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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原文校释txt下载:故唐律疏

发布时间: 2013-11-29 03:30:29 作者: ra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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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失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折以上,罪二等。

  【疏】曰:案之官,情不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前人怕而自致死者:各依失人法,各徵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法徵。若以大杖及手足,〔一〕折以上者,自、使人等,「罪二等」,其死者,合徒三年之。

  是主司,於法不合行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法。

  【疏】曰:「是主司,於法不合行」,非判事之官及非督者,不得行捶。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曹即自行之;「及前人不合捶拷」,前人罪,或有罪合官、收之,而捶拷者:「以」,不,依他物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者,各依律:「用刃者,;用兵刃者,同故法。」

  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者,理同凡而科。主典是司,理非行之,因公事捶人者,亦里正等同。

  484 罪皆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者笞三十。若事共,止引所犯罪者,。

  【疏】曰:犯罪之人,皆有制。之法,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事共」,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以重者。即以致罪,犯者累科。」假有人犯二罪,不因,而事官人止引「二罪俱以重者」,不引「以致罪」之者,。

  485 罪言上而不言上,待而不待,自者,各故失三等。

  【疏】曰:依官令:「杖罪以下,之。徒以上,定,送州覆,徒罪及流杖、笞若者,即配徵。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徒及官人罪,并後有雪,申省,省司覆失,速即下知;如有不者,事正。若大理寺及州流以上,若除、免、官者,皆案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行幸,即州例,案覆理申奏。」若不依此令,是「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下而不待,自者:「各故、失三等」,故不申上、故不待者,於所之罪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者,於制律「公事失」上各又三等。即死罪不待,自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 制敕罪,分,不永格者,不得引後比。若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

  【疏】曰:事有宜,故人主制敕,量情分。不永格者,不得引後比。若有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下失出入罪。

  487 官司入人罪者,故增情足以事者,若知有恩赦而故,及示令失之。若入全罪,以全罪;入罪,但本收及加杖者,止收、加杖之法。

  【疏】曰:「官司入人罪者」,或立,或妄端,法用情,成罪。故注云,故增情足以事者,若知家有恩赦,而故囚罪及示教令,而使乖。「之」者,或非恩赦,而有格式改;或非示,而恐喝改。情既多,故云「之」。「若入全罪」,前人本犯,成罪,以枉入全罪科之。

  注:入罪,但本收及加杖者,止收、加杖之法。

  【疏】曰:假有入官人及疾流罪,前人合入者,亦以;或入官、部曲、奴婢并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不用官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告之法不同。

  入重,以所剩;刑名易者:笞入杖、徒入流亦以所剩,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剩;即近流而入流者,同比徒半年剩;若入加役流者,各加役年剩。笞杖入徒流、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曰:「入重,以所剩」,假有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刑名易者,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剩」,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近,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剩。即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剩」。若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加役年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加役二年以剩罪。「笞杖入徒、流,徒、流入死罪」,假有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徒流入死罪,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其出罪者,增情之徒,足以事之。或重出,依所之罪科,死出至徒、流,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剩,加役流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此。

  即罪失於入者,各三等;失於出者,各五等。若未放及放而,若囚自死,各一等。〔二〕

  【疏】曰:「即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失於入者,各三等」,假有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三等,合杖八十之。「失於出者,各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此,「三流同一」,五等,合徒一年之。若未放者,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死由:「各一等」,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一等。

  即使推事,通失情者,各又二等;所司已承,即失出入法。有出入,於不者,勿。

  【疏】曰:「使推事」,充使推覆者。「通失情」,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二等」,失入者,於失入三等上又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五等上又二等。「所司已承」,曹司承通之,已依。「即失出入法」,皆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同五等、三等之例。若未放及放而,若囚自死,各一等。其所司承已者,曹司同「官案省不」法。「有出入,於不」,假有官、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入流罪,或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有出入,加杖即不殊者,罪。故云「於不者,勿」。

  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一年徒坐,放而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一等,合徒五年。今加役流出一年徒坐,有五年剩罪;放而一等,若依徒法一等,仍合四年半徒。〔三〕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重明,止合三年徒罪。

  488 赦前罪不者,若重,宜改;重,即依法。

  【疏】曰:刑名,或有出入不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非不移,故明坐之法。「若重,宜改」,假有堂兄,作兄,「逆」,赦之後,改堂兄,坐「不睦」,赦若十亦原,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流坐。又如凡人,麻尊,赦,十不免,改犯,免死,移。此仍有罪。又有受所五十疋,「枉法」死,赦,改「受所」,不在徵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流,或止合一官徒,用二官以上,若奏及流至配所赦者,改本犯近流及所枉告身;若未奏及流人未到流所赦者,即赦原。若徵而重,其或在限外未,或在限,赦者,改法,其剩者,;未送者,依罪徵。若限未赦者,赦免。「」者,全免亦是。故令云:「犯罪未,逢格改者,格重,依犯;格,法。」即全罪,亦名法。其「重,即依法」,假令犯十,非常赦所不免者,罪及全放,依赦前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赦,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者。

  【疏】曰:「常赦所不免者」,赦云「罪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逆,仍死;反、逆及父兄姊、小功尊、造畜毒,仍流;十、故人、反逆坐,成者,除名;守、、略人、受枉法,成赦,免所居官;人死,赦移等是。

  即赦定罪名,合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者各以故、失。

  【疏】曰:「赦定罪名,合者」,假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免。其常赦所不免、十、言惑、叛已上道等,不在赦例。」赦,十之罪,赦不免;「叛」即十,未上道者,赦特原。叛罪重,赦定罪名合,不得引律科,若比附入重。者,以故、失。

  489 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逆,若部曲、奴婢及若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小功尊、父兄姊及反大逆者,身赦,流二千里。

  【疏】曰:「知有恩赦而故犯」,赦未出,私自知,而故犯罪者;「及犯逆」,及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逆」;若部曲,客女亦同,并奴婢及若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小功尊、父兄姊及反大逆者,此等赦免死,流二千里。

  490 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若不服者,其自理,更。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曰:「竟」,徒以上刑名,官同案已判,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具告所之罪名,仍取囚服。其家人、,唯止告示罪名,不其服否。囚若不服,其自理,依不服之,更。若不告家罪名,或不取囚服及不,流、徒罪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491 坐官而放之,及非官而之者,各以流罪故、失。

  【疏】曰:律:「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兄弟、姊妹,官。男夫年八十及疾,人年六十及疾,免。出、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若而放,放而,各依流罪以故失,反逆坐流三千里,官罪重,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放」者,遣流,全放;流遣,得罪亦同。

  492 徒、流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罪人之罪。

  【疏】曰:「徒、流送配所」,徒罪,即役身。官令:〔四〕「犯徒配居作,在京送作,在外州者供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令:「季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至者,後季人同遣。」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罪人之罪」,罪人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

  493 、、、入之物,及欠徵,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追告身,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曰:「、、、入之物」,亡失官私器物,各;犯法之人,徵;彼此俱罪之及犯禁之物,官;入者,得之物,限人者,入官及入私之。又依官令:「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徵官物者,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徵,限不送者,令文,依限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犯罪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 人犯死罪,孕,者,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而者,徒二年;,限未而者,徒一年。失者,各二等。其限不者,依奏不法。

  【疏】曰:人犯死罪,孕,行者,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而者,徒二年;,未百日而者,徒一年。「失者,各二等」,未而,徒一年;,限未而者,杖九十。「即限不者,依奏不法」,依下:「即限不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495 人孕,犯罪拷及杖笞,若未而拷、者,杖一百;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後未百日而拷者,一等。失者,各二等。

  【疏】曰:人孕,犯罪拷及杖笞,皆待後一百日,然後拷、。若未而拷及杖笞者,杖一百。「重者」,之罪,重於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依上:「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若胎者,合徒二年。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而拷者,「一等」,未拷之罪一等。「失者,各二等」,未而失拷、,於杖一百上二等;重,於上二等。若後限未而拷者,於杖九十上二等;重者,於上三等。

  496 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不待,若於屠月及禁日而者,各杖六十。待而者,加二等。

  【疏】曰:依官令:「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死刑。」者,徒一年。若犯「逆」以上及奴婢、部曲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朔望、上下弦、二十四、雨未晴、夜未明、屠月日及假日,不得奏死刑。其所犯不待,「若於屠月」,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日」,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不待,於此月日,亦不得死刑,而者,各杖六十。「待而者」,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屠,即有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死刑。

  497 死罪囚,不待覆奏下而者,流二千里。即奏者,三日乃行刑,若限未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曰:「死罪囚」,奏已,行刑者。皆三覆奏,然始下。若不待覆奏下而行者,流二千里。「即奏者」,奏下,行者。「三日乃行刑」,「日」者,以百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漏刻,但取日周限。

  498 罪配之而收,收而配之,若官而不以官及不官而以官者,各依本罪,故、失一等。死罪不。

  【疏】曰:「罪配之」,官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徒、流配,官司乃收;〔五〕「收」,有官及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而配之;「若官」,流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官司乃不以官;「或不官」,罪不其官及失犯罪,不合用官徒,而官司乃以官者:各依本犯、及、配之罪,「故、失一等」,故出入、失出入者,各本罪上一等,是名「故、失一等」。注云「死罪不」,若死而、,收而真死刑,不在例,各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任,於本司及犯杖罪以下,依例。

  【疏】曰:「品官任流外及任」,身官、散官而任流外及任者。「於本司及」,於本司及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任之例杖,不准官品徵。若徒罪以上,自依、法。其有者任流外及任,若犯杖罪以下,亦品官,依例。

  499 罪而,而,徒一年;自亦如之。失者,二等。即,加害者,杖一百。

  【疏】曰:犯罪而,而,「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亦如之」,依官令:「五品以上,犯非逆以上,自於家。」若自而、,、而令自,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二等」,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加害者」,已致,加拉、折腰之者,杖一百。

  500 徒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日令陪役者,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罪人之罪。

  【疏】曰:「徒役」,掌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假,病愈合役,不令陪役者: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二十四日合杖一百。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罪人之罪」,如徒一年者,多日不役,亦不得徒一年;其二年以下,此。囚多者,不役人日多者罪。

  501 死罪囚,令其逃亡,後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死罪者,其囚及死首之,即遣使速之所,有之。若稽留使不得者,以入人罪故、失一等。

  【疏】曰:囚合死在禁,所司令逃亡,依「故」之,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死罪者」,依捕亡律及上「放而,得一等」者。其囚之及死首之所,即遣使速死之;若有之,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罪,致使囚已者,「以入人罪故、失一等」,故稽,故入上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失入罪上一等,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坐。

  502 疑罪,各依所犯,以。疑,之等,〔六〕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或傍有,事非疑似之。即疑,法官不同者,得,不得三。

  【疏】曰:「疑罪」,事有疑似,明。「各依所犯,以」,依所疑之罪,用法收。注云「疑,之等」,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一人,二人以上,之其各等;或七品以上,各定罪,亦各之等。「是非之理均」,有是,亦有非,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涉於疑似,傍之人;或傍有之人,其事全非疑似。「之」者,或行是,非;或同,情理。疑既,〔七〕不可,故云「之」。「即疑」,有所疑,法官不同,律情,各申,「得」,作同。「不得三」,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故云「不得三」。

  校勘

  〔一〕 若以大杖及手足 「及」原,宋刑。按:本律文即作「若以大杖及手足」。

  〔二〕 各一等 「一等」原作小字列,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改正。

  〔三〕 仍合四年半徒 「半」原作墨,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四〕 官令 「」原「徵」,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五〕 官司乃收 「」字原空,元大字本。按:本律文即作「配之而收」。

  〔六〕 疑之等 「等」原,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按:本疏文述律注亦作「疑之等」。

  〔七〕  疑既 「疑」原,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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