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曰:「、、略人」,外犯罪。及受而不枉法者,即因事受,於法曲。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成逃走;
【疏】曰:犯流、徒者,非疑罪及失,此外犯流、徒者。「成逃走」,仍有徒刑;若依令保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即坐。
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犯徒、流逃走,即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及婚娶者:免官。二官免。爵及降所不至者,留。
【疏】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其子若作者,自作、遣人作者同,上遣人自作不殊,此理亦。「及婚娶者」,止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人不入此色。自「犯、」以下,合免官。
注:二官免。爵及降所不至者,留。
【疏】曰:「二官」事官、散官、官一官,官一官。此二官免,三之後,降先品二等。「爵及降所不至者,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二等以外,任之官是也。若降有罪者,官、、法。
20 府、官犯父祖名,而冒居之;
【疏】曰:府者,省、、府、寺之。官者,尚、、卿、之。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若有受此任者,是「冒居之」。司唯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侍,委之官;
【疏】曰:老八十以上,疾疾,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之官者。其有才灼然,要藉使者,令官侍,不拘此律。
曰:老疾合侍,今求得官,之任,同「委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始老疾,不解侍,合何罪?
答曰:委之官,依法有罪。既之任,理委;及先已任官,後老疾,不解侍:科「令」之罪。
在父母,生子及娶妾,
【疏】曰:在父母生子者,皆二十七月而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胎,於服而生子者,不坐;除服以後始生,但胎月是服而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二十七月限。
兄弟籍、,冒哀求仕;
【疏】曰:居未二十七月,兄弟籍、,其籍、不相。「冒哀求仕」,父母,制未除及在心者。合免所居之一官,不合。
若、官、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官者,免其事。即因冒任者,追所冒告身。
【疏】曰:者,前代以,配司掌,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者,亦前代以,配相生,或有今朝配,州,唯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之者,、和是。「府、官」以下,犯者合免所居官。
注: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官者,免其事。
【疏】曰:免所居官者,事、散官、官同者,一官。若有官,先追高者;若官,免其事;如事,即免官高者。
注:即因冒任者,追所冒告身。
【疏】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秩之後,任高官,事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告身仍追。
21 除名者,官爵悉除,役本色,
【疏】曰:若犯除名者,出身以,官爵悉除。役本色者,同庶人,有例,故云「各本色」。又,依令:「除名未人,免役庸,不在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之後,依出身法。
【疏】曰:六者,年之,代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法,其有月,但言之,不以年,要以三百六十日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之後,法依令:「三品以上,奏敕。正四品,於七品下;四品,於正八品上;正五品,於正八品下;五品,於八品上;六品、七品,於九品上;〔四〕八品、九品,於九品下。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高。」「出身」,藉及秀才、明之。此令文,出身高於常,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自依常。故云「出身品高者,高」。又,防令:「官犯除名,限者,二品於尉,三品於尉,四品於尉,五品以下於武尉。」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法同免官例。人因夫、子得邑,犯除名者,年之後,夫、子在有官爵者,依式。
【疏】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故同免官之例收。
曰:本犯非免官,徒用官,依律:「徒用官者,限同免官。」未知徒用官不,〔五〕今被特除名,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除名、官,〔六〕不本犯重,例除、免,不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正犯免官之法,徒官不在其中。
注:人因夫、子得邑,犯除名者,年之後,夫、子在有官爵者,依式。
【疏】曰:人因夫、子而得邑,曰夫人、郡君、君、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日,夫、子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君者,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依降授法;如夫、子官者,依高。其人法,令明文,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之例。
曰:人不因夫、子,加邑,犯除名者,合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加邑者,同封爵之例。」爵常之法,除名不合更。
免官者,三之後,降先品二等。
【疏】曰:「」者,理六同,亦止取三之後,入四年。「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一等;三品以上及官,正、各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之後,得四品上。上柱免官,三之後,上。是「三之後,降先品二等」。
免所居官及官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
【疏】曰:「免所居官及官」,罪又,故至期年。「期」者,匝四曰期,敕出解官日,至年三百六十日也。「年」者,以三百六十日。「」者,取其三、六之後,不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而特免官者,法同免所居官。
【疏】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非「府、官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者,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故云「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依所降品。若官降一等者,上柱削授柱;降二等者,削授上之。即降品卑於武尉者,武尉。
【疏】曰:「二官」,事等官,前已。若犯免官,事、官免。假正六品上事免官,降至六品上;又上柱,亦免,上。此是「各依所降品」。故注云:「若官降一等者,上柱削授柱;降二等者,削授上之。即降品卑於武尉者,武尉。」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更犯,有任官者,各依、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
【疏】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徒,各用一官、二官免,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有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免。未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
【疏】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任事。若有官、事二官,先以高者。假有前任六品事及五品官,先以官;若罪不,亦以次高者,不限官、事。
仍累降之;所降多,各不得四等。各,二官各降,不在通之限。
【疏】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徒官,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更犯,三度以上,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徒用官不,更犯,後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降四等,後犯多,止以四等限。或犯免官,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所犯,降四等之。故云「所降多,各不得四等」。
注:各,二官各降,不在通之限。
【疏】曰:事、散官、官一官,所降不得四等;官一官,所降亦不得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法,不在通之限。
若官未,更犯流以下罪者,以。限各後犯年。
【疏】曰:用官、免,未到日,更犯流罪以下者,以。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法,故免配,依。本犯不合者,亦不得。
曰:此有告大功尊、小功尊者,合以否?
答曰:上「告大功尊、小功尊,不得以」,今此自身官,以,即非用之色,同法。
注:限各後犯年。
【疏】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者,各依後犯,年。官更犯,依法。若犯免官,更三之後;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其犯徒、流不合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徒役之。役,仍在免官限者,依免官例。
不在役之限。有任之官,不得朝之例。
【疏】曰:不在役者,有限,故免其役。有任之官者,假有一品事,犯免官,仍有任二品以下官,未之,不得朝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徒,限未者,亦此。
22 以官徒者,罪不其官,留官收;官少不其罪,罪收。
【疏】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一等,即是「罪不其官,留官收」。官少不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徒一年,罪半年收之。
其犯除、免者,罪,例除、免;
【疏】曰:假有五品以上事及官,於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例除名;或受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例免官;或婢,合杖九十,亦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法。
【疏】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例除、免。罪重者,各所犯,流、徒及法。假有事正七品上,有任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徒一年,又以七品下一官徒一年,更任及官,即徵四十斤,二年徒坐,仍例除名;若罪免官者,亦此、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法」。
其除爵者,有罪,不。
【疏】曰:爵者,既得授子,所以同。今除削,在已深,其除,故有罪不。
23 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以罪人及出入之,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重。
【疏】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重,比徒。流外之,品秩卑微,告反坐,白丁,故云「不用此律」。
注:以罪人及出入之,故制此比。
【疏】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主守一疋,若事,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告五品於外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告婢,合杖九十,者合免所居官;若,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者,不物,官人枉判作所;或,官人判作不。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致,或保、及故等,有除、免者,皆比徒之例,故云「之」。
注:若所枉重者,自重。
【疏】曰: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反坐」等重法科之,不仍比徒之法。
若告道士、女官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曰:依格:「道士等著俗服者,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著俗服,〔一一〕若,俗;既,反坐比徒一年。「其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教化者,百日苦使。」若不教化,枉被告,反坐者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本法。
24 犯流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及赦免役者,即於配口例。
【疏】曰:犯流,若非官、收、老疾之色,即是配之人。三流近,俱役一年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常流理,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及赦免役者,即於配口例。
【疏】曰:役一年及三年,或未赦,即於配所口例,役同百姓。者〔一三〕,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以後仕。」反逆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流而特配流者,三以後亦仕。
妻妾之。
【疏】曰:妻妾已成者,合夫。依令:「犯流定,不得放妻妾。」
曰:妻有「七出」及「」之,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罪。若犯流放,即假者多,依令不放,於理允。犯「」者,官遣之,法不,合得徒罪。「」者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欲者,之。
【疏】曰:曾、高以下,及玄以上,欲流人去者,之。
移人家口,亦此。
【疏】曰:移人,妻妾之,父祖子欲者,不得放妻妾,皆流人,故云「亦此」。
若流、移人身,家口附籍,三年者,放;
【疏】曰:籍三年一造,申送尚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造籍,故云「附籍」,三年。既「」,即不者住。
即造畜毒家口,不在之例。下此。
【疏】曰:依本:「造畜毒,并同居家口赦,流。」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之例」。
注:下此。
【疏】曰:下云:「流人逃者身死,所家口仍上法。」上有「下此」之,下有「上法」之文,家口合及不合,一上之。
25 流配人在道赦,行程限者,不得以赦原。上道日,行程有者。
【疏】曰:「行程」,依令:「,日七十里;及步人,五十里;,三十里。」其水程,江、河、水沿,程各不同。但及步人同行,速不等者,者限。
注:上道日,行程有者。
【疏】曰:假有配流二千里,步程合四十日,若未四十日赦,不已行近,赦原。上道日,行程有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曰:故病患、死亡及之。令:「假者及前有阻,不可得行,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至配所者,亦赦原。
【疏】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在程,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家口仍上法。
【疏】曰:行程之逃亡,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家口已附籍,三年者,上法。
26 犯死罪非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侍,家期成丁者,上。
【疏】曰:非「反」以下、「」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年八十以上及疾,令侍,期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上,敕分。若敕充侍,家有期丁及,更奏;如元奉止者,不奏。家期成丁者,律意在老疾人期,其曾、高於曾、玄非期,有,亦合上。若有曾、玄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不上。
犯流罪者,留,非赦流者。
【疏】曰:犯流罪者,是五流及十,亦得留。赦流者,不在留之例。其留者,省司判,不上。
不在赦例,仍同季流人未上道,限赦者,赦原。
【疏】曰:留,多,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赦者,得赦原。
依。
【疏】曰:侍丁,依令「免役,唯及租」。其充侍未流,故云「依」。
曰:死罪囚家期,上,敕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留,不在赦例,既「各」字,止流人。但死罪上,敕留侍,赦之後,理法,律不免之制,即是赦合原。又,死之徒,例,得留侍,不合徵,免恩,理用允。
又:死罪是重,流罪是。流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恩。死刑何得,流坐乃翻急,重不,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唯敕裁。流罪侍,律合住。合住者,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恩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非重。
若家有丁及期年者,流。程赦者,依常例。
【疏】曰:本家成丁,故留侍,若家有期丁及已期年者,流配之法。程赦者,〔一五〕一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侍,合居作者,亦期年,然後居作。
【疏】曰:流人至配所,老疾侍者,依侍法。合居作者,亦期年,然後居作。
曰:犯死罪侍,流人留,中各犯死罪以下,若科?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及已配而更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重犯刑,即改;前更犯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侍,仍更重。〔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之。流人侍者,犯死罪上。〔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於配所累役。犯徒役亦此。者,各依本法。
27 犯徒役而家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女家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曰:役者,非收之人,法合役身。「而家兼丁者」,全兼丁。妻同兼丁,女非丁,「夫」,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人犯徒,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兼丁例。言以上者,五十九以下。其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曰:家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乏,又恐家困。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丁之法,便放一人。征防之徒,戍役,及犯徒罪以上,成在禁,同兼丁之例,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非丁色,身既居,不可同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之前,既不知,得同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同丁,便是其,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二人俱徒,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更兼丁,若放?
答曰:律「家兼丁」,本全丁者。三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役日少者放;役日若停,即放尊。其夫妻徒,更兼丁者,放其。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役者亦如之。
【疏】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役者」,流人合居役,家兼丁,加杖者,亦此。
若徒年限兼丁者,役日及加杖,折放。
【疏】曰:徒限未,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杖十。其役日未,不杖十者,律云:「加者,乃坐。」既不十,理放之。
及人者,不用此律。老疾合侍者,仍加杖之法。
【疏】曰:「及人」,徒以上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以」及「以故」、「以」者,各同真及真人之法。「老疾合侍者」,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疾合侍,家兼丁者,犯及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工、、及太常音人,
【疏】曰:工、者,工少府,太常,不州。者,散司上下,前已。「太常音人」,在太常作者,元工、不殊,俱是配之色,不州,唯太常,以,〔二二〕得於州附,依太常上下,名「太常音人」。
犯流者,二千里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曰:此等不同百姓,掌唯在太常、少府等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役者,不得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人,自依官及奴法。
若已成,能其事,及天文,并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曰:工及太常音人,皆取在本司,依法各有程。所之已成,又能其事。及天文者,在太史局天文生及天文生,以其掌天文。依令:「州有人,送官,配侍省及坊,名使。王以下,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使,并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不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兼丁例加杖,依本色。
【疏】曰:工、及太常音人,已成,能其事及天文,并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兼丁例加杖。若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及奴者,各依本法。依本色者,工、掌本,、太常音人上本司,天文生本局,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依本色」。其有官,仍依本法、。若以流官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本色。限各依常法。
其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毒流者,配流如法。
【疏】曰:人之法,例不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杖、居作。造畜毒,所在不容,之荒服,其根本,故人,亦投,令嫁向中,事配遣,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使遇恩,不合原免。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曰:人流二千里,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杖八十;流三千里,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杖之文在上,明先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曰: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矜其本法流,所以得免居作。流杖,不在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人不合流,既得,不更令居作。
曰: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夫、子犯流,既去,未知官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免,更罪名。若犯十、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犯流以下罪,官、、法。
又:注云:「造畜毒,女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人,唯及工、以否?
答曰:案律:「造畜毒者,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毒,配遣,故於工、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毒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以下,不人生文。
校勘
〔一〕 假有父祖名常 「假」原「伐」,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二〕 不在徭及征防之限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作「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限 「百」原「伯」,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四〕 於九品上 「」原,文化本。 按:下云「八品、九品,於九品下」,以彼例此,故。
〔五〕 未知徒用官不 「不」原「各」,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六〕 凡除名官 按:「官」疑作「免官」,下云「例除免」可也。又,本卷「以官徒不」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例除、免」。
〔七〕 夫子在有官爵 「在」原,文化本、岱本、宋刑。按:本律注云「夫子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文化本。「徒」原亦,文化本、岱本、宋刑。
〔九〕 告五品於外五疋 「」原「」,至正本、岱本、宋刑改。
〔一0〕若告道士女官俗者 「官」原「冠」,律附音改。按:律音:「元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著俗服 「告」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原作「配」,「居」原「俱」,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三〕者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以後仕」,既云「仕」,作「」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 「恩」原「思」,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五〕程赦者 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一,其版刻字於他,格式亦不相同,疑他本配者。
〔一六〕前更犯者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一七〕仍更重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八〕犯死罪上 「」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一九〕犯徒役而家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女家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家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全例不合,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文化本。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亦有「合」字。
〔二二〕以 「」下原有「隋末年」四字行注,跋,此亦是此山冶子文而「重有未者」。今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坐」,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二四〕注云造畜毒流者配流如法 「注」原「故」,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改。「毒流」原,至正本、岱本。按:本律注即作「造畜毒流者,配流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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