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1 罪人逃亡,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故方便之者。行,亡者相遇,人仗足,不而退者:各罪人罪一等;〔二〕而退者,二等。即人仗不,不而退者,三等;而退者,不坐。
【疏】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人逃亡,及欲入寇,若有及被,追捕。」其「罪人逃亡」,犯罪事而亡,囚未囚是。吏已受使追捕者,任武官,文官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故作避逗留及疾患不去之;行,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不而退者:「各罪人罪一等」,罪人合死,吏流三千里之。「而退者」,人仗足,而退者,二等;若罪人死,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多兵少,或器仗不,「不而退者,三等」,罪人死,吏徒二年半。「而退者,不坐」,人仗不,力,知而退者,不坐。
即非吏,差遣者,各吏一等。三十日能自捕得罪人,半以上;不得半,但所者最重:皆除其罪。一人捕得,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者,亦免法;不者,止以不人坐。
【疏】曰:「即非吏」,非任文武官,即停家及官之,〔三〕州差遣,人追捕者,各吏罪一等。非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吏之法,不在一等之限。三十日自捕得罪人,「半以上」,十人逃亡,得五六者;「不得半,但所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逃走,捕得死罪一人,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是一人捕得,共失囚之人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自死及被他人,若能首,十人俱者,亦免法;若罪人自首不,止以不之人,罪坐。
限外,若配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三等;即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二等。已奏者,不在追之例。追此。
【疏】曰:失罪人三十日,追捕不得,官者或配徒、流,有官者或已徵,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前所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若罪人自首,各得追二等。注云「已奏者,不在追之例」,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奏徒、流、笞、杖之,不在追之例。「追此」,「亡失印」及「不失囚」等,「追」者,若事奏,亦不在追之例,故云「此」。
452 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之及走逐而,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者,皆勿;
【疏】曰:「捕罪人」,上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兵器及杵棒之。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其走失,故空手,亦之;「若迫窘而自」,罪人被捕,逼迫窘,或自,或落坑阱而死之:皆悉勿。
即空手拒捍而者,徒二年。已就拘及不拒捍而,或折之,各以;用刃者,故法;
【疏】曰:罪人空手,相拒捍,不能害,而格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及元拒捍之心,而或折之,各依律,以;用刃者,故法。
罪人本犯死而者,加役流。即拒捕者,加本罪一等;者,加二等;者,。
【疏】曰: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及不拒捍而捕之者,加役流。「即拒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捕人,流二千里。「者,加二等」,假有拒捕者折一,加凡二等,合徒二年之。捕人者,捕人不限,者合。
453 被人折以上,若及,傍人皆得捕,以送官司。捕格法,上。即同籍,和,捕格法。
【疏】曰:有人他人折、折指以上,若及,非被、被、被家人及所,但是傍人,皆得捕以送官司。「捕格法,上」,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之。其拒捕、不拒捕,同上「捕格」之法。「即同籍」,言同籍之,明是不限良疏,和,亦上「捕格」之法。
曰:戚共外人和,若捕送官司,即於有罪。律捕格,未知捕者得告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合相容,既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共他人,他人即合有罪,於合容,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之人,依律。
若犯,不言而捕者,笞三十;人者,以故;本犯死而者,加役流。
【疏】曰:「若犯,不言」,非人折以上、若及、或和同籍,此外有犯,言官司,不得加捕,如捕者,笞三十;因而人者,以故。「本犯死」,犯合死,捕而者,合加役流。
454 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不得助者,勿。不得助者,隔及之。
【疏】曰:「追捕罪人」,吏以下法追捕,及在律文私捕。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不得助者」,隔川谷、垣、之,不可越者及之。「之」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罪。
455 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罪人罪一等。罪人有罪,但以所收捕罪坐。
【疏】曰:「捕罪人」,上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兼人,又欲叛:若叛而捕,漏露者唯叛一等;若或人而捕,漏露者即、人上一等,不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坐」。
未之,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者捕得,亦同。相容捕得,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一等。
【疏】曰:「未之」,漏露之罪,未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者捕得」,同居及大功以上、外祖父母、外、若之、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主捕得,同身自捕,皆除其罪。注云「相容捕得,此」,假如上「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捕得,亦自捕得同。故云「亦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自死及被他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一等,罪人罪二等。
456 里被及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而不救助者,一等;力不能赴救者,速告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者,各二等。
【疏】曰:依:「五家,五里。」既同邑落,居接,而被及人者,皆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不承告,相,而不救助者,一等,杖九十。「力不能赴救者」,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及者,即告近官司、村坊、屯。告之,率近人及夫,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各二等」,里被,承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上;而不救助者,杖九十上;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徒一年上。
457 征名已定及征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寇而亡者,。主司故,同罪。下此。
【疏】曰:「征名已定」,士及募人征名已定,及征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若寇」,壁相,矢石交而亡者,。亦之人。「主司故,同罪」,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亡者罪同:亡者合,主司合。注云「下此」,下「向防及在防未而亡者」,主司故亦各同罪。其寇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日及行近。其有征而亡,未十五日者,未以前依征亡之法;征之後亡罪而,未之日,之日累科。
而先者,各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曰:,依部伍,若不而先者,各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先,一日徒一年上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先日科;日若多,有名亡法。
458 防人向防及在防未而亡者,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曰:「防人向防」,上道逃走,及在防年限未而亡者,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防日已者,之日,同在家亡法,累罪。
459 流徒囚,役限而亡者,犯流、徒配及移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曰:「流、徒囚」,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而亡者,注云犯流、徒配及移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流徒囚役限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失囚,囚罪三等;即不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司,又三等。故者,各同罪。
【疏】曰:「主守」,主守囚徒之人及部流移人等。不囚亡,「囚罪三等」,囚本罪上三等,不逃坐之。「即不半年徒者」,徒役,日不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逃日而科,唯亡人之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四人亡,合笞四十;不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官司,又三等」,主守罪三等,不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者,各同罪」,「各」者,官司及主守,各亡囚本犯罪同。
460 宿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曰:「宿人」,大以下、番士以上。在直番限,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行者,以其陪事重,故加宿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曰:士於城外守,或於京城司守,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宿不。若其三等之例,即太於在家而亡。是知守犯,有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宿不。
461 丁夫、匠在役及工、、亡者,太常音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者,各同罪。
【疏】曰:丁正役,夫徭,及色工匠,司工、、,注云「太常音人亦同」。丁夫、匠,在役逃亡;工、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主司,不逃亡者,人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者,各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役,全亡者,亦如之;若有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役及非全亡者,二等;即女亡者,又三等。其里正及主司故口亡者,各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曰:「人有役」,或有役,或有役,而全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名而亡」,士、掌、士、幕士之,名府者,是「有名」。其幕士尉,士太之,不府者,即不同名之例。有名而亡者,非全,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役」,全亡者;其有役,「非全亡者」:各有役全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役,又非全亡者,又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亡」,亦全而亡者,「又三等」,有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女非全亡,又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主司」,折府於人,亦同之例,故口、人亡者,各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曰:有名而亡,於他附,役如法,唯名,合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之,其「浮」。亦既,在役如法,式仍徵役,附有於官,役,唯免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罪二等」坐之,仍勒本所。
462 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者,亦如之。若求及宦者,各勿。役者,各依亡法。
【疏】曰:「非亡」,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者,亦同浮浪之罪。若求者,有,求利;「及宦者」,或笈,或求仕,各遂其:故勿。「役者,各依亡法」,因此不,致役,各逃亡之法,依科罪:若全者,罪止徒三年;非全者,二等。
463 官、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官亡者,同罪;奴婢,。即官私奴婢亡者,,仍令。
【疏】曰:官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不官、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官亡者,同官逃亡之罪,罪止流,加杖二百之法;故官奴婢亡者「」,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官私奴婢亡者」,不入己,引令亡者,,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故亡者,得罪不。若官、部曲亡者,律正文,「不得重」,杖八十。同行者,同致之罪。
464 在官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要之官,加一等。
【疏】曰:「在官」,在令、式有,在官者。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要之官」,部式:「、等五十九州州。」此乃居要,亡者加罪一等,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 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人者,加役流;人者,者。若私逃亡,以徒亡。事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罪,但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人者」,因拒捍,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人者,;者,。不至死者,依首法。「若私逃亡」,被囚禁而私逃者,上「流、徒囚役限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更,合重其坐。注云「事未囚而亡者,亦同,」〔五〕罪人事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逃亡,亦「在禁逃亡」罪同。
曰:有人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即逃亡,不合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止同故法。私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本罪,亦同囚例。
466 主守不失囚者,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二等。皆一百日追捕。限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一等。
【疏】曰:主守者,守囚之人、典之。「不失囚者,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若囚拒捍走,力不能制,又二等。皆一百日追捕。限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疏;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失囚本罪一等。「追」者,失囚之罪已者,仍更追;若已奏者,不在追之例。
之官,各主守三等。故者,不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一等。此篇,主司坐,不立捕限及不故者,此法。
【疏】曰:「之官」,校知囚者。即直官人在直,其判官令合,而失囚者,罪在直之官。「各主守三等」,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囚罪七等之。「故者,不捕限」,主守及之官,故囚逃亡者,不限捕。即以其罪罪之者,死囚得死罪,流、徒囚得流、徒罪之。「未」,官收者未,死及笞杖者未。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一等。
注:此篇,主司坐,不立捕限及不故者,此法。
【疏】曰:上「征人逃亡者,主司故同罪」,及流徒囚限而亡,官司不立捕限及不故,如此之,此法。
467 部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家口逃亡浮浪者,〔六〕一同一人罪。四人加一等;,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所管,通罪。皆以官首,佐。各罪止徒二年。其官、部曲、奴婢,亦同。
【疏】曰:「部」,部界之。「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容止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同一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所管,通罪」,州管二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更多,此通坐。「皆以官首,佐」,既「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役有犯者,正以上、折以下,各部有之法。
【疏】曰:「役有犯者」,於行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州以下得罪,正、副同里正,校尉、旅正一等,折、果毅所管校尉多少罪。故云「正以上、折以下,各部有之法」。
468 知情藏匿罪人,若致,事被追及亡叛之。令得避者,各罪人罪一等。藏匿日限,致亦同。若卑幼藏,匿已成,尊知而之,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同罪。即尊匿罪人,尊死後,卑幼仍匿者,五等;尊死後,匿,但已遣去而事,及匿得相容者之,不坐。小功已下,亦同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七〕
【疏】曰:「知情藏匿」,知罪人之情,主人相藏。致者,指授道途,送,助其致,并衣,遂使凶人?他所。注云「事被追」,若非事,未是罪人,故事被追,始辨知情之。「及亡叛之」,逃亡或叛,未追,行即可知。致,令避者,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之」者,或有亡命山,不追,皆是。
注:藏匿日限,致亦同。若卑幼藏,匿已成,尊知而之,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同罪。
【疏】曰:藏匿日限者,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致,亦同日限。若卑幼藏,匿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故尊知而之,坐卑幼,尊不坐。部曲、奴婢作首,匿罪人,「主後知者,同罪」,同部曲、奴婢,各罪人罪一等,以主不部曲、奴婢故也。
注:即尊匿罪人,尊死後,卑幼仍匿者,五等;尊死後,匿,但已遣去而事,及匿得相容者之,不坐。小功以下,亦同例。
【疏】曰:尊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尊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尊罪五等,罪人罪六等。尊死後,匿,但遣去,後罪始;及匿得相容者之徒,假有大功之,共人行,事被追,俱藏匿,若其徒,罪即彰,恐相累:故不罪。「小功以下,亦同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凡人三等。」今匿小功、麻之,〔八〕亦此例之,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人,赦,十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
【疏】曰:展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付乙令匿,乙又丙遣匿,如此展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罪。故云「勿」。
罪人有罪者,止坐所知。
【疏】曰:「罪人有罪」,或人,或。止坐所知者,於所知之罪上一等之。
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奴婢同科,亦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例、收,各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奴婢坐。〔九〕
校勘
〔一〕 後周名逃捕律 按:隋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外郎注後周律篇目,均作「逃亡」,「逃捕」之目。
〔二〕 各罪人罪一等 「各」原,文化本、岱本。按:本疏文述律亦作「各罪人罪一等」。
〔三〕 即停家及官之 「」下原有行小字注:「曰停家前前官」,跋亦是「此山冶子文」,而「重有未者」,今除之。
〔四〕 而流宕他所者 「宕」原「在」,岱本、宋刑改。
〔五〕 注云事未囚而亡者亦同 「而亡者亦同」原,文化本。按:本律注即作「事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 若家口逃亡浮浪者 「」原「有」,敦煌本choo45捕亡律卷(以下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宋刑改。按:本疏文述律亦作「若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 不知者勿 按:敦煌本choo45作「不知情勿」。
〔八〕 今匿小功麻之 「今」原「合」,文化本、岱本、宋刑改。
〔九〕 不合奴婢坐 「不」原「一」,宋刑改。按:上云「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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