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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现阶段,我国通用的民法概念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的任务
(一)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社会的客观经济规律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以及部门法。由于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民事关系还不可能及时地在民事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依靠国家政策来配合法律发挥作用。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
(五)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
维护社会公益的原则,即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不允许违反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不允许有恃强凌弱、坑蒙拐骗、搞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扰乱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四、民事法律关系
在法理学中,我们学习了法律关系的概念,现在我们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划分,按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区别,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
1、公民
(1)公民的概念:通常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不同年龄和智力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4)监护。(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2)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设立有两种情况: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3)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①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②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③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关心照顾他们的生活。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6)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2)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社会经济组织。 (2)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法人与法人之间横向联合经营的经济组织形式,即称为联营。它是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横向经济联合体。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除包括的一般民事活动范围外,只限于批准、登记、章程规定以及法律准许的特定业务范围。在这些范围之外,它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因其设立的目的、业务范围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各不相同;(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一经设立,在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就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得以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各种事宜和生产经营活动,这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有所划分的情况截然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上一致。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条件和形式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为行为人自觉自愿而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指的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或任意性规定以规避法律,还应该包括不违反国家政策;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经济秩序、政治安定、道德风尚等皆应包括在内。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二)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从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自愿原则,而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体现其真实意愿的行为。(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主要包括三种: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3、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处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凡未履行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①返还财产。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方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②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追缴财产。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者。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代理人的活动能够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引起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者终止。(2)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的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理主要适用于以下范围:(1)代理进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进行诉讼活动。(3)代理非诉讼事件的行为。(4)代理某些行政、财政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三)代理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四)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七、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的特征。(1)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法律责任。(3)民事责任是以补偿为主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的含义: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亦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1)行为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同的行为。(2)有给对方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并且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继续履行合同。(2)采取补救措施。(3)支付违约金。(4)赔偿损失。
(三)侵权的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非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继承权的行为等。
2、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侵权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1)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包括: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民事责任;②侵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民事责任;③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④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2)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有: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③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④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⑤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⑥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⑦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八、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失的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和各种单行法规规定的时效期限。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节 财产所有权
一、 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内容。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 、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依法对全民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财产共有权。
(1)财产共有权的概念。财产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权利主体称为财产共有人,权利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物。
(2)财产共有权的种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共有可分为:①按份共有,即指财产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个人合伙财产。②共同共有。即财产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能划分共有财产中哪些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共同共有产生的主要根据是夫妻关系和血缘关系,因而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夫妻共同共有和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三、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含义。是指非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当事人的约定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占用、收益的权利。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
2、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经营权; (2)国有土地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 (3)承包经营权; (4)矿藏开采权; (5)相邻权;
第三节 债 权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1、债的概念。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的特征:(1)债权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2)债权关系的内容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实现。(3)债权关系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即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
二、债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1)合同所生之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它是最普遍的法律事实,是债最主要的发生根据。(2)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它也是债的发生根据。(3)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请求受益人给付报酬及偿付为管理其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5)其他债的发生根据。如遗赠、抢救公物、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等。
三、 债的担保
1、债的担保的概念: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
2、债的担保的方式。债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定金、留置
(1) 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必须以书面约定为凭。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不得为担保人。(2)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提供财产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3)定金:定金是指为确保债务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行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留置:留置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对已经占有的对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措施。扣留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人有权依法变卖扣留的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四、债的履行和消灭
1、债的履行。(1)债的履行的概念。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便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2)债的履行的原则。1)实际履行原则; 2)正确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2、债的消灭。债的消灭亦称债的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债权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债可因下列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①债因履行而消灭,②债因抵销而消灭,③债因提存而消灭,④债因混同而消灭,⑤债因免除而消灭。⑥债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四节 知识产权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
2、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地域性,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时间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3、知识产权的范围。著作权和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号权。
二、 著作权
1、著作权的概念及构成要素。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2、著作权的主体。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1)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2)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认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认、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3)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3、著作权的客体。是作者创造的一定形式的科学、理论著作、文学艺术等作品。(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作品的种类: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3)不予保护的对象。1)违禁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2)官方文件。3)时事新闻。4)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4、著作权的内容。(1)概念:是著作权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作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2)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或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3)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3)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的除外。4)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5)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因作品的使用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
5、邻接权。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对载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广义的著作权可以包括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主要区别在于邻接权的主体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的主体多为自然人,邻接权的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成果,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邻接权中除表演者权外一般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6、著作权的保护及保护期限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保护期限:(1)人身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可以获得永久的保护,但是发表权保护有时间限制。(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者,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 ,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3)单位作品,著作权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期未50年,截止于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再保护。(4)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的保护期截止作品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按不同类型作品类型分别确定保护期。
三、专利权
(一)专利权
1、概念:专利是由代表国家的职能部门根据申请颁发的一种文件,该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实施。专利的几种含义:专利权 专利技术、专利文献。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依法对获得国家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2、专利权的特征:经科学审查而授予,以公开技术信息为代价
3、专利法是指调整因确认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和因发明创造的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专利权的主体
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热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2、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和性质的内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从劳动关系上讲,既包括固定工作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3、受让人。受让人是指通过合同或者继承而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获得专利,那么受让人就是专利权的主体,专利权转让后,受让人就成为该专利权的新主体。
4、外国人。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中国由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同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和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可以申请专利,但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三)专利权的客体
1、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发明人讲自然规律在特定领域进行运用和结合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通常是自然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发明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改进发明。
2、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使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3、外观设计。又称为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与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4、专利法不予保护的对象。(1)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如赌博工具、吸毒工具等。(2)科学发现。(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但是药品和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5)动物和植物品种。但是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
1、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国,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
2、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创造性的判断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判断能力为准。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和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第一该技术能够在产业中制造或是用。具有可实施性和再现性。第二该技术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如能提高产品数量、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节约能源或者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五)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1、新颖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仅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组合外观设计本身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而且指使用设计方案的产品也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相近似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能是对现有的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的简单模仿或微小改变,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近似、产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同,产品近似;图案、形状、色彩近似、产品也近似、
2、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适用于工业应用,要求外观设计本身以及作为载体的产品能够以工业的方法重复再现,能够在工业上批量生产。
3、富有美感。
4、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璜使用权等。在先取得是指在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取得。
(六)专利权取得的程序
1、专利申请的原则。(1)形式法定原则,(2)单一性原则,(3)先申请原则。
专利申请优先权: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在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申请时,申请人所具有的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提出申请的日期的权利。
2、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3、专利申请日。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视为申请日。
4、发明专利的审批。(1)初步审查。(2)早期公开。(3)实质审查。(4)授权登记公告。
5、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审批。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6、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在专利授权之日起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必须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相应文件,并说明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入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权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七)专利权的内容
1、专利权人的权利。(1)独占实施权。(2)实施许可权。(3)转让权。(4)标记权。
2、专利权人的义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未按规定交纳年费的,可能导致专利权终止。
此外,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单位,在授予专利权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应按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合理的报酬。
(八)专利权的保护及期限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含义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保护范围取决于:一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二是专利授权时指定的外观设计使用产品的范围。确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同类产品为基础。
2、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3、专利权的限制。(1)强制许可。有称为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直接许可具备实施条件安的申请者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行政措施。(2)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专利权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可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
四、商标权
(一)商标的概念和分类1、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商业专用识别标志。
2、分类。(1)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平面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色彩的组这或者前述要素相互组合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是指由产品的容器、包装、外形以及其他具有立体外观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2)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指使用于各种商品上,用来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标。服务商标是指用于服务项目,用来区别服务提供者的商标。(3)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改作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员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商标注册
1、取得商标权的途径。商标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按照商标注册程序办理。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继受取得应按照合同转让和继承注册商标的程序办理。
2、商标注册的原则。(1)申请在先原则。(2)自愿注册原则。
3、商标注册的条件。(1)申请人条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2)商标构成的条件1)商标必备条件。应当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音响、气味等商标不能在我国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商标的禁止条件。A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合法权利。B不得违反商标法禁止注册或者使用某些标志的条款
4、商标注册程序。(1)申请的代理。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人可以自己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注册申请手续,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2)注册申请。首次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商标图样、证明文件并交纳申请费。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申请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扩大使用范围的,不论扩大使用的商品是否与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都必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为申请日。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3)审查和核准。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对某商标的初步审定,依据商标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三)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1、商标权的主体:在我国可以成为商标权人的人为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营者。
2、商标权的客体:商标是由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的结合所构成的一个作品
3、商标权的内容。(1)专用权。(2)许可权。(3)转让权,(4)续展权。商标权的续展:是指通过一定程序,延续原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使商标注册人继续保持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5)标记权。(6)禁止权。
4、商标权的终止。是指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不再受法律保护。
(四)商标权的保护及期限
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发生的商标专用权归属之争
1、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商标法规定,假冒或者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假冒或者仿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称为反向假冒行为、撤换商标行为。(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来、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物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查处。
3、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认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行政机关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可以主动认定。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节 人 身 权
一、 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有两类,一是人格权,即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也就是法律之接赋予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另一类是由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身份而具有的身份权,如著作权、发明权、监护权。
(二)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不能转让、继承和赠与。它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权一般是可以转让、赠与、继承。但是依照《民法通则》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这里的依法转让既包括转让名称权本身,也包括以名称出资入股。
2、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权利,但人身权中的部分身份权如配偶权、荣誉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取得,也可以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丧失。
3、人身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但侵害人身权影响他人经济利益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隐私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 人格权及内容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又可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身权是指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一般人格权的特征是:普遍性、概括性、专属性、法定性。普遍性是指任何人都享有一般人格权。概括性是指一般人格权是非常抽象的。专属性是指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法定性是指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解释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产生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的种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或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二)内容
1、姓名权的内容及其侵害。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侵害姓名权的形式包括: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盗用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姓名等。
2、名誉权的特征和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全体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但是它与财产利益相关,特别是法人的名誉权更与财产利益相关。名誉权的侵害包括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但是下列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散布内容真实的行为、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散布内容真实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可能构成侵害隐私权。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正当的舆论监督、举报等。
3、肖像权的特征及其侵害。肖像权是自然人独有的民事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具有特定性,它是一种专有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 非经自然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② 以赢利为目的。下列行为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① 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② 为执行公务或为社会公益而举办特定活动使用他人肖像。但该公益活动不得与某产品发生直接联系,如某企业举办老年高尔夫球赛,甲获冠军,该企业在甲获冠军的照片注明,甲获冠军是因为服用本厂的延年益寿丸,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侵害肖像权 。③ 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而使用参与者的肖像。④ 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⑤ 基于科研和教育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4、隐私权的特征及其侵害。(1)隐私权的特征:① 隐私权具有专属性。② 隐私权具有秘密性 ③ 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① 以侵入、干扰等手段侵害自然人个人隐私 ;② 以监听、监视、窥视、非法调查等手段刺探他人的隐私;③ 泄露、公开披露或宣扬他人隐私;④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侵害隐私权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开他人隐私的,不为侵害隐私权。注意隐私权的侵害与公共权利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行使的关系,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要对行为人不想公开的事进行公开,这不为侵害犯罪人的隐私权。学校对在宿舍公开同居的男女学生进行处理,学校要将事实公开不是侵害隐私权,但这个处分应当在相应范围内,而不能置于校园之外。如张三有严重的受贿行为,受贿行为对他个人而言是隐私,李四知道后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这种情况也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
三、身份权及内容
(一)身份权的特征:
1、身份权是基于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和事实取得和消灭的(这正好与人格权相反);
3、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4、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二)具体身份权:具体身份权包括:
1、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人身照顾权、探视权、财产照顾权)、
2、亲属权(亲属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间的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亲属间的探视权)、
3、荣誉权(取得一定事迹,被有关部门授予一定荣誉称号,对这个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
4、配偶权(夫妻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节 财产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在法律上专指财产继承,是依法将死者的个人财产转归有权接受此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接受遗产者称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财产称为遗产,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二)继承权
1、概念: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法律特征:
2、特征:(1)享有继承权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得一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5)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1)继承权的取得: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因婚姻关系取得,因血缘关系取得;因抚养、赡养关系取得。2)遗嘱继承权的取得。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出规定,而不能任意选定遗嘱继承人。(2)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遗弃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经他人同意。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享有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同时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也不负清偿责任并且放弃的行为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在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行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依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3)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由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从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制度。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考虑是否既遂。(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必须是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其继承权就当然丧失;若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出现在继承开始之后,其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继承权的丧失具有特定性,即使丧失了对特定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仍享有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4、继承权的保护。是指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从而使继承权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情形。包括请求返还遗产的权利和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权利。继承恢复请求权的保护期限。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继承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对去台的合法继承人和台胞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保留其继承份额并且指定财产代管人;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在诉讼时效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延长。
二、我国继承法的主要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体现在
1、赋予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由共同生活的基础,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抚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
3、在分割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那些由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4、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税款和其他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的可不负清偿责任。
(四)养老育幼原则
(五)促进家庭团结,互助互让原则
三、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含义
法定继承亦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方法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继承方式。
(二)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适用法定继承: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6、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含义: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的人。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是依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来确定的。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3、法定继承的顺序。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
(四)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含义。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制度。
2、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应该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不是代位继承是转继承。(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五)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六)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种遗产取得权受到侵害是,权利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在知道后2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遗嘱继承和遗赠
(一)遗嘱继承
1、含义与特征: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又被称为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特征:(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2)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
2、适用条件:(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或者有效但是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3、遗嘱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遗产及其他事项所作的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2)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是否接受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效力,但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决定遗嘱继承是否发生。2)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3)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回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5)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方式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制作的遗嘱。又称为代笔遗嘱或者口授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也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言录制在录音遗嘱的磁带上。
(5)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5、遗嘱的效力。
(1)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具备法定的条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被执行。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立遗嘱后丧失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3)遗嘱的内容合法。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法律规定为准。5)不得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
(2)遗嘱的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后来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先前所立的遗嘱仍属于无效遗嘱。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及时伪造遗嘱没有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或者并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遗嘱中未被篡改内容的效力。5)如果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主要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6)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遗嘱的变更和撤销。(1)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2)推定方式。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推定后立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前立的遗嘱。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原遗嘱毁坏后是否又立有新的遗嘱不影响推定的效力。
(二)遗赠
1、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称为遗赠人,承受遗赠者称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称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
2、特征:(1)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须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2)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自己亲自享有,而不得转让。(3)遗赠是一种无偿给予他人一定财产的赠与行为。(4)遗赠是在遗嘱中规定的,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5)遗赠与遗嘱继承同属死因行为,区别于死前的赠与行为。(6)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7)遗赠须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并明确表示接受时才发生遗赠的法律效果。(8)受遗赠人无权参与遗产分配,仅能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此外,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方可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这项规定对保证孤寡老人安度晚年是有益的。
3、有效条件: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须意思表示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须对财产有处分权。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欲使遗赠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须由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
4、执行:遗赠的执行范围仅限于遗产中指定的部分,遗赠人生前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负有债务的,则以遗产对税款、债务清偿后的余额作为执行的范围。遗赠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遗嘱执行人则交付特定物,特定物灭失的,遗赠效力消灭。
五、遗产的处理
(一)对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确定继承时间的意义:是遗嘱和遗赠生效的时间;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实际内容的时间;是分割遗产和放弃继承权效力应溯及到的时间;是法律上的期待继承权转化现实继承权的时间;是确认继承人范围的时间;是20年最长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继承开始的地点,通常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和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点。有利于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继承人之间的责任,确定诉讼管辖。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继承遗产时,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
(二)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对这类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一律归国家所有。
第七节 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终止,以及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而不是狭义的婚姻法,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从内容上看,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婚姻法》第二章以结婚为名,第四章以离婚为名,第三章以家庭关系为名,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有关救助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兼顾婚姻和家庭。
从范围上来看,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社会关系。所谓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关系,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两性之间。其范围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终止。所谓家庭关系,是指以婚姻为基础,并由出生或收养而形成的各亲属间的关系。其范围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都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具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内容。
婚姻法就其主要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所调整的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3.婚姻法的特征。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 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普遍性。
(2) 婚姻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
(3) 婚姻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定。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操作、运行必须遵循的基本精神。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六项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婚姻的自由,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或一方可依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结婚自由是建立幸福家庭的前提,离婚自由解除的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构成立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共同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巩固。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婚姻自由的同时,还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其含义是:任何人不论其地位、经济条件如何,都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婚姻法还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的行为。
重婚,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当事人尚未解除前婚,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法规定,重婚是禁止结婚的条件;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对已经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解除重婚关系,故是判决离婚的理由;犯重婚罪须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纳妾、包二奶、养情妇(夫)、姘居、通奸、第三者插足等违法行为所作的规定。“包二奶”现象及其制裁手段被写进婚姻法修正案,这在我国婚姻法历史上是破天荒第一次。根据婚姻法规定,“ 包二奶”被界定为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
3.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这一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也是宪法规定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体现。在我国,男女平等的内容十分广泛。如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方面的平等;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方面的平等;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等等。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必须反对男尊女卑、父权思想和重男轻女的传统习惯势力。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从根本上说,有赖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是指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儿童和老人应受到特殊的保护。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也是家庭负担社会职能的必要保障。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从我国历史和现状来看,封建的和资产阶级思想影响较深,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还存在着某些实际差别。因此,从目前的实际出发,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和照顾是完全必要的。婚姻法在离婚、家庭关系等章中,都贯穿着特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如在离婚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都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
老人和儿童也是家庭中的弱者。在传统社会中,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只由家庭来承担,要求家庭成员尊老爱幼不仅是一个道德要求,而且对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社会在养老育幼方面已开始扮演重要角色,但家庭的作用不可因此而忽视,尤其是亲属在感情上的关心和抚慰是社会所不可替代的。现行法律中有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专项保护的规定,体现在婚姻法中为: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样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就不能认为是“家务事 ”而拒绝出警了,否则有可能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虐待和遗弃的,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调节生育,降低人口发展速度;二是鼓励生育,提高人口发展速度。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是指前一含义。计划生育的方针是:少生、晚生、优生、优育。基本要求是,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坚决杜绝多胎。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着我国四化建设的成效,关系着我国子孙后代健康成长。必须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克服“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封建思想,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
6.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不为婚姻之外的两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互守贞操,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了第三方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等等。夫妻相互尊重,是指夫妻承认各自独立的人格,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和生活方式,夫妻间的“互相尊重”体现了平等的夫妻地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所倡导的理想的家庭模式,是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化要求,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符合婚姻法要求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及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发生的法律依据。结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结婚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的结婚条件,按法定的方式进行。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建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作了两方面的规定,即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备条件如下:
①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同意。
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的最低年龄。公民只有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缔结有效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一规定考虑了两方面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成熟程度。只有达到法定的婚龄结婚,才能具备相应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二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之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原则。
(2)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和他们的关系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两种,即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①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一切直系血亲,不受世代多少的影响,也不论是婚生或非婚生的,都禁止结婚。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除直系血亲外的,与己身出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
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而是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终要由医学鉴定。一般来讲,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者等。患有这一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方面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另一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那些足以危害到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目前我国正在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检查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
3.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是缔结婚姻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它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只有举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所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的。结婚履行一定的程序,是婚姻关系法律调整,社会认可的要求。
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制的结婚程序,《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始得缔结有效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注意与婚姻有关的两种现象:
一是婚约。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在我国不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婚姻法中也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按照我国的结婚制度,只要履行登记结婚手续,领得“结婚证”,即使未曾同居生活,同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那种认为订婚就是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才是结婚的认识,完全是一种误解。但由于婚约这种习俗在我国流行已久,只要不违背法律,也无须明令禁止。法律既不承认、保护婚约,也不加以干预。
二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或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这种行为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所以是一种无效婚姻。
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又称婚姻违法,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婚姻法》第 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不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婚姻要件,可以由有撤销权的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婚姻,即第11条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1.夫妻关系
夫妻是家庭的基本成员,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的前提。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和核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的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③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④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这次婚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夫妻财产包括三种: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登记结婚到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离婚或死亡)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指定由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都有平等处理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理,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优先的原则。夫妻可以通过约定选择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3)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同甘共苦,相互帮助,在一方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造成困难时,有能力的一方必须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如果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中的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注意这里的夫妻是指一方死亡时,彼此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夫妻。
2.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
亲,是指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关系,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无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如依法收养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以及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而再婚所发生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对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与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父母和子女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5)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
①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发生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③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收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称养父母,被收养人称养子女。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收养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有关当事人必须达成收养协议。收养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一是公证程序,一是行政程序。在程序上要经过申请、审查、批准三个环节。
《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可见,合法的收养关系一经确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便产生与生身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生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
收养关系除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自然终止外,还可以因依法解除而终止。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
3.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及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两种。
(1)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
(2)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
四、离婚
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制度主要包括离婚条件和离婚程序、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财产处理四方面的内容。
(1)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有着严格的要求,遵循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对离婚的条件作了规定。《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离婚的程序。在我国,离婚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判决离婚。
①协议离婚又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等)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
②调解离婚,是指离婚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对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即发给离婚调解书。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除了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无法调解的以外,人民法院不得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判决。
③判决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都不能达成协议,而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3)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婚姻法对离婚问题有两项特殊的规定:
①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军人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军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义务,如军人与第三人有同居关系、军人严重虐待其配偶等。
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离婚只解除夫妻关系,他们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不能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他们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完全适用的。离婚后,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这种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婚前的财产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五、法律责任
婚姻法以7个条文(从第43条到第49条)来规定违反婚姻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家庭暴力的责任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遗弃的责任
《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3.重婚的责任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5.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对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责任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