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而不改,斯成矣。今能改,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牒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徵如法。
【疏】曰:正者,者自首,不徵倍。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官、主:枉法之,彼此俱罪,徵官;取不和及乞索之,徵主。
其罪,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曰:假有牛事,因首,之罪得原,牛之犯仍坐之。
即因所劾之事而言罪者,亦如之。
【疏】曰:劾者,推鞫之名。假有已被推鞫,因,乃更言事,亦得免其罪,同「因首重罪」之。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者首及相告言者,各如罪人身自首法;坐之罪及叛以上本服期,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者」,依下「同居及大功以上」等,若部曲、奴婢主首。「及相告言者」,此得容者。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麻相,既凡人三等,若其首,亦得三等。
注:坐之罪及叛以上本服期,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曰:坐之罪者,反、大逆及叛已上道者,合坐。及叛以上本服期者,非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尊、出降服,各依本服期。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止坐不赴者身。
【疏】曰:犯罪之人,有代首、首及得相容者告言,於法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及不者,以不不之罪罪之,至死者,一等。自首不者,止不之科之。
【疏】曰:「自首不」,得,首云,首,仍以不得科罪之。「及不者」,枉法取十五疋,首十四疋,一疋,是不之罪。「罪之」者,不在除、免、倍、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二十疋,自首十疋,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其自有悔心,罪因首而,故至死一等。
曰:凡人,乃云是舅;或舅,云凡人,姓名是同,舅凡人。如此之,若科?
答曰:凡人是,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凡人有,之罪首,舅凡人,坐是「不得」,合笞四十。其舅,乃云凡人者,但凡人,唯徒坐;舅,罪乃至流。已首,科「不」之罪。三流之坐,徒四年,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不,徒一年。
又:一家漏十八口,有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如止九口,告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告者不得反坐,以本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多,不反坐。今首外仍九口,以「不」之罪罪之,仍合徒三年。
又: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N一,重不同,若科?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在。首N一,是言罪。首N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至死一等。
又:假有之官,受不枉法,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其,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不之罪罪之,至死一等。」但「不枉法」「受所」,得罪,已首,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不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亦首,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故出入徒、流」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者,「求施行」坐。本以因入罪,既首,不可仍用「至死一等」之法。
注:自首不者,止不之科之。
【疏】曰:假有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不之科之」。「科之」之,是上文,亦「罪之」之不殊。不多,至死者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罪二等坐之;
【疏】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欲而自首;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事首者:各得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不自首,能本所者,亦同。
【疏】曰:「不自首」,不官司首。「能本所者」,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因犯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故法。本失者,本。
【疏】曰:,人身。,血。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故法。本失者,本。
【疏】曰:假有因故人,或失主而自首者,罪得免,故罪仍科。若失,仍失本法。故云「本失本」。
於物不可,本物在首者,同免法。
【疏】曰:「物」者,印、符、制、官文、甲弩、旌旗、幡、禁兵器及禁之,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之色。「本物在首者」,不可之,本物在,同首法。
即事逃亡,不得首所犯之罪,得逃亡之坐。
【疏】曰:假有罪合徒,事逃走,已日而首,犯已,首不原;逃走之罪,二等。
若越度及,私度亦同。,犯良人。
【疏】曰:度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天文者,不在自首之例。
【疏】曰:天文玄,不得私。「於人」以下,「私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 犯罪共亡,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死,而首者,亦同。
【疏】曰:犯罪事,已囚、未囚及同犯、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是「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死,而首者,亦同。
【疏】曰:律「死」,未。犯合死,逃走,者而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得者,亦是。
及重等,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二人而首,即是半以上。「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得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曰:常赦所不原者,大赦,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之。此等既赦所不原,故捕首,亦不合免。
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相捕之法,本少能捕多,能捕重,重等者半。今六人共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不合首原,亡罪首二等,本犯仍依法。若能捕重,所少,合原。如重罪同,不可首多少,亦首、等,然可得原。
又:甲乙二人,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乙,逃罪已,更亡人,半尚得免辜,其逃亡全,甲合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相半。既首捕之路,此各合全免。
又: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麻以上,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罪,得相捕送。此捕凡人例,不戚生文。若捕首者,得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及告法。其犯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本罪二等;
【疏】曰:「因罪人以致罪」,藏匿罪人,或致及保、不之。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者,亦罪人原法;
【疏】曰: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者,或得全原,或一等、二等之,一依罪人全原、、降之法。
其加杖及者,各依杖、例。
【疏】曰:「其加杖」,假有官、奴婢犯流而致,捉官、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致者依杖二百罪之,不流。其罪人本合收,致者亦依法,不以官加杖、配役。
曰:官等犯流,加杖二百,致者等而科?
答曰:犯徒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在律殊文,比附刑名,止依徒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 、取人物而於主首露者,官司自首同。
【疏】曰:,、。,欺取人物。而能悔,於主首露,官司首同。若知人告而於主首者,亦得罪二等。
曰:假有甲乙五疋,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正、倍等,合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甲既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主,而乃因事受,合科坐之罪。
其於坐之,悔主者,本罪三等坐之;
【疏】曰:「」,、之外,得罪者,是。不於官司首,能悔主者,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十疋,合流;悔主,得三等,徒二年之。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主坐者,罪亦此。
【疏】曰:「主坐」,受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主,得三等,主亦本坐三等科之。
曰:易官物,以本物,或本物已,新物相替,如此悔,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得免罪,仍依「不得」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私自陪,易之罪仍在。
40 同犯公坐者,官一等,通判官一等,判官一等,主典一等,各以所由首;若通判官以上判有失者,止坐判以上之官。
【疏】曰:同者,署之官。「公坐」,私曲。假如大理寺事有,即大卿是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四等。各以所由首者,若主典有失,即主典首,丞第二,少卿、二正第三,大卿第四,即主簿、事亦第四;若由丞判有失,以丞首,少卿、二正第二,大卿第三,典第四,主簿、事同第四。
注:若通判官以上判有失者,止坐判以上之官。
【疏】曰:假如一正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同判,即二正同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同,同者自首科,同丞者便即罪。假如丞合理,一正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辜。二卿同,亦各此。其通判官以上,同失理,坐者,唯官及勾官得罪,以下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一是一非,但官判正法,者悉皆免罪。外司皆此。
曰:假有判官乖失,〔三〕通判官同得理,官不依通判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官合理,悉不。
其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法。即四等官者,止官罪。
【疏】曰:四等之,但有官,一人乖失,亦作四等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在,判有乖失,判者自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即四等官者」,、戍之,通判官,丞即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有失,丞第二,令第三,事同第三。下州、市令唯典二人,此等止官二等之罪。
若同有私,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
【疏】曰:「同」,判之官及典。「有私」,故正理。官判不知私情者,以失。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免,官不,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首,不者,仍四等科之,失出五等,失入三等之。自之事,失者三等。及云「以失」之,各本。
曰:有主典增文案,欺取五疋,判官不,依增判。未知判官於欺失,唯於增官文失?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所判坐。取事在案外,增文案行,止增科之,不可而科。
又: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官不知情,若科首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首,合流坐;判官,合徒三年。不知情者,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典二等,又失出五等,流七等,合杖九十;官又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及本例,仍各依本法。
即官及上官案省不者,各一等;下官不者,又一等。亦各以所由首。,首首,。
【疏】曰:官者,比州、比及省比司,并府、寺、不相管者。上官者,在京司向省及州向尚省,向州之。如州上文向尚省,有失,省司不者,省司所由之首,州所由首一等,同四等法首之。〔四〕其官不,亦此。若省司下符向州失,州司不,州司所由首省司所由首二等,同四等首法之。
、勾之官,同下之罪。
【疏】曰:者,辰稽失,司事之。勾者,署名勾,事之。皆同下:若有四等官,同四等;有三等官,同三等;有二等官,同二等。其、勾之官者,判官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得罪,不入勾、之坐。
奏之事,有失勘及省之官不正者,下一等。
【疏】曰:尚省奏之事,下者,〔五〕以牒下省,式依令,先下事勘,事中,侍郎省,侍中。有乖失者,依法正,牒省司。若有乖失,不正者,事以上,省下一等。既之文,即侍中以下,同一等。律以既下,得罪最,若更,多坐,正之法,唯在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罪名。
若伏,以知者,勿。
【疏】曰:伏者,文字,增事情,微,案覆者。自官以下,〔六〕案省不,得免罪,故云「勿」。
41 公事失,自者,原其罪;
【疏】曰:「公事失」,公事致罪而私曲者。事未露而自者,所之罪得免。「」之,「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告,二等;「」既此文,但未自言,皆免其罪。
坐者,一人自,人亦原之。
【疏】曰:坐者,官以下,主典以上及、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得原。其、勾之官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私曲,、勾之官,彼此罪。
其罪失,已行者,不用此律。
【疏】曰:罪失已行者,死及笞、杖已行,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此等「已行」。官司自,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者,一年未役者,自免;已役一年者,失入三等,科杖八十之。
其官文稽程,坐者,一人自,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二等。
【疏】曰:「文」,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者,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二等者,以官司不,故官以下二等;如官人、主典署者,官人得免罪,主典仍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下,各抄程:「二百以下限二日程,此以外,每二百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五日。」注云:「其赦,多,不得三日。」此等抄程,既云案成以後,令:「成制敕案,不程。」即是日成了。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者,同官文法,仍公坐,亦作四等科,各以所由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曰:公坐相,得罪,一人,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坐,勾、之官,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事可追改,一人,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之例,勾官出,故不免科。
42 共犯罪者,以造意首,者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於法不坐者,罪於其次尊。尊,男夫。
【疏】曰:「共犯罪者」,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首,。家人共犯者,祖、父、伯、叔、子、、弟、共犯,唯同居尊坐,卑幼罪。
注:於法不坐者,罪於其次尊。尊,男夫。
【疏】曰:「於法不坐者」,八十以上,十以下及疾。罪於其次者,假有尊卑幼共犯,尊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者罪,是名「罪於其次尊」。尊男夫者,假有人尊,共男夫卑幼同犯,人造意,仍以男夫坐。
侵於人者,以凡人首。
【疏】曰:侵物,之。假令父子合家同犯,依凡人首之法,其侵於人,是以不坐尊。
即共主守犯,造意,仍以主首,凡人以常。
【疏】曰:「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意,共左藏官司、主典五疋,是外人造意,仍以主首,徒二年;外人依常,合杖一百。
43 共犯罪而本罪者,相因首,其罪各依本律首。
【疏】曰:五服,共他人、告所及侵物,是共犯,而本罪各。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兄,甲首,合徒二年半;乙凡,不下手,又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己家物十疋,卑幼首,合笞三十;他人,合徒一年,又常一等,杖一百。此是「相因首,其罪各依本律首」。此例既多,不可具,但是相因首,本罪者,皆此。
若本言「皆」者,罪首;不言「皆」者,依首法。
【疏】曰:案律:「期尊、外祖父母,皆。」如此之,本言「皆」者,罪首。不言「皆」者,依首法科之。又,律云:「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人,未行事,造意者首,徒三年;者徒二年半。」如此之,不言「皆」者,依首法。
即及,略人奴婢,犯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垣者,亦首。
【疏】曰:之人,各肆威力;者,身自犯,不首。略人奴婢者,理同。入者,入殿及禁之所,各自身犯,亦首。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事。私度者,所,私。越度者,不由越。判之,之所,垣殿及府廨垣,不垣、唯以●固之。「」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首」。
44 共犯罪而有逃亡,者亡者首,更徒,其罪;
【疏】曰:假有甲乙二人,共欺取物,合徒一年,甲首,被捉,乙本,遂即逃亡,甲被鞫,乙首,更徒,即甲,科杖一百。是名「其罪」。
後亡者,前人首,鞫是,依首,通前罪,以充後,
【疏】曰:後捉乙,甲首,鞫甲,是,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杖一百,即以杖、笞直,徒年:一年徒二十斤,一百杖一十斤,以十斤杖,半年徒罪,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丁,前已杖一百,今既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二十,〔七〕通前杖,以充後。
曰:有甲乙二人犯,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然乙事逃亡,甲遂乙是首,官司甲,徒三年,已役,然始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分?
答曰:「流罪徒四年」,又云:「徒入流,比徒一年剩;累徒流役者,不得四年。」其人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已役,仍更配流,即是「通前罪」,配所折居作。
若前物,後者,之。
【疏】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罪,前杖一百,徵十斤,今依首,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徒坐,前徵十斤者之,是名「前物,後者,之」。
其增人罪,令有重者,亦此律;
【疏】曰:此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一年,徒收,後更,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物即合追。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一年半,用一官徒一年,有半年,官不,十斤,知前失,用官徒二年,前半年物亦合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徒一年,役事,更科徒二年,前一年役,後更配二年之。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庸,折除役及直;每枉一年,折二年;不年,役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年役者,折年。其有役者,折役日。
【疏】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罪,但不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五十日役,即枉役:二十日以下,各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不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直。庸折,不,更徵;或折已,仍有庸,更亦不。若有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犯杖一百,官司徒一年,亦以役日庸,折充直。不,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不年,役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役。不年,役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年、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
注:即年役者,折年。其有役者,折役日。
【疏】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或遭水旱而役者,折年。其有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曰:律折年者,或年旱及遇恩役者,得折以後年以否?
答曰:律「年役,折年」,律矜枉入徒役,折年。既役,亦是年。年役相,本欲其折。若普蒙恩及遭霜旱,依令役免,合即年?亦如已役、已,折年役。後年者,更折有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生。
其本徒,已杖、笞者,即以杖、笞直,徒年。
【疏】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杖一百,事,合科徒。前已杖一百,不可追改,徒一年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一斤,笞十。前一百,合徒一百八十日,即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徒役九十日;外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
〔一〕 共亡以下 「」上原衍「及」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二〕 府史是主典 「史」原「吏」,元刻本、文化本、宋刑改。按:唐六典大理寺、唐官志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 假有判官乖失 「有」原「曰」,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四〕 同四等法首之 「法首」疑作「首法」,下文有「同四等首法之」。
〔五〕 下者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六〕 自官以下 「自」上原衍「故云」二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
〔七〕 即更二十 按:文化本、宋刑作「即更二十」。
〔八〕 若犯加役流 「役」原「徒」,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九〕 役五十日者 「日者」原作小字并列,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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