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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原文校释txt下载:故唐律疏

发布时间: 2013-12-16 01:40:25 作者: rap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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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八者,犯死罪,皆所坐及之,先奏,定奏裁;者,原情罪,定刑之律而不正之。

  【疏】曰:此名「章」。八人犯死罪者,〔一〕皆所犯死之坐及、故、、能、功、勤、、等之,先奏。依令,都堂集,〔二〕定奏裁。

  注:者,原情罪,定刑之律而不正之。

  【疏】曰:者,原情罪者,原其本情,其犯罪。定刑之律而不正之者,奏之,唯云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故云「不正之」。

  流罪以下,一等。其犯十者,不用此律。

  【疏】曰:流罪以下,犯既,所司,自依常。其犯十者,死罪不得上,流罪以下不得罪,故云「不用此律」。

  9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

  【疏】曰:此名「章」。皇后小功以上入,皇太子妃大功以上入者,尊卑降也。〔三〕

  者期以上及、

  【疏】曰:八之人,及期以上及,入。期者,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又例云:「期者,曾、高同。」及者,嫡皆是,曾、玄亦同。其子之,服而重,亦同期之例。曾、玄之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其所犯及之,正其刑名,奏。

  【疏】曰:官爵五品以上者,文武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上。

  注:,其所犯及之,正其刑名,奏。

  【疏】曰:其所犯者,人所犯死之坐。之者,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者期以上及,若官爵五品以上之。正其刑名者,人所犯,律合、合。奏者,不下,奏,敕。

  流罪以下,一等。其犯十,反逆坐,人,守、、略人、受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曰:流罪以下,一等者,各依本法。若犯十;反逆坐;及人者,故、、等,不首;其於守、、略人、受枉法者:此等人,死罪不合上,流罪已下不合罪,故云「不用此律」。其不得及、略人未得,法。

  10 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犯流罪已下,各一等之例。

  【疏】曰:此名「章」。「七品以上」,六品、七品文武事、散官、官、官等身;「官爵得者」,五品以上官爵,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犯流罪以下,各得一等。若上章人得,此章亦得;人不得,此章亦不得。故云「各一等之例」。

  11 、、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犯流罪以下,;

  【疏】曰:此名「章」。、、者,、、三章人,亦有官而入、、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者」,七品已上之官,及祖父母、父母、妻、子:犯流罪以下,。

  若以官者,自官法。

  【疏】曰:、、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官、除、免,不合留官取收。

  其加役流、

  【疏】曰:加役流者,是死刑,武德年中改趾。家惟刑是恤,恩弘博,以刑者不可,死者欲生之,情向隅,〔四〕恩覃祝,以六年奉制改加役流。

  反逆坐流、

  【疏】曰:坐反、逆得流罪者。其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之法,亦除名;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犯失流、

  【疏】曰:耳目所不及,思所不到之,而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曰:不孝流者,父母,匿不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者流;祝祖父母、父母者,流;魅求媚者,流。

  曰:居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原情,理不合。

  及赦流者,

  【疏】曰:案律云:「造畜毒,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律云:「小功尊、父兄姊及反、大逆者,身赦,流二千里。」此等是赦流。其造畜毒,人有官官,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流配而特配者,官品,亦免居作。

  【疏】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者,不得,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加役流者役三年。家兼丁者,依下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流配而特配者,官品,亦免居作。

  【疏】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流配而特流配者,官品,亦免居作」,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情特流配者,是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失,徒;若故人至疾,流;男夫犯徒以上。及人犯者:亦不得。有官爵者,各除、免、、法。

  【疏】曰:失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尊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失及,合徒者;「故人至疾流」,恃合,故人至疾,犯流者;「男夫犯徒以上」,罪至徒以上,不得亦同;及人犯者:亦不得。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之。

  注:有官爵者,各除、免、、法。

  【疏】曰:故小功尊至疾,及男夫於守犯十及,人入「」者,合除名。若男夫犯,徒以上及人犯者,合免官。其於期以上尊犯失徒,及故凡人至疾流,合官。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者,留爵收。有官爵合,亦不得。故云「各除、免、、法」。

  曰:五流不得。若降,合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降至徒以下,有、之色,更配役之文,即有者,有不者。止如加役流、反逆坐流、不孝流,此三流降,收。其子犯失流,降,亦不得。何者?文云:〔六〕「於期以上尊犯失徒,不得。」此降,是失徒,故不合。其有官者,自除、免、、之例。本法既不合例,降後亦不得科。其赦流者,降灼然不免。

  12 人有官品及邑,犯罪者,各依其品,、、、、、免之律,不得。

  【疏】曰: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君等是也。邑者,、郡、、等名是也。人六品以下邑,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凡人,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死事,以夫尊卑。」故犯罪、、、者,各依其夫品,、、、之法。若犯除、免、官者,亦男夫之例。故云「各、、、、、免之律」。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

  若不因夫、子,加邑者,同封爵之例。

  【疏】曰:加邑者,犯罪一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之例,留官收。

  13 五品以上妾,犯非十者,流罪以下,以。

  【疏】曰:五品以上之官,是「通」。妾之犯罪,不可配。若犯非十,流罪以下,用;其不合者,亦不在限。若妾自有子及取者,假非十,依例。

  14 一人兼有、、,各得者,唯得以一高者之,不得累。

  【疏】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合;又父有三品之官,合;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此三俱合罪,唯得以一高者之,不得累。

  若坐、自首、故失、公坐相承,又以、、之,得累。

  【疏】曰:坐者,共犯罪,造意者首,者一等。自首者,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二等。故失者,判官故出人罪,放而,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失出判官之罪五等。又,律云:「罪,配之而收,收而配之,各故、失一等。」故故一等,失失一等,是名「故失」。公坐相承者,同犯公坐,假由判官罪失出,法五等,放而,又一等;通判之官七等,官八等,主典九等。若有、、之,各又更一等,是名「得累」。

  15 以理去官,任同。解非理,告身留者,亦同。

  【疏】曰: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州之,入、、、及者,任同。

  注:解非理,告身留者,亦同。

  【疏】曰:解非理者,情及下考解官者;或、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留者:同任官法。

  官及品官,正官同。六品以下,不在之例。

  【疏】曰:官者,死而加也。令云:「素丘,徵聘不赴,子得以徵官。」同正官。「品官」,依官品令:「府、正等,皆流品。」若以品官罪、、,皆正官同。

  注:六品以下,不在之例。

  【疏】曰:品稍正官,故不其。其既五品,。

  用者,存亡同。

  【疏】曰:取、、者,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而犯所尊,

  【疏】曰:「尊」,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而犯所祖父母、父母者,不得。

  【疏】曰:「所」,旁,非祖父母、父母及子,但旁己身者,尊、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而犯之父母之,不得以。文「犯夫及者,得以子」,犯夫既得用子,明夫犯亦取子可知。其子例生文,不入「所」之限。即取子者,犯父、祖教令及供有,亦得以。若取父而犯祖者,不得。若犯父者,得以祖。

  即告大功尊、小功尊者,亦不得以。

  【疏】曰:「大功尊、小功尊」,「不睦」中已具。若其告,亦不得。

  其人犯夫及者,得以子。出,亦同。

  【疏】曰:人犯夫,及夫家,并夫在被出,得以子者,「母子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以。

  【疏】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恩,不要耆年,以,不以假版官罪。其律不合者,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官犯罪,有官事,流罪以下以。流外及庶人而任流者,不以官、除、免。犯十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曰:官犯罪,有官事,流罪以下,皆依法。流外及庶人而任流者,其除名及、免,在身流告身者,亦同官例。其於「章」合除、免、官者,亦收。故云「不以官、除、免」。若犯十、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法,故云「不用此律」。

  曰:「官犯罪,有官事,流罪以下以。」以,如有七品以上官,合以否?

  答曰:既「流罪以下以」,不得者,此亦不合。自犯者,例。下文「犯罪,有事,官之法」,故知得依之例。

  卑官犯罪,官事;在官犯罪,去官事;或事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罪如律。

  【疏】曰:卑官犯罪,官事者,任九品犯罪,得八品以上事之。在官犯罪,去官事者,在任犯罪,去任後事。或事去官者,事勾未,便即去。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品始名官。罪如律者,私罪及公坐死罪,皆律科,官去任,不免罪。

  曰:依令:「外官敕令他司事者,皆校。若比司,即判。」未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或事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但校、判之,即是,若有愆,罪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判,既同正,停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免法。若事宿,情重者,奏敕。其寺丞、尉之,本非司而判者,不同去官之例。司依令直之官,既非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官事;有犯罪,事;犯罪,有事:官之法。

  【疏】曰:「有官犯罪,官事」,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一年徒,以九品官,并除名,其流罪後,以官流,比徒四年,前已徒一年,有三年徒在,官之律,徵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得、、,亦此。「有犯罪,事」,父祖有七品官,子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亦得依七品子。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得、、,父祖除免之後事,亦依、、法。「犯罪,有事」,父祖官子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若得五品官,子;得事三品官,;更高,。此等四事,各得,故云「官之法」。〔九〕

  17 犯私罪,以官徒者,私罪,私自犯及制不以、受枉法之。

  【疏】曰:「私罪」,不公事,私自犯者;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制不以者,制公事,方便不吐情,〔一0〕心欺,故同私罪。受枉法之者,受人,屈法申情,不得,亦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也。

  五品以上,一官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徒一年。

  【疏】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徒一年。五品以上官,故一官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公事致罪而私、曲者。各加一年。

  【疏】曰:私、曲相。公事,情私、曲,法式,是「公坐」。各加一年者,五品以上,一官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徒二年。

  曰:敕、制施行而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敕意而者,失旨;敕意,情不涉私,亦皆公坐。

  以官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之;四官者,徒年、。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事官、散官、官同一官,官一官。

  【疏】曰:事、散官、官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一官。其官,加授,故一官。是「二官」。若用官徒者,事每各一官,官即正、各一官。

  先以高者,若去官未,亦此。

  【疏】曰:「先以高者」,事等三官,取最高者之。若去官未者,以理去任及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上例,先以高者。

  曰:律云:「若去官未,亦此。」或有去官未之人而有事,或罪官以上,或不至官,敕令解,其官法若分?

  答曰:若本罪官以上,云「以理去官任同」,即依以官徒之法:〔一一〕用官不,一年,降先品一等;若用官者,三,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一三〕不追告身,法依考解例,期年,不降其品。任解者,法在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限同考解例。本犯合官者,追告身。

  次以官。

  【疏】曰:假有六品事官,兼官柱以上,犯私罪流,例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事徒一年,次以柱徒二年之。

  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事,又六品以下官,犯罪官者,用三品事,次以何官?〔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即是事、散官、官中,取最高品。「次以官」,即用六品官罪,不得用四品事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仍各解任。

  【疏】曰:假有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一等,徒二年,以本五品官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徒一年,〔一七〕徒收,解五品事之。

  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事五品;或有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罪,若追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仍各解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即守官俱。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罪,直解六品事,其罪告身同者,悉合追。

  若有罪及更犯者,以任之官。任,降所不至者。

  【疏】曰:若有罪者,二官罪之外,仍有徒;或罪而更犯法,未科者:以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之。

  其流官而任流外,犯罪以流官及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曰:假有官任流外者,犯徒以上罪,以官之;或犯徒用官不,〔二0〕而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犯十、故人、反逆坐,本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曰:「十」,「反」以下、「」以上者。「故人」,不因而故者;人已,亦同。「以、故」,及云「、故」等,者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律「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妾,及部曲、奴婢放良,本罪不至死,亦同故之例。反逆坐者,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曰: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疾,人年六十及疾,免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曰:官合坐,其身先亡,子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坐之法,惟生存。出入道,尚不坐,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告身不合追,亦不得以。〔二七〕

 —z成者,赦,除名。成,露及尚省未奏者。

  【疏】曰:犯十等罪,成之後,大赦,合除名。若未成,即赦免。注云露者,所犯之,本物;人之,得。在州,名成。「及尚省未奏者」,刑部覆,未奏者,〔二八〕亦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主守,於所守犯、、略人,若受而枉法者,亦除名;,犯良人。及枉法,一疋者。成赦者,免所居官。降者,同免官法。

  【疏】曰:「守」,犯良人。「及枉法」,一疋者。略人者,不和略;年十以下,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略人」,即不限良。成者,亦同上法除名。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常赦所不免。

  曰:守略人,罪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守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若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亦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合除名。略奴婢是,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律云:「部曲,凡人一等,奴婢又一等。」又令云:「易部曲事人,量酬衣食之直。」既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即同奴婢,罪又良人。今理例除名,故合理。

  又:依律:「共者,。」其有共受枉法之,合科罪否?

  答曰:「枉法」中,「」之,唯云:「官人受,以所受之分求官,元受者,各依己分法。」其有共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得罪,各依己分首科之。

  注:降者,同免官法。

  【疏】曰:降既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仍未奏,更逢赦降,合免所居之官。

  其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配及背死逃亡者,除名;皆本犯合死而成者。

  【疏】曰:「其犯死罪」,非上文十、故人、反逆坐、守、、略人、受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配者,〔三0〕本犯死罪,〔三一〕蒙恩配流、徒之。「及背死逃亡者」,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成,除名之律,故注云「皆本犯合死而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死除名,依法奏,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成逃走」,亦此。

  降者,、法。

  【疏】曰:犯死罪以下,未奏逢降,有官者官,有者依法。本法不得者,亦不在限。其赦者,依令解任事。

  曰:文云:〔三二〕「十、故人、反逆坐,赦除名。犯死罪等,降法。」若有蒙敕放及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恩,蒙原放,非常之,人主之,爵命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罪,降不殊,免之科,同降法;若全免,特放之例。

  又: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赦及降,若分?

  答曰:赦流,常赦所不免,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坐流,赦,亦除名。子犯失流,赦,免罪;降,有官者依、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者,赦、降,仍合除名;〔三四〕「以枉法」、「守以」者,赦免所居官,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犯,赦原,降依、法。凡罪之法,例者,先後。其五流先不合者,降後,亦不合科。〔三六〕

  校勘

  〔一〕 八人犯死罪者 「死」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及唐刑法志、府元六一二。按:本律文即作「八者,犯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外郎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也 「也」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四〕 情向隅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五〕 其於期尊及外祖父母 各本「於」原,文不可解。按:本律云:「其於期以上尊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失,徒」,今。

  〔六〕 文云 「文」原「又」,文化本改。按:「云」下述者,即本律文。

  〔七〕 凡人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命」。宋刑作「位」,合,今之。

  〔八〕 注云 「注」原「故」,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凡人,其夫之爵位。」玄注:「人制,生死事,以夫尊卑。」

  〔九〕 故云官之法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本律文即作「官之法」。

  〔一0〕方便不吐情 「吐」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一一〕即依以官徒之法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卷(以下河字十七)作「即依官之法」。

  〔一二〕用官不一年降先品一等若用官者三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卷末有「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唐刑法志: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共加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河字十七即此元二十五年律疏之本,而此二十七字可能李林甫等所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巳跋云:「以官徒去二十七字,有命意,非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作「若本罪不至官」。

  〔一四〕次以何官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作「次用何官」。

  〔一五〕不得用四品事之 「用」原「」,敦煌本河字十七改。

  〔一六〕以本五品官徒二年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徒一年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告身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作「所守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官及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敦煌本河字十七、律附音。按:本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而一年徒以上者」,亦可止作「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 「」下原衍「者」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弘通告身」原一,其版刻字於他,格式亦不相同,疑他本配者。

  〔二二〕反逆坐本坐老疾免者亦同 「坐」下小注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作「部曲奴婢者非」,敦煌本河字十七乙。按:本卷十七律「一家非死罪三人」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敦煌本河字十七、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二五〕子後犯反逆 「反」原「」,敦煌本河字十七、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二六〕理弘通 「弘」原避宋改作「疏」,下增注「犯宣祖上一字改疏」,敦煌本河字十七、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二七〕亦不得以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作「不合」。

  〔二八〕未奏者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配者 「若」原作「其」,至正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律文即作「若免死配者」。

  〔三一〕本犯死罪 「罪」原,敦煌本河字十七、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字,敦煌本河字十七。按:「文云」下所引即本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作小字列,敦煌本河字十七、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正。「恒」原作「常」,敦煌本河字十七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合」字。

  〔三五〕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之」字。

  〔三六〕亦不合科 按:敦煌本河字十七「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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