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N一,合徒一年半;又失折人二支,合流三千里,是「二罪以上俱」。「私有禁兵器」徒一年半,〔一〕用官,更徵十斤;既犯徒罪,仍合免官。是「以重者」。
注:非累者,唯具其,不累以加重。
【疏】曰:以上三事,非累者,兵器罪,仍具三犯,不得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以加重」。所以「具其」者,〔二〕一彰罪多,二防赦。犯死罪,赦得原;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罪居作、官者,以居作、官重。
【疏】曰:甲失折人二支流,依法;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即以官重。若白丁犯者,即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重罪。若更多犯,自依重法。
曰:有七品子犯折人,合徒一年,;又犯,合徒一年,家有老,加杖。二罪俱,何者重?
答曰:律以法,加杖重,故者不得以。家有老,加杖放之,即是加杖重罪。若一年半徒,自重徵,不合加杖。
等者,一。
【疏】曰:假有白丁,犯五疋,合徒一年;又折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一。
若一罪先,已,〔三〕罪後,其若等,勿;重者更之,通前罪,以充後。
【疏】曰:假有甲折乙一,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之罪先,已配徒一年,或兼丁及家有老,已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即「等者勿」。重者更之,通前罪,以充後者,甲若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加役半年;甲若丁,又加杖二十。是「重者更之,通前罪」之法。
即以致罪,〔四〕犯者累科;
【疏】曰:假有受所,一日之中,三受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送者,各倍九疋而,此名「以致罪,犯者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各倍。累,止累之。倍,二尺一尺。不等,以、枉法等,、受所之。即主司因事受而同事共,若一事受及於守者,〔五〕累而不倍。
【疏】曰:「罪法不等者」,犯、枉法、不枉法、、受所等,是重不等。「即以重」,假令令受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外二十九疋,亦徒三年;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一百疋,仍倍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
注:累,止累之。倍,二尺一尺。
【疏】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物,各有八疋之,甲乙二人先,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依律科流,除名已;其丙丁二人物於後重,即累之,更科八疋之罪。後者前既等,理勿,不得累前作一十六疋、作死罪之。
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已流,八疋後,若科?
答曰:枉法之,若一人而取,前者已,後者累,取前,更科全罪,不同犯止累之。通十五疋,坐。之人,自依法。
又:有十人共行,同在一所,者一去,得同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主司因事受而同事共,若一事受及於守,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十人之,一俱取,似非犯,是物主各,元非一人之物,理十同,坐同犯,合倍折。若物付一人掌,失即掌者陪,理同一人之,不得。
注:不等,以、枉法等,、受所之。
【疏】曰:、枉法,是重;、受所,准乃。故名「不等」。假如者,如有人犯,已得八十二疋,累倍,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於犯,得一十八疋,累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九疋,於四十一疋上,五十疋,加役流。其枉法受所者,假如官人受所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受枉法,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枉法二疋二丈,於受所物二十一疋二丈,〔六〕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入受所,枉法,如此之,俱以重者,皆同「」之法。
注:即主司因事受而同事共,若一事受及於守者,累而不倍。
【疏】曰:假有十人,同,官司於彼受物,是「因事受」,十人共以物行求,是「同事共」;或一人之事,受其,是「一事受」;若人於所,若令於其所部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或事同,各依前倍,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二罪,罪法若等,累;
【疏】曰:一事分二罪者,假私直五疋,博取官直十疋,依律:「易官物,其等,所利以。」分官十疋出罪名:五疋等者,,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亦合徒一年。累十疋,徒一年半是也。此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及丁之人,用法各。假有品官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仍徵十斤。若六品以下官司,便同自。若以五疋,累於五疋上,作法,合徒一年半。累既不加重,止一重,直取以五疋,加凡二等,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重。
罪法不等者,以重法法。罪法等者,若易官物,其等,所利以之。罪法不等者,若官器仗,以亡失,以考校不失不之。
【疏】曰:假有官司,非法擅於一家,得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五十疋,坐致罪,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若易官物,其等,所利以之。
【疏】曰:易官物,已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十疋,五疋先,是真枉法;五疋先未,得枉法後然始送,更有如此等事,合累。故云「之」。
注:罪法不等者,若官器仗,以亡失,
【疏】曰:防之所,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律云:「官器仗,以十分,亡失二分,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四百事,〔七〕同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失不之。
【疏】曰:制律:「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一等。失者,各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亦合科杖一百。以故不二人,失不七人之上,九人失不,合徒一年。又,婚律:「口以免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役口,四口一口。」假令有役二口,合徒一年;漏役十口,亦合徒一年。以有役二口,於役十口之上,役十二口,徒一年半之。
累不加重者,止重。〔八〕
【疏】曰:假有以私物五疋,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合徒一年;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累」,以四疋累於五疋上,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徒一年。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四分,不合加罪,止亡失一分之。
其除、免、倍、、、罪止者,各本法。
【疏】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十二疋,亦徒二年半;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受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欺取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N十,亡失一,合杖六十。其累坐五十疋,合徒三年,罪止不加。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者,倍,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等,官;亡失官N,;坐,罪止徒三年之。如有二罪以上俱者,即先以重罪官,仍依例除、免,不得二罪唯重。
46 同居,若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外,若之、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
【疏】曰:「同居」,同共居,不限籍之同,服者,是。「若大功以上」,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若之、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情重。故有罪者相,反俱。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主:皆勿,
【疏】曰:部曲、奴婢,主不,主。非「叛」以上,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消息亦不坐。
【疏】曰:假有及之,事掩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消息」,罪人所掩之事,令得避逃亡。通相,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凡人三等。
【疏】曰:小功、麻,假有死罪藏,凡人唯一等,小功、麻又凡人三等,四等,徒二年。
若犯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曰:反、大逆、叛,此等三事,不得相,故不用相之律,各本科。
曰:「小功以下相,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消息,亦得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律恐文,故相例,亦凡人三等。
47 官、部曲、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正文者,各良人。
【疏】曰:官司,州、元。部曲,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官、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有正文者,犯主及良人之,各正。其「本正文」,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各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曰:犯徒者,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犯三流,亦止杖二百。,付官、主,不居作。
徵正及者,二斤各加杖十,,付官、主;
【疏】曰:犯罪徵正及,可者,皆其本犯及正,每二斤各加杖十,付官、主。多,不得二百。今直言正,不言倍者,正,加杖放免;倍,理然不坐。其有堪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疾,不合加杖,者放免。
【疏】曰:以上徵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疾,依律不合加杖,勘者,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徵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主求免者,死一等。自相者,依常律。
【疏】曰:奴婢人,律比畜,相合死,主求免者,。若部曲故同主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法。但奴奴是重,主求免者尚;部曲奴既,主求免者,亦得免。既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自相者,依常律。
【疏】曰:律云「各良人」,悉良人法。既犯,不依求免例。
48 化外人,同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相犯者,以法律。
【疏】曰:「化外人」,蕃夷之,立君者,各有俗,制法不同。其有同自相犯者,本之制,依其俗法之。相犯者,若高之百相犯之,皆以家法律,定刑名。
49 本有制,例不同者,依本。
【疏】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首,者一等」;律「同共人,各以下手重者重罪,元一等,者又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又律「品官任流外及任,於本司及犯杖罪以下,依例」。如此之,是例不同,各依本科。
即有罪名,所重者自重。
【疏】曰:依律:「自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役,即婚律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律「增功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得,重,即欺官私以取物,准,罪止流三千里」之。
其本重而犯不知者,依凡;本者,本。
【疏】曰:假有叔,生,素未相,〔一0〕打叔,官司推始知,依凡人法。又如行,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是「犯不知」,得依凡,悉同常。其「本者」,或有父不子,主不奴,打之後,然始知悉,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而,是名「本者,本」。
50?罪而正,其出罪者,重以明;
【疏】曰:罪正者,一部律,犯罪名。「其出罪者」,依律:「夜故人人家,主人登者,勿。」假有折,灼然不坐。又:「麻以上物,凡之罪。」若犯欺及坐之,在律文,罪尚得科,犯明法。此「重明」之。
其入罪者,以明重。
【疏】曰:案律:「期尊,皆。」已、已之文,如有、者,始是,尚得死罪;及而已是重,明皆之坐。又例云:「告大功尊、小功尊,不得以。」若有告期尊,大功是,期是重,亦不得用。是「明重」之。
51 「乘」、「」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
【疏】曰:乘者,案律:「乘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同。者,依禁律:「行,者徒一年。」若三后,亦徒一年。又:「入至御在所,。」至三后所,亦。是名「同」。
「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一等。
【疏】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制律:「制有所施行而者,徒二年。」若三后及皇太子令,各一等之。
若於犯、失及有,坐者亦同例。本十者,得罪,仍本法。
【疏】曰:於犯者,指斥及捍皇太子令使,之不、之具不完牢,并入殿,臣宿冒名相代、兵仗身、掌、宿之,之「犯」。失者,合和皇太子不如本方及封,并守不入殿,如此之,之「失」。犯之失,得罪上一等科。
注:本十者,得罪,仍本法。
【疏】曰:於犯、失,上法罪十者,今科,仍十本法。
52 「期」及「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曰期者,婚律:「居期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期同。「及祖父母者」,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籍、,徒三年。」即曾、高在,籍、,罪亦同。故云「期及祖父母者,曾,高同」。
「」者,曾、玄同。
【疏】曰:律:「子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犯教令,亦徒二年。是「者,曾、玄同」。
嫡承祖,父母同。坐者,各祖本法。
【疏】曰:依及令,嫡子,立嫡,即是「嫡承祖」。若此祖,匿不哀,流二千里。故云「父母同」。
注:坐者,各祖本法。
【疏】曰:依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祖官。若嫡承祖,而不死。故云「各祖本法」。
其嫡、、慈母,若者,同。
【疏】曰:嫡嫡母,左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嫡。」母者,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母。慈母者,依:「妾之子者,妾子之母者,父命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服小功,不同母。「若者」,,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母;若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之,同。
「子」者,男女同。坐者,女不同。
【疏】曰:子者,律:「子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坐者,一家三人之,坐及妻子者,女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毒,本坐及女者,本法。
「袒免以上」者,各依本服,不以尊及出降。服同正服。
【疏】曰:皇帝及袒免以上,婚律:「袒免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服旁期及人出嫁,若男子外,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及出降即依服之法。服者,妻妾夫,妾夫之子及舅姑之,相犯者正服同。
53 「反坐」及「罪之」、「坐之」、「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而已。
【疏】曰:反坐者,律云:「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不,以不、不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坐,悔主,罪三等坐之。」同罪者,律:「人致罪,有出入者,同罪。」止坐其罪者,「反坐」以下,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而已」。〔一三〕
「枉法」、「」之,罪止流三千里,但其罪:
【疏】曰:枉法者,制律云:「先不,事之後而受者,事若枉,枉法。」又:「市,有剩利,枉法。」又,之者,律云:「欺官私以取物,。」律云:「符、、印及者,。」如此等罪名,是「枉法」、「」之,罪止流三千里。但其罪者,皆止其罪,亦不同真犯。
不在除、免、倍、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曰:「反坐」以下,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倍,又不在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不合,亦同犯之法科。
「以枉法」及「以」之,皆真犯同。
【疏】曰:以枉法者,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漏增以出入役,重入己者,以枉法。」又:「非法擅入私者,以枉法。」以之者,律云:「易官物,所利,以。」律云:「主守以官物私自,若人及之者,文,以。」所犯真枉法、真同,其除、免、倍悉依正犯。其以故、以及以等,亦真犯同,故云「之」。
54 「」者,案。州、、、戍、折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自,唯本司及有所案者。即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及取亦同之例。
【疏】曰:者,外司官所部者。案,司判官判其事者是也。
注:州、、、戍、折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
【疏】曰:此州、、、戍、折府等判官以上,有曹掌不同,但於部之例。、戍、折府,唯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唯本司及有所案者。即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及取亦同之例。
【疏】曰:「自」,除州、、、戍、折府以外,百司是。若省、、寺、及等,各於本司之,名挂本司者,「」。若是事者,是「案」。尚省管州、府,文案若涉,不得常。外司皆此。「即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及取亦同之例」,假若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取;或折府官人唯管士,若士家口及於士家取,皆同之法。外不管家口之司,及取皆此。
曰:假有主,於所部士家物,得同於取以否?
答曰:主於所部士,一身,既非取受之,乃律文不,止同常,不是。
「主守」者,躬保典主守。非典,主亦是。
【疏】曰:「主守」,行案典吏,主掌其事及守、囚、物之。其非典者,非管之司,被遣主者,亦是。
55 「日」者,以百刻。功庸者,朝至暮。役庸多者,不日,皆率之。
【疏】曰:制律:「官人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通夜百刻坐。功庸者,制律:「之官,私役使所者,各庸以受所物。」朝至暮,即是一日,不百刻之。
注:役庸多者,不日,皆率之。
【疏】曰:庸多者,假若役二人,朝至午,一日功;或役六人,一辰,亦一日功。使一役多人,或役一人多日,皆率之。
「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曰:在律年,多徒役。此既日,不以十二月年。
「人年」者,以籍定。
【疏】曰:人年,即依籍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不合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通籍之。
曰:依令:「疑有欺,〔一六〕貌定。」若犯罪者年貌,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生。役稍,故得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籍。律、令殊,不可破律令。或有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其形貌,不七:如此事,貌共籍年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者,申尚省量定。奏者,奏。〔一七〕
「」者,三人以上。「」者,二人以上。彰明,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曰:者,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定刑,〔一九〕必三人以上始成。」但者,皆此文。者,律云:「人者徒三年,皆二人以上。」者,〔二0〕各此例。〔二一〕
注:彰明,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欲相,止一人,亦同法。故云「一人同二人之法」。
56 「加」者,就重次;「」者,就次。
【疏】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徒一年;或徒一年,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一等,杖一百;或犯杖一百,一等,杖九十,是名「就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一。
【疏】曰:假有犯罪合,者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一等,即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一」。其加役流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加入死者,依本。加入者,不加至。〔二二〕
【疏】曰:加者乃坐者,〔二三〕假令凡,〔二四〕少一寸不十疋,依律:「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加入死者依本」,依律:〔二五〕「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云:「部曲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加入死者依本」。〔二六〕
注:加入者,不加至。
【疏】曰:部曲良人,折二支,已合坐;若故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不合更加至。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加杖者,杖一百;者,以杖九十次。
【疏】曰:假有典,故增囚,加徒半年,尉知而判入,即以典首,合徒半年。典若丁,杖一百。尉一等,杖九十,徵九斤之。
57 「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曰:依律云「道士、女官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唯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同。道士、女官犯,俗後事,亦依犯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之。〔二九〕
若於其,伯叔父母同。
【疏】曰:,於寺之,承教,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主,亦徒一年。犯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兄弟之子同。
【疏】曰:上文所解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律:「兄弟之子,徒三年。」律云:「有所求而故期以下卑幼者,」。兄弟之子是期卑幼,若主因嗔弟子,徒三年;如有求故者,合坐。
寺部曲、奴婢於三,主之期同;
【疏】曰:有上座、主、,寺有上座、寺主、都那,是「三」。其寺部曲、奴婢,於三有犯,俗人期部曲、奴婢同。依律:「主部曲,徒一年。」〔三0〕又:「奴婢有犯,其主不官司而者,杖一百。」注云:「期者,主同。下部曲此。」又:「部曲、奴婢主之期者,。詈者,徒二年。」若三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官司而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三者,;詈者,徒二年。
道士,主之麻同。犯、者,同凡人。
【疏】曰:律:「部曲、奴婢主之麻,徒一年。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麻部曲、奴婢,折以上,各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他人部曲,凡人一等;奴婢,又一等。」即是寺部曲,寺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重,各加凡人一等;若道士等折一,即徒二年。奴婢,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道士,主之麻同」。
注:犯、者,同凡人。
【疏】曰:道士、女官、僧、尼犯,於法最重,故犯寺部曲、奴婢,、即同凡人。三以下犯、,得罪。其奴婢、,一凡人得罪。弟子若主物及主弟子物等,亦同凡之法。其有同,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用」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十疋者,不坐。
校勘
〔一〕 私有禁兵器徒一年半 「私」原,文化本。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卷十六擅律「私有禁兵器」云:「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二〕 所以具其者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律注云「唯具其」。
〔三〕 已 「」原作小字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改正。
〔四〕 即以致罪 「即」字原空,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宋刑。
〔五〕 若一事受及於守者 「一」原「二」,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改。按:本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 於受所物二十一疋二丈 「」原,文化本。按:前云「假如官人受所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 累於四百事 「於」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 止重 按:律附音作「止重」。
〔九〕 不依此律 「不」原「亦」,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0〕素未相 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
〔一一〕各依本服 「各」原「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二〕以不不之罪罪之 「不」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卷五名例律「犯罪未而自首」律文即作「自首不不者,以不不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而已 按:文化本、宋刑作:「不同真犯死者止而已者假若甲告乙期尊若乙合刑如甲止得罪故云死者止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 「家口」下原有「於部寄住及居止等有文簿名在州者即其百姓不附籍亦同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字,疏文不,其容亦非疏解本律文,後之增文。又,似之「」云云,於本卷,他卷;本卷「」云云者凡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一,宋刑多二十三,而敦煌及吐番本卷一未,此亦足其晚出。今除之。
〔一五〕假若管府史身 「管」原「官」,「史」原「吏」,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下同。
〔一六〕依令疑有欺 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二,其版刻字於他,格式亦不相同,疑他本配。
〔一七〕奏 「奏」下原有「籍年十五或貌年八依籍定」十四字,吐番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卷(以下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除。按:此亦後之增文,前。
〔一八〕二人以上彰明一人同二人之法 「二人以上」下原小注,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一九〕皆定刑 「皆」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本卷二十九律「八老小」律文即作「不合拷,皆定罪」。
〔二0〕者 「者」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二一〕各此例 「此例」下原有「奴婢不同良人充支亦同良人例」十九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除。按:此亦後之增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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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依本加入者不加至 「」下原小注,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
〔二三〕加者乃坐者 下「者」原,吐番本七三tam五三二。
〔二四〕假令凡 「凡」原「犯」,吐番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全,凡非特殊人(如守自、),或非特殊物(如大祀神御物、御、官文印、制、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律均之曰「凡」,此亦如是,故下引律「」科刑。如作「犯」,不明究犯何性之,下引律文亦所依矣。
〔二五〕依律 「依」原,吐番本七三tam五三二。
〔二六〕此是本加入死者依本 「加入死者依本」原,吐番本七三tam五三二。按本律文即作「本加入死者依本」。
〔二七〕又合加一等 「又」原「支」,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 「二」字原空,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卷二十六律「主於守」疏文即作「加罪二等」。
〔二九〕道士女官犯俗後事亦依犯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之 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字,疏文不,其容亦本律文不符,疑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部曲徒一年 「一」原「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本卷二十二律「主部曲至死」律文即作「主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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