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就业与职业培训
第一节 促进就业
促进就业的法律规定:
《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方针是: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其实质是,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市场就业机制,使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
(一)积极的就业政策
是指我国政府坚持通过发展经济、调整经济结构、深化改革、协调发展城乡经济,以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就业,扩大就业规模,努力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限度内。这一政策包括十个方面,即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经发展政策、财政保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策和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以及完善灵活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政策等。
(二)劳动者自主择业
是指劳动者进人人力资源市场,通过各种渠道自谋职业。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劳动能力和技能水平,通过劳动力供求信息,主动寻找用人单位和就业岗位,或主动组织起来开发就业岗位和自谋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
(三)市场调节就业
是指通过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以市场机制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促进劳动力在竞争中实现最优化配置,促进劳动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劳动力资源从总体上得到充分利用和开发。
(四)政府促进就业
是指政府促进宏观经济与就业的协调发展,通过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制定积极的就业方针政策,健全和发展就业服务体系,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
用人单位在促进就业中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是促进就业的主体之一。《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的自主用****,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数量和用工形式及工资报酬待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使用工自主权。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除了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之外,还要承担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对特殊就业群体的平等就业措施:
(一)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少数民族劳动者
《劳动法》《就业促进发》等法律法规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三)残疾人
《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四)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 (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五)退役军人
按照《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退役军人实行就业安置等特殊保障措施。其中对义务兵人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退出现役后应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因此,实行就业准人的职业(工种)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
第二节 就业服务与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通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
(一)公共就业服务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职业指导
职业指导是指根据社会需要和各种职业岗位的从业要求,结合择业者的个性特点,帮助其选择适合的职业或专业,以及帮助用人单位选择合格的劳动者,从而达到人与职业合理匹配的指导过程。职业指导包括如下内容:
(1)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2)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3)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4)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5)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6)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7)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8)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职业中介服务:
(一)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
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内容
(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或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2)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3)搜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4)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4)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援助:
就业援助,是指国家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就业援助对象
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二)就业援助措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责任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1.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2.残疾人职工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失业预警制度: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失业预警,是指通过对反映就业、失业状况的监测指定跟踪分析,当监测指标达到或接近设定的失业预算线时,及时进行失业预报。根据失业预报,用人单位和政府部门可采取相应的目标措施,避免较大规模失业的出现。而政府部门可根据失业预警提示,采取财政、税收、社会保障等综合性政策措施,预防较大规模失业的状况。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避免较大规模解除、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失业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失业登记范围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人国家统一安置的;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等。
(二)失业登记办理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登记注销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已从事有稳定收人的劳动,并且月收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就业培训与职业培训
就业培训:
《就业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是指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获得从事某种职业和胜任某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术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而进行的教育和训练。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是开展职业培训的目的。
(一)职业培训的主要形式
1.就业前培训
就业前培训是指为帮助初次求职人员或者其他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而进行的必备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活动,主要由各级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
就业前培训的主要对象包括: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新成长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或城镇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失业人员和需要重新转换新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其他在就业和上岗前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2.劳动预备制度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3.再就业培训
再就业培训是指对职工失业或下岗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培训。再就业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参加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4.创业培训
创业培训是促进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是指鼓励引导失业人员积极开展创业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培训指导、政策咨询和跟踪服务,切实提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创办小企业能力的培训。
(二)企业职工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是指对企业在岗职工进行的以提升岗位工作能力、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能力,以及生产技能水平为主要目的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主要承担并完成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任务,向社会输送有一定技能水平劳动者的培训机构。我国的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办学及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
第四节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概念: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现代社会劳动就业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客观评价和确定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能否达到职业要求,并由国家实施职业准人控制的制度。《就业促进法》第51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代人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本内容:
职业资格证书是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规范的评价和鉴定的结果,是劳动者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证明。与学历文凭证书不同,职业资格证书与某一职业能力的具体要求密切结合,反映特定职业的实际工作标准和规范,以及劳动者从事这种职业所达到的实际能力水平。
我国技术性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种。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法》第69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由考核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应掌握的专业知识及实际操作技能作出客观的测量和评价的一项考核活动,属于标准参照型考试。劳动者通过鉴定合格后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其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内容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即考试大纲)和相应教材来确定的,并通过编制试卷来进行鉴定考核。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操作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一般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都在60分以上为合格。
我国的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即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在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劳动者技能水平实施鉴定。一般来讲,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自愿为原则,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可以根据单位实际需要或个人愿望决定是否参加鉴定。
职业标准:
职业标准是指在职业技能分类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地划分工种,并对工种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其对知识、技能水平要求,进行概括和界定。职业技能标准是衡量从业人员技能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尺度,是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技能鉴定、企业使用劳动力,以及开展国际劳务交流的基本依据。职业标准分为国家职业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两种。
(一)国家职业标准
国家职业标准是根据职业(工种)的活动内容,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水平的规范性要求,是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基本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是一种职业导向性标准,它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通过运用职业功能分析方法,研究确定职业教育培训和考核的内容新体系。国家职业标准由职业概况、基本要求、工作要求和比重表四个部分构成,其中工作要求为国家职业标准的主体内容。国家职业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共五个等级。
(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是衡量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尺度,是对工人进行培训、鉴定的基本依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是按不同工种、不同等级制定的,包括“知识要求”“技能要求”“工作实例”三部分。
第五节 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就业促进法》《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主用****
(二)招用人员途径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的途径主要有: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三)用人单位的义务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3)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4)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6)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7)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四)禁止性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2)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3)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4)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5)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7)用人单位不得以低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五)反歧视
主要是指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中,不得有对妇女、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少数民族劳动者等人员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录用的内容。
(六)从事特殊工种劳动者的招用
就业登记:
国家建立就业登记制度。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实行登记,加强就业管理,掌握人力资源市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及时调整就业促进的相关政策。
(1)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具体规定是,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定: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一般规定
我国允许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3)无犯罪记录;
(4)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特殊规定
(1)我国尚有一些单行法规或规章对外国人到中国就业,要求具备中国政府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否则,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非法聘用外国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做出行政处罚。
(2)在我国就业可不申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的外国人主要是指:①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②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准许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③经文化部批准持有《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的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包括: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②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③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的台、港、澳地区居民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证:
(1)年龄18 -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2)身体健康;
(3)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4)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②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③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④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⑤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再就业的基本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就业再就业的规定,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批的《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3)扶持特殊人员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等,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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