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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
是指由于民事主体之间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民事诉讼法
是指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诉讼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调整民事诉讼关系 ,是社会关系中具有自身特点的社会关系 ,决定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主要是程序问题。还规定与民事诉讼相关的非讼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说来: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分身份、诉讼中的地位、民事实体上有无过失,在诉讼上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各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各方当事人享有一些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些相同的诉讼义务;各方当事人有一些不同但又相对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第一、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二,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第三、在诉讼中应当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2)对等原则: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3.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调解中,受到尊重的首先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彼此谦让的精神。而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来求得纠纷的解决,无疑会淡化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
4.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及其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5.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6.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1)支持起诉的主体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要支持起诉。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3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
2.回避制度葵花法律论坛b P4k @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所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和宣判过程);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允许其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
4.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第二节 民事诉讼管辖和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这些原则,我国民事案件管辖的种类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把性质重大、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的案件确定给级别高的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大小也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件的影响超出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中级法院的辖区产生了重大影响。(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案件。(1)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各高级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作用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范围。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原则。(2)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3.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动产、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动产有多项的,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为遗产所在地。
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分别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内,或者侵权行为跨越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这几个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指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以共同管辖为基础和前提条件。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此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5.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亦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据民诉法第25条规定,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条件:(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2)只适用于一审。(3)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此条款或约定具有独立性的效力。(4)必须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这5个法院中选择。(5)当事人必须做确定、单一的选择,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否则无效。
(三)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民事诉讼证据
(一)概念
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第三节 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是诉讼代理人。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除包括上述诉讼参加人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一、当事人
(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也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须的诉讼法上的资格。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 。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如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2.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三)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同时,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义务。
二、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是指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的人。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双方均为两人以上的为混合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三、诉讼代表人
是指众多当事人的一方,推选出的代表,为维护本方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
四、第三人
1.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认为他们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将他们置于被告的地位,在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
五、诉讼代理人
(一)概念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被代替或协助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行为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前者如提出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等。后者如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代当事人接受诉讼文书等。
(二)种类
1.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一般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一致。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所有的诉讼洗过为,起诉、应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法定诉讼代理人也应履行当事人所承担的一切诉讼义务。无需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2.委托诉讼代理人
是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也称为授权代理人和意定代理人。特点:诉讼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事项由被代理人决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四节 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它具体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
(一)起诉和受理
1.起诉,是指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起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立案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收到民事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受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该具体案件的审判权和审理职责由此产生;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排他管辖权由此形成。;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地位由此确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二)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3.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当事人的追加。
(三)开庭审理
1.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当事人用传票,通知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应用通知书。如果受诉法院没有在开庭3日前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不出庭。法院对此不能采取拘传、视为撤诉、缺席判决等方法处理。
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三日发布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记者采访报道。
2.法庭调查。(1)当事人陈述。(2)证人出庭作证。(3)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
3.法庭辩论。作为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辩论和质证。即使是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证据,也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
4.评议和宣判。合议庭的人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最后宣告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
二、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特点
1.起诉方式简便。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2.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4.审判组织简便。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必须有书记员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未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算。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案件审理的方式和步骤,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
6.审理期限简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且为不变期间,当事人或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径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三、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即进入第二审程序。
是指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首先运用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与一审程序的区别在于:审判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审级不同;审判组织不同;审理对象不同,二审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审理的方式不同,二审可以开庭审理或者径行判决;裁判的效力不同,二审审结后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得上诉。
(二)提起第二审程序的条件
1.实质条件。必须有法定的上诉对象。法定的上诉对象是指依法可以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上诉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的裁定有: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
2.形式要件。(1)必须有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3)必须提交上诉状。
(三)上诉的受理
上诉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进行审查,给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的行为。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四)上诉案件的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工作。(1)组成合议庭;(2)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
2.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3.对一审判决的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4.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对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不能延长。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含义
1.即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而进行再审的程序。
2.特点:(1)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3)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再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5)审理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分类效力的错误的裁判。(6)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生效判决是一审,按一审审理,生效判决为二审,按二审审理。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包括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7)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二)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应通知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审理;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指令到达法院之时,为再审提起之日,下级法院接到指令后,再审的审理即应开始,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三)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
1.条件:(1)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必须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4)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5)主体必须是原审中的当事人,被告、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其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2.申请再审的范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五、其他民事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一)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这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特征:1)目的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是否能够行使某种权利。2)启动程序的当事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审判组织: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4)实行一审终审制度。5)审理期限: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公告期不计入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不得延长到选举日后审结。6)免交案件受理费。7)判决发生效力后,如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不存在再审),由原审法院按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二)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的概念与特点。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属于非讼的特别程序。
范围: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
特点:1、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是一种非讼程序,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是依债权人申请开始,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发出支付令,不需经过法庭审理,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是一种简便、快捷的处理案件的程序。只需审判员一人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三)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适用范围: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央行批准的地区的转帐支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特点:(1)引起程序开始的方式特殊。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2)适用于特定范围。(3)无明确的相对人。(4)审判程序简略。主要是书面审查和公示方式。(5)结案方式特殊。公告除权判决,或者以裁定方式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6)实行一审终审。不得对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不得申请再审。
(四)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破产的概念和特征。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破产并偿还债务的程序。
特征:(1)是一种清偿债务、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手段。(2)目的是公平清偿,保护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是通过法律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的手段。
破产制度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开始阶段类似诉讼程序、认定无争议的客观事实,类似非讼程序;清算和分配阶段类似强制执行程序。作用是审理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平均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以终结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