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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就是我国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因为只有这部法律是专门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这是最基本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律。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规范。意思是我国所有我们要遵守的法律里面(法律包括宪法、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统统在内),但凡有刑事诉讼内容的,那么都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很多的的法律可以搬到刑事诉讼法里。首先,宪法就搬进来了,因为宪法规定了相当多的关于刑事诉讼的精神和最基本原则。那么显然宪法既然有刑事诉讼的内容,则宪法就属于这里讲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刑法、律师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这些法律都有一些刑事诉讼的内容,这些法律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除此以外,还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所作的一些司法解释,都可以算作在内。最后还包括我国签字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如果这些公约、条约中有刑事诉讼内容的,那么这个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一旦在我国生效也就成为我们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1.首先第一层意思是给公、检、法三家确定了各自的职权,法律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确定了他们的职权。公安机关的职权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公安机关的整个地位是侦查机关的地位。
再看检察院的职权。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当中是一个检察机关的地位,也就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享有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的权利。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不得行使这项权利,法律的特别规定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办理,这就意味着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这种案件里享有和公安机关一样的地位。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察,这就意味着军队保卫部门有权查办发生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则在查办这类案件时,它享有和公安机关一样的地位和职权。正在服刑的罪犯在监狱里犯罪由监狱立案侦查,这时监狱有权查办正在服刑的罪犯在监狱里犯罪。则在查办这类案子时监狱就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除了这三个小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行使。
3.公检法机关在行使各自的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也就是不能乱行使。你有侦查权,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行使侦查权,不能因为有侦察权就想怎么行使就怎么行使。
各检察机关系统独立就是说整个检察院系统对外来说是独立的,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院的独立。就检察院相互之间、上下级之间是不独立的。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有权领导下级检察院,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就一个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这个检察院的所有检察官都必须接受检察长的领导。这里讲的是领导,不是从党的组织关系上、从其他人事关系上,而是在检察业务上、在工作上。检察院的独立仅表现为检察院系统的独立。
而法院的独立与它不完全一样。第一也表现在法院系统独立,这与检察院是一样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院除了这一点外还有第二个独立,即每个法院也是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且这个监督还要表现为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指必须等着下级法院依法进行完了自己的审判活动,即下级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都进行完了,该它进行的审理和裁判活动都进行完毕,这时上级法院才能够进行监督,。至少它不体现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仅是一个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第三个独立是就一个法院内部原则上来讲,法官相对于院长来讲是独立的。在审判活动上实行的是法官独立,院长除非有特殊的身份,否则不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因此,检察院的独立和法院的独立是不一样的。
4.我们国家的法院和检察院的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是同一个概念。
(二)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明确职权分工,互通情况、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和约束,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举例来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那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请批准不一定就要必须批准,这就是一种制约。那么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还有一个反制约,就是说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于复议的结果不同意的它还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这就是一种分工。一个分工是侦查,一个分工是审批,那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1.辩护,是指在法庭上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材料和理由的活动。
2.辩护权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2)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由此可见,被告人不是单纯地被动地接受审判,辩护正说明了这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上自行辩护,也可以在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替自己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权利。
(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第一,只有法院享有定罪权,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团体都没有这项权利,第二、审判前,任何人或机关都无权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成罪犯。与这一原则相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修订时,取消了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权利。因为免予起诉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因为存在免予起诉的理由而做出的,如果赋予检察院这一权利,明显地就使人民检察院分享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这与上述原则是相违背的,虽然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时,首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这种认定是程序上的认定而不是实体上的认定。
那么这个地方的“确定有罪”指的是确定罪(如果改成只有法院才能够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句话是不对的,有罪归法院来定,这个地方的有罪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那是法院的权力。在确定一个人无罪的权利是公、检、法机关都有,公安机关检察院也有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只不过它的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说了不算不等于它不能不说,如果它们连说的权利都没有的话,那么诉讼就无法进行了);第一、虽然法院有定罪权,但法院不能乱行使,它的前提是依法审判,不依法那也是不行的;第二、法院如何表现自己的定罪权,只有一种方式就是用判决。
(五)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比如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又不太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犯罪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二是普通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其他生效法律不认为犯罪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管辖
一、概念
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的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对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二、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管辖的规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直接受理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
(二)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坏选举安、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它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他人财物案。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遗弃案、(3)重婚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审判管辖
(一)审判管辖的含义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二)级别管辖
1.含义: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指的就是刑法分则第一章的案件,那么只要是第一章指的刑事案件,那么至少要由中级法院来进行一审;(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地域管辖
1.含义: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
2.地域管辖的确定:(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犯罪地的定义指犯罪的预备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这四个地都属于犯罪地的范围。
(四)指定管辖
1.含义: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 表现:指定管辖是给上级法院一个权利,这个权利表现为这样两个:第一,管辖不明的指定管辖。例如某一案件发生的地界较特殊,海淀法院与西城法院都互相争着办理此案或者都互相推拖不办理此案,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来指定,这个案子由海淀法院管辖还是由西城法院管辖,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指定。因为北京一中院是这两上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第二,上级法院根据某种需要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把案件移送给某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去进行审理。
(五)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军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三节 刑事诉讼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和特征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收集和查对核实的同刑事案件有关并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意义的一切事实。凡是刑事诉讼证据都应该有三个特征,这三个特征是:
1.客观性。客观性强调证据必须是客观事实,不能是主观中的一种猜测、一种想象,包括分析都不算,必须是客观事实。
2.关联性。就说这个客观事实必须要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虽然是一个客观事实,但与案件毫无关系,那这个客观事实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证据。
3. 诉讼证据合法。(1)证据的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2)证据要由法定的人员来收集。(3)依照法定的程序来收集。凡是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或者违背法定
程序的一概无效。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违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定案的根据,有解释,
(二)种类
1.物证、书证。虽然是放在同一个里面,但是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物证、书证就掌握一个要点,分别掌握物证、书证的基本特征。
物证的特征:物证是靠自己的物理属性外部特征以及存在的位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
书证是靠它移交的内容以及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那么很有可能有这样一种现象,一个材料,一个东西,它即是物证,也是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我们首先要掌握的是证人证言的范围,也就是证人的条件,具备4个条件的人把自己所知道的一些情况提供出来就是证言,原则上证人是人言辞来提供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还要向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供,这是证人证言的两个形式要件,一个是提供的言辞,一个是向公、检、法机关提供。
3.被害人陈述。指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就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关于被害人陈述重点掌握它的内容范围,那么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时候,就它的内容来讲,可能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自己的受害情况,如果有的话就包括受害情况,比如伤害案件、抢劫案件面对面的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这是受害情况,这是它要说的内容之一。 二是虽然不是受害情况,但是与案件有关。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一,这种证据的内容范围,应该包括这样三个部分:第一承认犯罪的供述,第二是不承认犯罪或犯罪比较轻的辩解。第三包括揭发,但是又不包括所有的揭发,只是包括一部分揭发,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交待的过程当中他可能会揭发他人,根据他揭发的内容不同,他的揭发实际上有三种揭发:(1)对同案犯罪事实的揭发;(2)同案犯的他案犯罪事实揭发的是同案犯的他案犯罪事实;(3)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构成供述和辩解类同的,是第一种揭发,第二种揭发,第三种揭发都不是供述内容,而是证人证言。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被告人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二、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实的案件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刑事诉讼当中有些案件事实需要我们用证据一一加以证明,要归纳一下分为三点:(1)影响定罪的事实,凡是影响定罪的事实,我们必须要查证属实,必须拿证据去证明,不能够含畜。(2)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况也是证明对象,案件办的是否正确,其中就包括量的刑对不对。(3)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也要用证据加以证明。
(二)证明责任
第一,我们明确一下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在控诉一方,那么这个控诉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就是公诉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第二,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三,被告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被告人即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自己无罪的责任,有罪无罪概不承担这个责任,证明无罪这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责任。第四,被告人虽然没有证明责任,但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个如实回答不去讨论,记住他没有证明责任,但他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第五,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犯罪案件当中被告人一定条件下承担证明责任;第六,人民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合议庭的审判过程当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有权休庭调查合实,可以用何种手段调查合实,可以用勘检、检查、扣押鉴定或者是查询、冻结这样的方法审查核实。
对自诉案件:法律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根据不同情况做相应的处理。经过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那么法院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不能补充或补充以后仍然不足的,那么动员自诉人撤诉,自诉人如果不撤诉的话,裁决驳回起诉。法院没有证明责任。
第四节 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
二、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拘传
1.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
2.拘传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使用的目的主要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以便迅速及时地查清案情。拘传对象主要是未经逮捕、拘留,经公、检、法机关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必要时,不经传唤也可以直接拘传。
3.拘传与传唤是有区别
(1)拘传是强制措施,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传唤是接到传票后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不能使用械具,因为拘传要有执行人员,而传唤没有执行人员,传唤是让被传唤人按照传唤通知书上或者传唤证上确定的时间,主动到达指定的地点,这里面没有体现强制性,没有人押送,没有执行人员;拘传是强制的,如抗拒还可以使用械具。(2)拘传和传唤的区别在传唤的对象要广泛一些。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传唤,据传只适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3)就拘传和传唤的之间关系来讲,刑事诉讼当中传唤不是拘留的必经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
4.拘传的程序:(1)拘传要有拘传证。(2)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少于2 人,在执行拘传的时候一定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被拘传人要在拘传证上签字,如拒绝签字执行人员在拘传证上注明。(3)把人拘传到案以后必须立即进行讯问。(4)拘传的期限,第一次拘传不超过12小时,法律依据刑诉法92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拘传和传唤都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向羁押,这是对传唤和拘传的时间要求,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2.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已被拘留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5)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3.取保候审的方式,是实行保证人制度和保证金制度。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限定活动区域和住所,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2.适用范围和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不能交纳保证金时采用。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3.期限:取保侯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拘留
1.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2. 拘留的条件:(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址发现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3.拘留的期限:(1)一般期限10天,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天;(2)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7天。
(五)逮捕
1.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2.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节 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可分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一、立案
(一)立案的含义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接受的报案、举报、控告、自首或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条件
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发生;2、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
二、侦查
(一)侦查的含义
1.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二)侦查行为
侦查分为侦查破案和预审两个阶段。
侦查措施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三)侦查终结
侦查机关在认为案件事实、证据已经清楚的,可以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结论和处理。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
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罪,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提起公诉阶段的任务,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提请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从而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二)提起公诉的程序。
1.审查起诉 2.不起诉3.提起公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二是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三是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公诉案件必经的最基本程序,也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其任务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公诉案件,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作出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开庭时间、地点;送达传票和通知;确定开庭形式等。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划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的特殊情形,经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五、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者抗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所谓上诉,是指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有权提出上诉的人员主要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所谓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该期限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维持原判;二是变更原裁判;三是发回重审。二审案件的审判期限与一审案件相同。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自诉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六、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判决进行复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死刑复核的权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也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七、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含义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一种诉讼程序。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
(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八、执行
(一)执行的含义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国家执法机关,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就宣告结束。
(二)不同刑罚种类的执行
由于刑罚的种类不同,执行的机关和方法也有所不同:(1)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3)被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