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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原文校释txt下载:故唐律疏

发布时间: 2013-12-16 01:38:47 作者: ra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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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犯罪已及已配而更罪者,各重其事。

  【疏】曰:已者,已被告言;其依令三者,初告亦是。及已配者,犯徒已配。〔一〕而更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曰:犯流未,或已配、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留住法:流二千里,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役一年,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此。

  【疏】曰:已至配流之而更犯流者,亦上解留住法,杖、配役。其前犯近,後犯,即於前配所科,不更配流。

  即累流、徒役者,不得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加杖例。

  【疏】曰:有犯徒役未更犯流役,流役未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犯徒、流,役身者,不得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多,役以四年限。若役未,更犯流、徒罪者,加杖例。犯罪多,累杖、笞者,亦不得二百。

  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兼丁,合兼丁例杖以否?

  答曰:流人兼丁,而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役者,家兼丁,得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之,累笞、杖者,不得二百。其加杖者,亦如之。

  【疏】曰:累流、徒役四年限,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或初犯杖一百,中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有二百四十,之不得二百。其犯徒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官私奴婢等,合加杖,令重犯流、徒,累杖、笞,亦不得二百。

  30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疾,犯流罪以下,收。犯加役流、反逆坐流、赦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曰:依周:「年七十以上及未?者,不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疾,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

  曰:上「章」「犯流罪以下」,此及官即言「收」。未知「」之「收」有何差?

  答曰:上犯十等,有不,有得之,故云「」。其徒,官少不其罪,罪「收」,及矜老小疾,犯十,皆「收」。此是文,更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坐流、赦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例,故不。反逆坐流者,逆人至,同休戚,以坐,重累其心,此老疾,亦不。赦流者,害深重,大恩,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不收。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人流法,男子不同: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徵一百斤;反逆坐流,依律:「人年六十及疾,免。」不入此流。「即反,理不能,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父子、母女、妻妾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一百斤;人犯赦流,唯造畜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以下及疾,犯反、逆、人死者,上;

  【疏】曰:周「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愚。今十合於「幼弱」,八十是「老耄」,〔五〕疾「愚」之,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老小,情原,故反、逆及人,律合死者,曹司不,依上之式,奏敕裁。

  及人者,亦收。有官爵者,各官、除、免法。

  【疏】曰:者,是老小及疾,意在。人者,老小疾人未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於人,故不全免,令其收。若有官爵者,官、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父兄姊,合除名;五疋以上,合免官;凡人折支,合官之。

  曰:既云「及人亦收」,若或合死,〔六〕或五服亦合死刑,未知得否?

  答曰:「及人亦收」,但既不言,人不疏,直云「收」,不重,其老小,特被哀矜。令,合死,文收。又:既人收,即似不者罪。若有他人部曲、奴婢及己父母不,若科?

  答曰:奴婢,唯於被之家人,自外,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疾,律哀矜,犯死刑,不科罪;人及,俱入刑。例云:「一家三人不道。」注云:「部曲、奴婢者非。」即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亦良人同。「其出罪者,重以明」,犯死刑,尚不罪;部曲、奴婢,明亦不。其父母,小及疾可矜,敢者乃「逆」。或愚而犯,或情故,於律得勿,仍不孝。老小重疾,上裁。

  又:八十以上、十以下,及人亦收,注云「有官爵者,各除、免、、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以否?

  答曰:有「收」之文,注「除、免」之法,止矜其老疾,非故其罪。但犯死罪,例不,有官爵,合除名。既死比徒之文,官有徒之例,明其除、免、法,止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依法除名,死依例。

  皆勿。

  【疏】曰:除反、逆、人死、及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皆勿」。

  九十以上,七以下,有死罪,不加刑;坐配者不用此律。

  【疏】曰:云:「九十曰耄,七曰悼,悼耄有死罪不加刑」。幼老之也。「坐配者」,父祖反、逆,罪已成,子七以下仍合配,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受者之。

  【疏】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物,旁人受而用,既合,受用者之;若老小自用,徵老小。故云「有,受者之」。

  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小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子,所教令者,各同自打及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之罪加於凡人。

  31 犯罪未老、疾,而事老、疾者,依老、疾。

  【疏】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或疾犯罪,疾後事,依上解「收」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人死,八十事,或疾犯罪,疾事,得入「上」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入「勿」之色。故云「依老、疾」。

  曰:律云:「犯罪未老、疾,而事老、疾者,依老、疾。」事以後未,然始老、疾者,若科?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七十衰老,不能徒役,以。在六十九,至年七十始,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老疾依老疾。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至八十始,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依律及令,法,至於老疾者,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相者,例典,依之法。唯有疾人老者理,多有事之後,始作疾,科,究本情:若未已患,至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疾,日加疾,推有故作,依犯,患者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老、疾,亦如之。

  【疏】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年入七十;又有配役疾,〔七〕役限成疾:上法「收」。故云「在徒限老、疾,亦如之」。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者徵二十斤,即是一斤折役一十八日,役不十八日,徵不一斤,既不,宜免放。

  犯罪幼小,事大,依幼小。

  【疏】曰:假有七犯死罪,八事,死罪不;十人,十一事,仍得上;十五偷,十六事,仍以。此名「幼小犯罪,大事,依幼小」。

  32 彼此俱罪之罪者。

  【疏】曰:受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物,并坐,〔八〕依法: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罪者。

  及犯禁之物,官。若人所之物,倍亦官。

  【疏】曰:甲弩、矛N、旌旗、幡及禁、印之,私家不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以下,官。

  注:若人所之物,倍亦官。

  【疏】曰:假有乙甲物,丙之,彼此各有倍,依法主。甲既取乙倍,不合更得丙;乙即元是人,不可以,故倍亦官。若有告之人者,依令。

  曰:私事,所作具及、,或法牛等肉,如此之,律、令文,未知合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私家合有,如律、令,不合官。作具及,不得仍用,付主,罪依法科。其有格,格。有格行破律者,此。

  取不和,和,者罪。

  【疏】曰:「取不和」,恐喝、欺、市有剩利、率之。「和,者罪」,去官而受官、士庶,或和率,或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但是不取而者罪,皆是。

  若乞索之,主。

  【疏】曰:乞索、和乞索,得罪殊,合主。「」者,「取不和」以下,徵主。

  即簿之物,赦到後,罪,未入官司者,赦原;

  【疏】曰:「簿之物」,反、大逆人家合官者。赦到後,罪人已,其物未入官司者,赦原。若簿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不合放免。

  若罪未,物送官,未分配者,未入。

  【疏】曰:若反、逆之罪仍未,罪人已,其身尚存者,物送官,但未分配者,赦原。

  即坐家口,已配,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曰:反逆人家口合坐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坐者已配,亦放免。其奴婢同於,不坐免法。

  曰:但是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反、大逆,罪夷,污其室宅,除本。罪人既不赦,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罪人法。其叛已上道及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坐及家口,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反逆坐,十同科,不得、及,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坐流,得、,不除名。云合流,得、者,明即反、逆坐不同。赦若十不原,非反、逆坐人仍恩免,以其身非十,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以入罪,正在者,官、主;易得他物,及生蕃息,皆在。

  【疏】曰:在律,「正」唯有六色:、、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自外,皆此六罪。但以此而入罪者,正在未用者,官物官,私物主。易得他物者,本是,易得之。及生蕃息者,婢子,生之。

  曰:假有得他人物,即易及出,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本是人、畜,展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分?

  答曰:律注云:「生蕃息」,〔九〕本之而有蕃息。若是生、出而得利,皆用後人之功,本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有人知是婢,故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婢,本不合交,法故,意在。婢所,不合良,止是生蕃息,依律母主。

  已用者,死及配流勿徵,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曰:因死及以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已用,矜其流、死,其不徵。若未奏,赦免流、死者,徵如法。恩,即同免例。注云「犯流及身死者」,不因配流,他罪流配及非身被刑戮,而有死亡者,本犯之用已,亦免例。

  皆徵之。者,倍。

  【疏】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在,并已用,在徵限,故曰「皆徵之」。「者,倍」,者以其既重,故令倍,一尺,徵二尺之。

  若庸、者,亦勿徵。

  【疏】曰:庸,私役使所及借之,庸一日三尺,以受所物。,碾、邸店、舟船之,坐。既庸、,其元非正物,故非赦,其亦不徵。庸、皆此。

  赦及降者,、、枉法徵正;

  【疏】曰:赦及降,唯、、枉法三色,正徵,各官、主,者免倍。故云「徵正」。赦前事者。若赦後事,捉,律徵之。

  曰:枉法赦,正徵。未知此官、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例合,首得原罪,正徵如法。其追,於法何疑。

  非在及收之物,限未送者,赦降原。

  【疏】曰:「非在」,赦前已用,若非易得他物及生蕃息者,皆非在之。及收之物者,犯罪徵,依令各依期限。限未送,赦、降原;限不送,不在免限。限不送,唯,限,逢赦皆放免。其犯罪徵,送有期限,限不,赦不原。故云「限未送者」,唯生文,不立制。

  曰:收之人,身在外,面罪,又牒本徵,未知以牒到本期,即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免役,皆蠲符到日限。」其徵之人,面,或有一身被禁,所在,被放,可,符下本徵收,符到徵日限。若取面定,何更牒本。

  34 平者,皆犯物及上估。

  【疏】曰:罪人所取之,皆平其直,犯上之。依令:「每月,旬三等估。」其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之。假有人蒲州,州事,已用,依令「平」,即取蒲州中估之,蒲州上之,於州之。有,估不同,亦依估定。

  曰:若在犯,可以平。如其先已,平若定?又有之所,犯不同,或或近,合送平以否?

  答曰:平之,依令中估。其去犯者,止合平;若向犯,估其物,即、生之,恐加瘦,非但斯起,人所出。同遣平,理便中。

  又:在蕃有犯,在中。或州犯,估,平定罪,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估量用合宜。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定作。

  平功、庸者,一人一日三尺,牛亦同;

  【疏】曰:功作庸,得罪者,一人一日三尺。牛庸,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亦依犯直。

  【疏】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要有,故依直,不可常估。邸店者,居物之邸,沽之所店。〔一0〕「之」者,肆、宅,品目至多,略宏,不可,故言「之」。

  庸、多,各不得其本。

  【疏】曰:假有借一,乘百日,庸得七疋二丈,估止直五疋,此庸多,仍依五疋罪。自庸、多,各此法。

  35 略、和人,若和同相;

  【疏】曰:不和「略」,前已解。和者,彼此和同,共相引,或使良,或使,限外蔽匿,俱入此,重之制,自本法。若和同相者,相和同,共知法。

  及略、和部曲奴婢,若嫁之,即知情娶,

  【疏】曰:上文皆良人,此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上同。或得而自留,或嫁,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者,略、和以下,不良,共知本情,或娶或,限外不首,亦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曰:藏匿日限。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藏匿者。

  署置官限及不置而置,

  【疏】曰:在令,置官各有。外剩置,是名「限」。案制律:「官有,而署置限及不置而置。」注云:「非奏授者。」在此,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而置,是名「不置而置」。

  假官、假人官及受假者;

  【疏】曰:假官者,身官,假任。流、流外,得罪,假之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官,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人官者,所司假授人官,或奏,或假作曹司判。「及受假者」,知假而受之。

  若死,私有禁物:非私所有者及禁之。

  【疏】曰:死者,或本心避罪,或免役,或因犯逃亡而遂死之。私有禁物者,注云「非私所有者」,甲弩、矛N之。「及禁」,天文、、兵、七曜等,是名「禁」。「之」者,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故云「之」。

  赦到後百日,在不首,故蔽匿者,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曰:赦原罪,皆制出日,昧爽以前,赦免。惟此蔽匿中,乃云「赦到後百日」,此赦所至之,取百日限。「在不首,故蔽匿者」,人、物及所假官等在,故蔽匿藏而不首出,〔一一〕罪如初。「初」者,如犯罪之初,物徵及倍,悉初犯本法。若人有易在他所,但其人在不首,皆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嫁娶有媒,有保,既赦原,百日外,不自首,皆不坐。

  其限事,不自首,非蔽匿。限,但不臣者,〔一二〕亦蔽匿。

  【疏】曰:「略、和」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赦到後,事之所百日者,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罪。

  注:限,但不臣者,亦蔽匿。

  【疏】曰:上云「限事,不自首,非蔽匿」,限事,即臣,心,乃非蔽匿。其不臣,在限,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赦後日坐。

  【疏】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是「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期不到」之,亦有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程期者,即赦後日坐。赦後事程,以期限。

  其因犯逃亡,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本罪。赦到後,百日限外之。

  【疏】曰:赦前犯罪,因即逃亡,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赦免罪,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征防之日,以逃亡定罪;限流例若,〔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赦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赦到後,百日限外之。

  【疏】曰:上蔽匿,既以百日之外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之。

  36 赦,改正、徵收,簿而不改正、徵收者,各如本犯律。以嫡庶、以庶嫡、法子,私入道、除、避本,增年、侵田、漏口之,改正;主守之官,私自借及借人物、畜之,徵收。

  【疏】曰:前以百日限,此赦後簿,即改正、徵收,仍有欺,不改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以嫡庶、以庶嫡、法子,

  【疏】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承嫡者。嫡子,〔一六〕立嫡;嫡,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母弟,立庶子;庶子,立嫡同母弟;母弟,立庶。曾、玄以下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庶,以庶嫡」。又,令:「自子者,同宗於昭穆合者。」若令子,是名「法」。即工、、,色相者,律、令正文,子者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除、避本,

  【疏】曰:「私入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除者,役俱免,即如太原元,身;落外蕃、投化,十年;〔一七〕放良,三年之。其有不限,同此色,是「除」。「避本」,工、、、太常音人,各有本,若避改入他色之,是名避本。

  注:增年、侵田、漏口之,改正;

  【疏】曰:「增年」,增年入老,年入中、小者。其有增,不免役,亦是。「侵田」,人侵他田及有私、者。漏口者,全不附「」,口不附「漏」。「之」者,增加疾,漏工、、之。赦以後,簿,即改正,若不改正,亦如本犯之律。

  注:主守之官,私自借及借人物、畜之,徵收。

  【疏】曰:「」,於部。「主守」,躬保典之所者。以官物、畜私自借及官物、畜私借人者,其船之同物,犬之同畜,故言「徵收」。

  曰:上赦以百日限,下文赦乃以簿期;若有上赦後百日,簿,而不通者,下未簿,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以罪重,故百日不臣,罪同蔽匿,限簿,事未,不吐,未得罪。後犯,赦後簿不通,即得本罪。年不簿,理亦未有辜。不臣,未合得罪。

  又:蔽匿之事,限未首及改正,簿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事,律免罪,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

  〔一〕 犯徒已配 「徒」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二〕 未至配所 「配」原「前」,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三〕 更犯徒役 「役」原,至正本、岱本、宋刑。

  〔四〕 六十以上 「六十」原「十一」,文化本改。按:本卷十七律「反大逆」律文云:「人年六十及疾者,免。」注云:「人坐者,此。」

  〔五〕 八十是老耄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六〕 若或合死 「若」原「者」,岱本、宋刑改。

  〔七〕 又有配役疾 「疾」原作「病」,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八〕 并坐 「」下原衍「罪」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九〕 律注云生蕃息 「云」原,「蕃」原作小字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0〕沽之所店 「沽」原「估」,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一〕故蔽匿藏而不首出 「匿」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一二〕但不臣者 「臣」原作「承」,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宋刑改。按:律音:「臣,伏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跋:「其本字作臣」,「校者不察,遽改承,而古湮矣。」下同。

  〔一三〕限流例若 按:「流例」不可解,疑作「征防」。前云「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此云征防已也。

  〔一四〕因犯逃亡 「亡」原「走」,文化本改。按:本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 「子」原「此」,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六〕嫡子 按:本卷十二婚律「立嫡法」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外郎所令文,均作「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落外蕃投化十年 按:落外蕃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年限亦各不同,此文字有。通典六令云:「落外蕃得者,一年以上三年,二年以上四年,三年以上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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