我国的行政区域
1.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域又称行政区划,是指在一国领土内所划分的各级行政单位所管辖的区域。我国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是以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发展,便利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和适应经济发展为原则,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同时又照顾到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
我国的行政区域基本上划分为三级,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也有的地方划分为四级。
2.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相对于一般行政区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五、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和经济成分
经济制度又称社会经济基础,是指以生产资料为基础的各种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它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也是保障工人阶级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加强工农联盟的基础。坚持社会主义经济的主体地位,是社会主义的一条根本原则。
1.国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的全体人民所公有,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产品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和城市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劳动者个体经济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
宪法也对其他经济成分即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经济成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补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宪法对这些经济成份的规定,是以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
(1)劳动者个体经济。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城乡个体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和产品,以自己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经营的方式有作坊、店铺、摊挡、货担等,经营的规模除个人或全家经营外,还可以雇请一二个帮手或者带三五名学徒。经营的原则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自食其力,不剥削他人。它包括城乡的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运输业等方面。宪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又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2)私营经济。私营经济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资料私有、使用雇佣劳动、具有一定规模的一种经济形式。它是我国近十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经济形式。它是在个体工商业发展基础上形成的,其中大多数是由经营规模圈套、投资雇工较多的“个体大户”衍化而成的。这种经济形式,其本质特征而言,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经济。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私营经济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私营经济有区别。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它只处于从属地位,明显地与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到公有制经济的影响和制约。这种经济特点是经营自主、利益直接,决策和经营方式灵活,应变力强,因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它的存在和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调动社会上一部分有技术专长、有经营能力和一定资金的人积极性,把闲置、分散的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形成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扩大积累和就业,活跃市场,满足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要,补充公有制的不足。私营经济具有背信弃义的自发性,也会产生一些消极的作用。因此宪法一方面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又规定,“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3)中外合资、合作经济和外资经济。中外全资经济是指由我方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客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着注册酱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形式;中外合作经济则是指由我方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商合作,由我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劳务、厂房和其他设施,由外商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合作兴办企业,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根据协议由合同圆心规定的一种经济形式。在这三种经济形式中,前两者属于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经济,后者则是背信弃义性质的经济。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的分配制度
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决定着分配方式。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所有制形式,决定了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的为主体,其它分配形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分配制度。
按劳分配实行多劳多得,奖勤罚懒,能激励劳动者勤奋劳动,提高工作效率。现在,除了按劳分配这一主要方式和个体劳动所得以外,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就会出现凭债券取得利息;随着股份制经济的产生,就会出现股份分红;企业经营者收入中还包括部分风险补偿;私营企业雇佣一定数量的劳动力,会给企业主带来部分非劳动收入等等。这些收入,只要合法,就受国家保护。我国的政策是,既要使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同时,国家对个人的高收入,则以法律规定的调节税形式予以约;对以非法手段采取暴利的,则依法予以制裁。
(三)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按照所有权来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按照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我国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其他方式依法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不可生活资料所有权和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述
(一)公民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了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两者的区别是:(1)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容和含义由法律规定,它是依法确定的,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称。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其范围是从政治上严格划分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在我国现阶段,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更为广泛。即凡是人民都是公民,但公民除包括人民外,也包括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敌人。人民是公民中的绝大多数,极少数公民不属于人民而属于敌人,不享有公民的某些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3)地位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的公民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含义不同。公民一词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通常在涉及个人的法律地位时使用;人民一词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涉及国家主权或者说明国家权力总体归属时,经常使用人民的概念。
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民依照法律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由于公民的权利是由体现国家意志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因此,它对国家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国家在公民的权利遭受阻挠或侵犯时,有责任以强制手段保护和帮助公民实现其权利。
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如果公民不履行这种责任,国家就要强制其履行,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国家公民的法律义务,凡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任何公民都不得泄露。我国刑法规定,对泄露、盗窃或出卖国家秘密的人,要依法给以惩处。义务不能放弃,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履行的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公民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也是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根据宪法这一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规定: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都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等。可见,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般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第一,享受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第二,享受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
2. 公民权利的真实性。我国宪法不仅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而且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具有现实性。主要表现在有关公民的权利的各项规定切实可行。同时,国家还制定法律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加以保护,不使其受到侵犯和损害。
3.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是:第一、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国家机关对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都平等地予以保护。第三、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不存在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公民,也不存在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任何公民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二者是统一的。第二、权利和义务之间具有互相作用、不可分离的联系。第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
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
(三)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忠实履行公民义务
第一、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第二、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受限制的,而非不受任何限制的。
第三、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管理国家,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主要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组成国家权利机关的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组成国家权利机关的代表的权利。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削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种问题,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发表意见和具体表达意愿的自由。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为公民实现议论自由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但言论自由应在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任何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煽动分裂国家、侮辱诽谤他人人格尊等违法犯罪活动。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有更深更广的影响。是指公民通过出版物的形式发表意见和见解,表达意愿的自由。建国后,我国相继颁布了《管理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督行条例》、《期刊登记督行办法》、《著作权法》等法规,从法律上、制度上为公民享受出版自由提供了保障。不过出版自由也有限制。如不得诽谤他人、抵毁他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有淫秽的内容。
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国家均又制定有关法律、办法等予以保障和管理。
(二)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人身自主、居住行动、人身保护和人格尊严诸方面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我国公民人身自由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招待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搜查贫民的身体。”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资格,应当受到尊重。法律上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身体健康权和自由权等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1)任何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任何公民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的自由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3)信仰宗教的公民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限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政党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干涉。
(四)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支付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社会经济权利:
1.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同时规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尽的光荣职责。
2.劳动者的休息权。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4.物质帮助权。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五)文化教育的权利和自由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的劳动;给予鼓励和帮助。
(六)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陷害。因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七)特定公民的权利
1.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2.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宪法还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华侨是侨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归侨是已经回国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在我国内的家属。他们绝大多数热爱祖国,关心、支持祖国的建设与发展。因此,他们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五、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因为相对于国家来说,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有权要求其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如果个别公民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忠实地履行义务,国家和社会有权予以谴责、处分和制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除了上述五项之外,宪法活动:我国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和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住父母的义务。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也应当将二者统一起来。
国家从各方面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具有社会主义积极性同样,公民自觉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保证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为公民本身享受权利提供了更多的物质基础。由此可见,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权利是尾行义务的前提,应该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坚持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公民在享受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我国的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称,,是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利,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体系。国家机构具有下列特点:(1)国家机构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没有国家机构,就不能体现国家的存在。(2)国家机构拥有特殊的强制力,它所作出的决定,全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执行,并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国家机构来实施。(3)国家机构是一个严密的组织体系,它根据宪法和分类的规定组成,有一整套组织和活动原则,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范围有严格的界定,并依照宪法和分类的规定行使权力。同时,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既有分工,又有密切联系,彼此协调活动,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4)国家机构的一切费用,都由国库开支,即由社会负担。(5)国家机构是一个历史范畴,与国家相始终,即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
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主要包括:
1.国家权力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主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3.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4.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
5.国家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6.国家检查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我国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国家机构组织活动的根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国家各方面工作能够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根据1999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既要肯定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在治国中的领导地位,又要坚持“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
2.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党的政治原则和组织原则在国家制度上的体现。就民主而言,要求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国家活动;就集中而言,就是要按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统一意志,保证广大人民利益的实现。
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国家机构中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服从中央,下级服从上级,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特别是要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首创精神。这样,就解决了两个关系,即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权力机关与地方机关的关系,既发扬了民主,又保证了国家机构的统一。
3.法制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国家机构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他们的组织和活动必须执行宪法和法律,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办事,依法治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要承担法律责任。
4.精简和效率的原则
宪法规定,我国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原则,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就要求国家机关要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府体制改革,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精简机构、提高效率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要求。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全国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决定国家生活中的一切重大问题。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2)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其他基本法律;(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4)行使最高监督权;(5)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各项重大问题,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计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的预决算;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6)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和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人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以集中力量搞好常委会工作,充分发挥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1)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2)制定、修改和解释法律。(3)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4)对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任免。(5)对国家重大问题和外事工作的决定权。(6)对其他国家机构的监督权。(7)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根据宪法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如干专门委员会,包括常设性和临时性两种。常设性委员会的任务是研究、审议和拟定议案。临时性委员会应及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并于特定工作完成后而撤销。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受人民的委托,由人民派遣到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的使者,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1)出席全国人大会议权。(2)提出议案权。(3)人身特别保护权。(4)提出质询权。(5)言论和表决免责权。(6)视察工作和执行公务补助权。(7)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范畴。国家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种国家机关。国家主席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权力。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任期为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主席的职权是:(1)公布法律,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2)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3)授予国家的勋章称号。(4)外交权。
四、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期限为五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通过决定,然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职权是:(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2)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3)对各部委及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4)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5)领导和管理国家经济、文教、民政、公安、外事、国防和民族等各方面的行政工作。(6)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7)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8)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9)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队是国家机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它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从国家机构体系看,它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向它负责。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并受选民监督,每届任期3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3.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4.监督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5.制定地方性法规。
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它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它也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有:(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制定行政规章。(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3)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指示和命令。(4)依法任免和奖惩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5)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的工作。(6)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7)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8)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发展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9)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和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10)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机关是指行使自治权的地方国家机关。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机关的特征包括:(1)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4)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民族自治的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职权具有双重属性,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下列自治权: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管理地方财政。
3.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顿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5.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安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秩序,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当地的经济文化建设,捍卫祖国边疆。
6.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八、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组织系统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分类审理和裁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有独占性、全权性和依法性的特征。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包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的原则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2.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3.实行回避制度。
4.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5.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九、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系统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工作原则
1.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政令统一的实施的重大犯罪案,行使检察权。(2)侦察权。(3)侦察监督权。(4)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权。(5)执行监督。
2.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保障个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3)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4)进行检察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注意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5)进行检察工作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