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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经济师考试《初级人力资源》重点讲义

发布时间: 2013-05-16 13:15:31 作者: liulinlin


  第十二章 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节 劳动法


  劳动法的概念:

  在我国,劳动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法是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制定的所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劳动领域的法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我国基本建立了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法不仅调整劳动关系,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本身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却与劳动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关系,因而也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

  (1)因对劳动力市场监督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因实施社会保险制度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因用人单位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实施最低工资保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5)因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而发生的社会关系;(6)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7)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服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些关系和劳动关系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统一由劳动法调整。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在执行劳动法的过程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很容易混淆。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都是当事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并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本质区别: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

  (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

  (4)适用法律不同。

  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承担社会保险义务的单位。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纳入了法定用人单位范围。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困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含的、在调整劳动关系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1)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合同化是根据劳动关系建立时所具有的平等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劳动管理中进一步突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作用,通过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而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

  (2)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基准化是根据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和人身特征,由国家制定劳动标准,明确劳动的基本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通过劳动法确定最低标准,既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平等协商和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留下余地。根据“基准化”的要求,各类企业最低的保护要求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会形成不平等竞争。

  (3)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以及与其相联系的发展职业教育、组织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的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动者没有成为企业职工前,接受政府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等;二是在劳动者因故退出企业后,依法享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

  (4)劳动执法的规范化。通过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劳动行政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使劳动执法规范化。为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相适应,要不断完善劳动争一议的调解和仲裁制度;为与劳动条件的基准化相适应,要不断完善劳动监察制度。

  劳动法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法》第一条表明其目的和作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节 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含义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一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的体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表现在:

  (1)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则是思想意志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发生在社会劳动过程之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之内。

  (3)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表现在:

  (1)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2)劳动法律关系不仅反映劳动关系,而且当其形成后,便给劳动关系以积极的影响,即现实的劳动关系唯有取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其运行过程才有法律保障。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1)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等;(2)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是由双方当事人所设定和所预期的;(3)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仍然受劳动法的保护。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承担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是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要成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需满足以下条件:①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法定年龄是推定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

  《劳动法》规定,除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外,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法律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先决条件。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法中所指的劳动者主要包括:一是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其实质是成为用人单位管理下的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律主体一方的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发给其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包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同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是用人单位。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通常称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和财物。

  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劳动法》总则中,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

  1.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 (2)提高职业技能;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权利

  (1)劳动用工权。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招工权;二是用****。 (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3)工资奖金分配权。

  2.用人单位的义务

  (三)公平就业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所赋予平等权在就业方面的具体体现。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依照劳动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已经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中某些要素的变化。如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经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等。

  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即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的消灭。


  第三节 劳动法的内容

  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劳动法》共有13章107条,分章对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十一个方面的内容做了专门规范。

  劳动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1)促进就业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职业技能开发、就业服务、失业救助等法律制度。

  (2)劳动合同制度。是指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3)集体合同制度。是指代表劳动者权益的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订立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并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4)劳动标准制度。是指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制定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方面的法律制度。

  (5)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使劳动者通过参加社会劳动后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法律制度。

  (6)企业规章制度。是指企业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进行劳动力管理的相关制度。

  (7)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指从用人单位外部采取措施来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劳动法的表现形式:

  劳动法的表现形式,是指劳动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也称为劳动法的渊源。我国劳动法的形式,按其规范的效力层次与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七类:①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④地方性劳动法规;⑤《集体合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劳动规章;⑥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⑦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1919年,是一个由成员国组成的国际性政府间组织。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恢复我国席位的决议后,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也决定恢复我国的合法席位。1983年6月,我国正式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活动。

  自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建立以来,共制定了300多个公约和建议书。从1930年起,当时的******政府先后批准了14个国际劳工公约。具体包括:1920年第7号《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11号《农业工人的机会结社权公约》,第14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5号《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6号《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5年的第19号《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6年第22号《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3号《海员遣返公约》;1928年的第26号《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1929年第27号《航运的重大包裹表明重量公约》;1932年第32号《船舶装卸工人伤害保护公约》;1935年第45号《各种矿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1937年第59号《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的最低年龄公约》;1946年第80号《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

  我国于1984年5月全部承认了1949年以前旧中国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

  1958年第111号《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4年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1973年第138号《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6年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8年第150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81年第155号《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冲983年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1988年第167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990年第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9年第182号《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截止2006年10月,我国政府已批准国际劳工公约2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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